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安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安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二局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5民终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安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常平镇桥沥张屋村常黄路升平办公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林伦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强,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为中建二局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北街21号1-3层。

法定代表人:刘驷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瑞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东莞市安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兴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二局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土木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20)粤1521民初1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安兴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2020)粤1521民初1544号民事判决书中有关利息的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及工程款利息(自2019年1月10日起,按月息1.5%的标准计算至工程款722277.76元付清时止);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10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针对双方于2017年12月16日签订的《深汕特别合作区信息技术城开发、建设和运营PPP项目梁板预制、运输、吊装工程A包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SBCIM-NF(SS)-GCFB-050-(2017)](以下简称《合同二》)而签订的,其并非仅仅是针对《补充协议》第1、2、3条中涉及的金额而订立。《补充协议》的内容体系清楚。首先,《补充协议》第1、2、3条列明了被上诉人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向上诉人付清相应的款项及金额;其次,《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了被上诉人违反《补充协议》第1、2、3条约定的,应支付上诉人100000元作为违约金;再次,《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如被上诉人逾期付款的,应按欠款金额的1.5%每月向上诉人支付利息。显而易见,《补充协议》第5条是独立存在的条款,是对整个《合同二》的工程款付款违约责任后果的约定,在被上诉人没有准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时,就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第5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当然,在被上诉人违反《补充协议》第1、2、3条约定时,应适用《补充协议》第4条的约定。也就是说,双方并非如一审判决所说的对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而是有明确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既然双方对利息有约定,自然应按约定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第5条仅是对协议第2条的约束,属认定事实错误,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中建二局土木公司辩称,1.2019年12月31日双方办理了深汕特别合作区PPP项目,梁板预制、运输吊装工程,A包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完工结算退场承诺书第三条约定,合同外工程外的签订,索赔、洽谈、经过双方的协商,已全部结清,并在补充协议中予以体现,现结算后,不再进行任何调整,由此所引起的上诉人与第三方的所有费用均与被上诉人无关;2.2018年10月17日的《补充协议》,是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吊梁签订的,否则上诉人不予安装,道路梁板;3.对于《深汕特别合作区信息技术城开发、建设和运营PPP项目深汕大道北空心板、边溪河挢小箱梁预制、运输、吊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质保金73140.05元,及《合同二》质保金170479.23元,合同约定是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且被上诉人收到业主返还的质量保修金后,无息返还保修金,目前,相关施工道路均未办理竣工验收,故暂时不能支付质量保修金;4.一审结束后,被上诉人积极与上诉人进行沟通,有微信截图,但上诉人不同意,造成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支付手续无法办理,支付受到影响,后上诉人回复要继续上诉;5.被上诉人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并且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安兴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二局土木公司立即偿还所拖欠安兴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余款972256.99元、违约金100000元,以及利息370784.08元(从2018年12月份开始计算,月息1.5%,暂计算至2020年8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建二局土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深汕特别合作区中浦基础投资有限公司将其承包深汕特别合作区信息技术城开发、建设和运营PPP项目工程发包给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双方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10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8日,合同价为1611000000元。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将承包工程分包给其投资成立的中建二局土木公司施工建设,中建二局土木公司又将其施工建设工程分包给安兴建设公司,双方于2016年9月22日签订《合同一》,合同其中约定:合同工期47天,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9月22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7日,工程总价1462801.06元,质量保修其1年,工程总价5%作为质保金等条款。工程范围:深汕大道北空心板、边溪河桥小箱梁预制、运输、吊装(不包含梁板静载试验)。中建二局土木公司在建设过程中,于2016年11月7日支付给安兴建设公司工程款146281元,2016年12月8日支付给安兴建设公司工程款877680.64元,该工程于2017年11月28日竣工,中建二局土木公司未付工程款为438839.36元(包括质保金73140.05元)。中建二局土木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支付安兴建设公司工程款365699.37元,距约定应于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的时间超过41天。现《合同一》只有质保金73139.99元未支付。另查明:中建二局土木公司又将承包部分工程发包给安兴建设公司,安兴建设公司与中建二局土木公司于2017年12月16日签订《合同二》,合同其中约定:合同期270天,开工日期2017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2018年9月16日,暂定工程总价为986087.5元,保修期为全部工程整体竣工后2年等条款。中建二局土木公司发包给安兴建设公司的工程范围:1.制作、安装、拆除;2.料送检;3.筋除锈、制作、安装;4.混凝土拌和、运输、浇筑、养护;5.管道压浆;6.梁板张拉、运输、吊装;7.规范及设计图纸要求完成该项清单的其他工作内容。安兴建设公司与中建二局土木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签订《深汕特别合作区信息技术城开发、建设和运营PPP项目梁板预制、运输、吊装工程A包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1)》,将上述工程总价调整为5386080.58元。安兴建设公司承包施工后,中建二局土木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支付给安兴建设公司工程款882843.63元。