开源塑业科技(南通)有限公司

开源塑业科技(南通)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82民初10932号
原告:开源塑业科技(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皋港高新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兰,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6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修斌,江苏力胜法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瑞爱,女,1989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原告开源塑业科技(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张瑞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带来日恩许修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瑞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材料款208567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30日至判决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采购PE管材,2015年9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付原告材料款208567元,并约定于2015年9月30日结清,但到期后被告未能给付。
被告**辩称,1、原告开源公司主体不适格。案外人孔小军借用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加工订制合同并实际履行该合同,原、被告之间从未发生任何业务往来,原告开源公司并非本案的合同相对方;2、被告出具的欠条向对方为孔小军,且出具欠条后被告已经向孔小军及其妻张瑞爱支付了18万元,该18万元应当从欠款中扣除;3、余款2.8万余元至今未支付的原因系孔小军供应的管材出现质量问题,发生渗水,要求孔小军维修,所需费用近4万元,被告已经将没有支付的余款用于支付了维修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瑞爱述称,张瑞爱丈夫孔小军生前与被告**发生过管材买卖合同属实,但第三人对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履行情况不全面了解,但知道**还欠孔小军货款未给,第三人收到过**支付的8万元现金和汇款5万元;第三人与**短信所发内容,与事实不完全相符,短信中所说的二十万欠条,是第三人为了向**索款而编出的,孔小军与**的买卖合同业务与原告开源公司与**案涉买卖合同没有关联,原告开源公司主张的债权并不是孔小军生前对**享有的债权。
原告开源公司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原告开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开源公司的主体资格。
2、被告**出具给原告开源公司的欠条一份,以证明2015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开源公司材料款208567元,约定于2015年9月30日结清的事实。
3、原告开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中2017年11月1日庭审中陈述,2015年6月份左右被告**到原告公司与原告公司吕刚洽谈案涉业务,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由**到公司提货,最终在2015年9月结算,由原告公司收回了原始提货单据;2018年1月9日庭审中陈述,2015年7月某天,**主动到原告公司与原告公司吕刚洽谈购买管材事宜,此前双方从未有过交易。当日,**没有正式购买。此后,双方未有联系,直至2015年9月3日,被告**本人到公司,从原告开源公司提走管材2160米,每米49.077元,合计106051.03元,没有付款。当日,管材由**自己叫货车拉走,并在原告开源公司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字。次日,被告**再次来原告公司提走2088米管材,总价102516元,手续按照此前一天的程序办理,也未支付货款。2015年9月10日,双方对账,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并收回此前签字的送货单。此后,由吕刚多次向**索款。孔小军也向原告开源公司购买过管材。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案外人孔小军以原告开源公司名义与被告**于2015年7月26日签订的《加工定制合同》及同日孔小军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与孔小军之间签订过管材买卖合同并由孔小军负责安装,案涉买卖管材合同的相对方为案外人孔小军而非原告开源公司。
2、泗洪县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以及由张瑞爱出具的收条一份,主要证明在出具欠条出具之后被告通过转账和支付现金的方式支付了欠款中的18万元。
3、泗洪县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明细六份,证明被告与孔小军签订合同之后对货款的结算均是由被告与孔小军之间结算的,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的结算,以此证明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4、被告与孔小军妻子张瑞爱短信聊天记录,以证明案涉原告开源公司持有的欠条来源于第三人张瑞爱,欠条所涉款项就是被告**与孔小军之间往来的欠款,欠款数额不足3万元,张瑞爱拒绝维修管道导致本案诉讼。
5、泗洪县陈圩桃源水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孔小军在供应管材和施工过程中存在问题需要维修并且维修的次数多达15次,佐证被告**张瑞爱的短信聊天的真实性及管道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
6、原告开源公司与孔小军的送货单9份,以证明原告开源向外出售管材,均有单据编号,而本案中原告开源公司未有任何送货单据开具给被告**不符合常情。
7、江苏方正塑业有限公司销货清单24份、工程施工竣工结算书两份,以证明被告所中标的工段总计18984米,所用的管材总量已经从方正公司和孔小军处全部采购,没有必要再另行向原告采购。
8、证人张亚证言(证言概述,2015年我和孔小军在泗洪县做工程的时候认识**,工程是**承包的,孔小军向**供应管材,供应的管材就是从开源公司采购的。);证人许某证言(证言概述,2014年我和孔小军在一起上班,后来孔小军辞职我就跟着孔小军干,主要就是做管材销售。我跑业务的时候认识了**,**承建了泗洪的工程,工程所用的管材就是孔小军供应的,孔小军从原告开源公司进货后再销售并负责安装在**的工地,**和孔小军签订合同的时候我也在场,章是孔小军私自刻制的,在双方签字之前加盖的。我也在工地上负责,工地前半段用的开源的管材,后半段也从当地一个叫方正的公司调货,孔小军目前还欠我销售提成和工地上的工资,也欠开源公司的部分货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开源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但认为案涉欠条是其出具给孔小军的,与原告开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对原告开源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否认,认为从未去过开源公司,与开源公司吕刚不相识。