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安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安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1973民初11438号之一
原告:东莞市安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桥沥张屋村常黄璐升平办公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林伦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强,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贤佐,男,土家族,1975年10月28日出生,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武阳镇武阳街107号。
法定代表人:揭云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清,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蕙,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安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承揽费用4374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补偿20000元、补偿款80000元、利息(以4374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20日起,至所欠本金付清日止,按月息2%的标准暂计至2019年6月1日为7278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东莞市长安海堤路工程箱梁、管线槽预制、运输、吊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东莞市长安镇海堤路工程箱梁、管线槽预制、运输、吊装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为4374000元,被告逾期付款的,需按欠款金额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因被告没有按约定付款,2018年7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长安海堤路箱梁吊装台班费、利息补偿协议》,确认至2018年7月10日止,被告拖欠原告应付未付金额2636600元,并约定了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到期应付款项,被告向原告补偿利息20000元、2018年7月10日前的架桥机窝工损失30000元、7月10日后的架桥机窝工损失每天50000元,直到应付未付的款项付清时止。2018年7月20日,被告付清了2636600元,仍拖欠437400元未付。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东莞市长安海堤路工程箱梁、管线槽预制、运输、吊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所涉工程内容包括运输、吊装箱梁等,该部分工程内容属于被告承包的桥梁整体建设工程中的重要部分,案涉合同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又,案涉工程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本案应当由案涉建设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的规定,本案应当移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处理。审
审判长  杨潮源
审判员  黎中越
审判员  周 颖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叶佩儿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