因中建二局土木公司进度款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中建二局土木公司作为甲方,安兴建设公司作为乙方,于2018年10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内容:甲、乙双方于2017年12月16日签订了《深汕特别合作区信息技术城开发、建设和运营PPP项目梁板、预制、运输、吊装工程A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条款:1.乙方同意在工程款支付之前先行安排梁板吊装,甲方承诺2018年11月30日前将2016年的边溪河中桥,深汕大道北桥余款438839.36元结清;2.甲方承诺2018年11月30日前按【原合同】第002期进度款1544825.17元给乙方;3.甲方承诺同意补偿乙方存梁费127200元(含税),承诺2018年11月30日前将上述工程进度款一并支付,共计应付款2110864.53元;4.甲方综上违约将额外赔偿乙方100000元;5.如甲方逾期未能及时支付款项,约定按欠款金额的1.5%月息加计给乙方;6……。协议签订后,中建二局土木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支付给安兴建设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中建二局土木公司支付工程款为882843.63元+1000000元=1882843.63元。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8年12月31日进行结算,双方制作了《中建二局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完工结算证书》,确认《合同二》实际工程价款为3536784.74元。双方结算后,中建二局土木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支付安兴建设公司910524.54元[其中:支付《合同一》的工程款365699.37元(以上已查明),支付《合同二》的工程款544825.17元],中建二局土木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支付安兴建设公司工程款210000元。中建二局土木公司尚欠《合同二》工程款,根据《补充协议》约定1544825.17元应在2018年11月30日前付清,中建二局土木公司逾期支付的金额为544825.17元,逾期时间为41天。在庭审中双方确认中建二局土木公司欠安兴建设公司工程款为972256.99元(该款包括《合同一》、《合同二》的质保金)。后安兴建设公司向中建二局土木公司催讨工程款未果,遂于2020年8月1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审法院支持其上列诉讼请求。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安兴建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中建二局土木公司应支付利息款变更为400437.92元。再查明:中建二局土木公司原名称为中建二局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2020年9月10日被北京市通州区市场价的管理局核准变更为中建二局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二局土木公司承担所涉及的整个工程,业主单位至今没有进行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安兴建设公司与中建二局土木公司均具有建设工程主体资格,双方签订《合同一》、《合同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建二局土木公司欠安兴建设公司工程款972256.9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根据安兴建设公司起诉及中建二局土木公司抗辩理由,本案产生争议焦点为:1.中建二局土木公司是否应支付欠安兴建设公司工程款972256.99元?2.中建二局土木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是否构成违约,违约计算方法?3.安兴建设公司请求月息1.5%、违约金1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关于工程款972256.99元的问题。安兴建设公司与中建二局土木公司在庭审中均确认中建二局土木公司欠安兴建设公司工程款972256.99元,该款已包含《合同一》的质保金73139.99元和《合同二》的质保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而质保金是为了确保工程质量的一种保证金形式,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约定时间内支付给工程承包人。《合同二》虽未约定质保金比例,但质保金在建设工程中比例一般为3-10%,本案中《合同二》质保金比例酌定为5%为宜。《合同二》工程总价为3536784.74元,质保金为3536784.74元×5%=176839.24元。中建二局土木公司承建所涉及的整个工程,业主单位至今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故质保金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中建二局土木公司支付给安兴建设公司。本案中中建二局土木公司应支付给安兴建设公司工程款为972256.99元-176839.24元-73139.99元=722277.76元。安兴建设公司已将涉案工程交付中建二局土木公司,已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就涉案的工程于2019年12月31日进行了结算,形成了完工结算证书,中建二局土木公司应支付工程款722277.76元。关于安兴建设公司请求中建二局土木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计算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项“建设工程实际已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及第二项“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规定,安兴建设公司分包中建二局土木公司的工程,工程已完工,并且进行了结算,形成了完工结算文书,中建二局土木公司在结算后没有支付应付的工程款,构成违约,故中建二局土木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应从结算证书形成之日支付利息,结算之日至2020年1月20日止按工程款722277.76元+210000元=932277.76元计算利息,2020年1月21日起按722277.76元计算利息。订结算证书虽形成,但双方对未支付工程款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故利息可按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安兴建设公司请求中建二局土木公司支付月利率1.5%计算利息、违约金100000元的问题。安兴建设公司与中建二局土木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根据《补充协议》约定,中建二局土木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支付安兴建设公司《合同一》的工程款365699.37元,支付《合同二》的工程款544825.17元,违约时间均为41天,中建二局土木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安兴建设公司与中建二局土木公司在协议中约定逾期付款月利率按1.5%计算,又约定违约赔偿100000元,参照2015年9月1日生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安兴建设公司其利息和违约金合并请求,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其请求依法调整为月利率按2%计算。《补充协议》中约定中建二局土木公司承诺同意补偿安兴建设公司存梁费127200元(含税),但安兴建设公司与中建二局土木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工程款972256.99元,扣除《合同一》质保金73139.99元后,《合同二》尚欠工程款为899117元,一审法院计算中建二局土木公司已支付《合同二》的工程款,中建二局土木公司尚欠《合同二》的工程款:3536784.74元-882843.63元-1000000元-544825.17元-210000元=899115.94元(包括《合同二》质保金),二数基本吻合。对于存梁费127200元,安兴建设公司与中建二局土木公司应已自行协商完毕或安兴建设公司没有在本案中主张,故存梁费127200元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建二局土木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安兴建设公司工程款722277.76元及利息(以932277.76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20日止,以722277.76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1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当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中建二局土木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安兴建设公司利息款(以910524.5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41天)。三、驳回安兴建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27.2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27.13元,由安兴建设公司负担4307.13元,中建二局土木公司负担4720元。

