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浙江美嘉家纺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4-06-18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嘉仲确字第1号
申请人:浙江宏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德喜。
被申请人:浙江美嘉家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华。
委托代理人:饶少军。
申请人浙江宏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美嘉家纺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申请人浙江宏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浙江宏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称:2005年6月,申请人(原嘉兴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第八条第七款中仅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人认为此仲裁条款并未选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属于仲裁条款约定不明。且双方当事人事后并未达成任何补充协议。因此,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此仲裁条款当属无效。为使案件公正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依法确认仲裁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浙江美嘉家纺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被申请人已于2010年6月10日依照与申请人在2005年6月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八条第七款的约定,向嘉兴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嘉兴仲裁委员会已作出(2010)嘉仲字第32号仲裁裁决书。申请人参与了仲裁,并未对仲裁条款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申请人不但参与了仲裁还提出了反请求,其行为是对仲裁效力的认可。另嘉兴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后,对合同中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了(2010)嘉仲字第9号仲裁确认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也不应该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假如法院确认了仲裁协议无效,就直接否定了嘉兴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确认书,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确认申请。
经审查,申请人(原嘉兴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于2005年6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第八条第七款载明:“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一)、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2010年6月10日被申请人向嘉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嘉兴仲裁委员会对被申请人提出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作出了(2010)嘉仲字第9号仲裁确认书,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选择仲裁约定合法有效,嘉兴仲裁委员会为仲裁处理机构。申请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向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另在仲裁答辩期限内,申请人还向嘉兴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反请求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10年6月10日被申请人已就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向嘉兴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嘉兴仲裁委员会也已作出确认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嘉兴仲裁委员会为仲裁处理机构的仲裁确认书。另申请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并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答辩期限内还向嘉兴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反请求申请。故对于申请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应当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浙江宏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连忠
审 判 员 陈建刚
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金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