原告开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也自认加工订制合同上的印章系孔小军私自刻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4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系**与孔小军之间的往来,与本案无涉。证据5虽然说管材有质量问题,但不能证明这些管材即由原告开源公司供应的案涉管材。证据6-7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8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系被告**与证人串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开源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力需结合其他证据待后综合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开源公司当庭陈述,其陈述的真实性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3系书证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力待后综合分析认定。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结合第三人张瑞爱向本院提交的说明,本院确认微信记录的真实性,证明力待后综合分析认定。证据5虽然显示管材有漏水现象,但不能证明漏水的原因系管材质量问题导致。证据6能够证明孔小军曾向原告开源公司采购过管材,证明力待后综合分析认定。证据7与本案关联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系证人证言,证明力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过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开源塑业(南通)科技有限公司材料款贰拾万捌仟伍佰陆拾柒元(¥:208567.00)于2015年9月30日结清欠款人**2015年9月10日。”
2015年7月26日,案外人孔小军以原告开源公司(甲方)名义与被告**(乙方)签订《加工定制合同》及《施工协议》各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江苏泗洪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PE水管材采购达成共同的合作意识,由甲方向乙方供应工程用水管,并由乙方组织人员进行PE管材、PE管件的热熔连接及阀门安装等事宜。《加工定制合同》约定管材明细清单见附件,附件中所载管材采购清单总金额为2094724.1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孔小军向被告**供应了管材并负责安装。自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共计向孔小军账户汇款合计66万元。2015年10月8日,被告**向孔小军汇款10万元,2016年6月29日,被告**向孔小军之妻张瑞爱汇款5万元,同日第三人张瑞爱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捌万元整张瑞爱2016年6月29日”。
2017年7月16日,第三人张瑞爱以向被告**发送微信的方式向**催要欠款,当日微信内容摘录:“你们什么意思,我到你家门口了,出来吧事情解决一下到底给不给我钱!你不出来也不回我信息,我直接把20万欠条给开源公司到时候让他们起诉你们吧”。被告**回复:“随便你;我钱给没给你,你自己有数;不要拿着无用的欠条要挟谁;你拿的每一分钱,都有手续的。”第三人张瑞爱回复:“给我5万我们清账,废话别说说”。
2017年9月26日,原告开源公司持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的欠条原件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被告**自认自欠条出具后共计向孔小军、张瑞爱合计支付过18万元。
本案审理中,本院先后两次传唤原告开源公司案涉业务经办人吕刚到庭,原告开源公司均以吕刚有事、辞职等原因未能到庭说明案情。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开源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管材的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原告开源公司作为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案涉管材及被告**欠款208567元的基本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本院经审查结合被告**的举证、第三人张瑞爱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开源公司所举证据证明力无法达到确信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碍难认定原告开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案涉管材的合同关系。理由:首先,原告开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缔结及履行的基本事实。原告开源公司虽持有欠条原件,但欠条系交易最终结算的凭证,仅持有结算凭证,在被告**抗辩不存在合同关系并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开源公司应进一步举证证明案涉合同缔结及履行的基本事实。就此,原告开源公司仅有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根据该陈述,原告开源公司在与被告**事先不相识并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由被告**至原告开源公司分两次提走二十多万管材,且分文未付,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此外,本院两次传唤原告开源公司案涉业务经办人吕刚到庭说明合同缔结及履行情况,原告开源公司均以吕刚有事、辞职等理由拒不到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故,本院对原告开源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关于双方合同缔结及履行的事实不予认定;其次,原告开源公司没有证据佐证欠条的来源。原告开源公司目前虽持有欠条原件,但被告**提供的与第三人张瑞爱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张瑞爱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两者相互佐证可以认定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第三人张瑞爱虽在庭前提交的情况说明中陈述“短信中所说的二十万欠条,是第三人为了向**索款而编出的”,但其本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说明情况,亦未举证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本院对该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对原告开源公司于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开源塑业科技(南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28元,由原告源塑业科技(南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28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崔小兰
人民陪审员  严建平
人民陪审员  张远燕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沙凤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