二审中,中建二局土木公司补充提交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中建二局土木公司积极与安兴建设公司协商支付工程款事宜。安兴建设公司质证后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经查,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无原件核对,亦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除原审认定:“现《合同一》只有质保金73139.99元未支付”中“73139.99元”应更正为“73140.05元”以外,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安兴建设公司2019年12月31日出具的《竣工结算退场承诺书》第2点载明“竣工结算完后,保证按合同要求不再要求增加任何费用”。第3点载明“合同外工程量的签证、索赔、洽谈经过双方的友好协商,已全部结清,并在补充协议中予以体现”。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中建二局土木公司是否应向安兴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问题;2.案涉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关于中建二局土木公司是否应向安兴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案中双方于2018年10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甲方(中建二局土木公司)综上违约将额外赔偿乙方(安兴建设公司)100000元整”,虽中建二局土木公司主张安兴建设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退场承诺书》第2点明确“保证按合同要求不再要求增加任何费用”系指中建二局土木公司无需再支付违约金,但该承诺书并未表明安兴建设公司放弃享有《补充协议》上的违约金请求权,且该承诺书第3点写明“合同外工程量的签证、索赔、洽谈经过双方的友好协商,已全部结清,并在补充协议中予以体现”。因此,安兴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中建二局土木公司支付100000元违约金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安兴建设公司主张双方已在《补充协议》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即“如甲方逾期未能及时支付款项,约定按欠款金额的1.5%月息加计给乙方”,但《补充协议》约定该计息标准前系对中建二局土木公司应支付的部分工程款进行协商,且该协议未明确上述计息标准可对《补充协议》约定外的工程款产生效力,故一审法院认定中建二局土木公司应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补充协议》约定外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中建二局土木公司应按月息1.5%计付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时间支付的《合同一》工程款365699.37元、《合同二》工程款544825.17元的利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合并计算利息和违约金不能超出月利率2%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兴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20)粤1521民初15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20)粤1521民初15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20)粤1521民初15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上诉人中建二局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上诉人东莞市安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款(以910524.5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41天)。

四、被上诉人中建二局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上诉人东莞市安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

五、驳回上诉人东莞市安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27.2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27.13元,由上诉人安兴建设公司负担4200元,被上诉人中建二局土木公司负担4827.1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由一审法院退补。二审案件受理费8761.59元,由上诉人安兴建设公司负担6600.59元,由被上诉人中建二局土木公司负担21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少棠

审 判 员 陈尊民

审 判 员 叶剑亚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珠丹

书 记 员 黄思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5民终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安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常平镇桥沥张屋村常黄路升平办公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林伦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强,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为中建二局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北街21号1-3层。

法定代表人:刘驷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瑞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东莞市安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兴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二局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土木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20)粤1521民初1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安兴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2020)粤1521民初1544号民事判决书中有关利息的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及工程款利息(自2019年1月10日起,按月息1.5%的标准计算至工程款722277.76元付清时止);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10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针对双方于2017年12月16日签订的《深汕特别合作区信息技术城开发、建设和运营PPP项目梁板预制、运输、吊装工程A包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SBCIM-NF(SS)-GCFB-050-(2017)](以下简称《合同二》)而签订的,其并非仅仅是针对《补充协议》第1、2、3条中涉及的金额而订立。《补充协议》的内容体系清楚。首先,《补充协议》第1、2、3条列明了被上诉人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向上诉人付清相应的款项及金额;其次,《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了被上诉人违反《补充协议》第1、2、3条约定的,应支付上诉人100000元作为违约金;再次,《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如被上诉人逾期付款的,应按欠款金额的1.5%每月向上诉人支付利息。显而易见,《补充协议》第5条是独立存在的条款,是对整个《合同二》的工程款付款违约责任后果的约定,在被上诉人没有准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时,就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第5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当然,在被上诉人违反《补充协议》第1、2、3条约定时,应适用《补充协议》第4条的约定。也就是说,双方并非如一审判决所说的对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而是有明确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既然双方对利息有约定,自然应按约定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第5条仅是对协议第2条的约束,属认定事实错误,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中建二局土木公司辩称,1.2019年12月31日双方办理了深汕特别合作区PPP项目,梁板预制、运输吊装工程,A包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完工结算退场承诺书第三条约定,合同外工程外的签订,索赔、洽谈、经过双方的协商,已全部结清,并在补充协议中予以体现,现结算后,不再进行任何调整,由此所引起的上诉人与第三方的所有费用均与被上诉人无关;2.2018年10月17日的《补充协议》,是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吊梁签订的,否则上诉人不予安装,道路梁板;3.对于《深汕特别合作区信息技术城开发、建设和运营PPP项目深汕大道北空心板、边溪河挢小箱梁预制、运输、吊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质保金73140.05元,及《合同二》质保金170479.23元,合同约定是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且被上诉人收到业主返还的质量保修金后,无息返还保修金,目前,相关施工道路均未办理竣工验收,故暂时不能支付质量保修金;4.一审结束后,被上诉人积极与上诉人进行沟通,有微信截图,但上诉人不同意,造成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支付手续无法办理,支付受到影响,后上诉人回复要继续上诉;5.被上诉人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并且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安兴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二局土木公司立即偿还所拖欠安兴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余款972256.99元、违约金100000元,以及利息370784.08元(从2018年12月份开始计算,月息1.5%,暂计算至2020年8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建二局土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深汕特别合作区中浦基础投资有限公司将其承包深汕特别合作区信息技术城开发、建设和运营PPP项目工程发包给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双方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10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8日,合同价为1611000000元。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将承包工程分包给其投资成立的中建二局土木公司施工建设,中建二局土木公司又将其施工建设工程分包给安兴建设公司,双方于2016年9月22日签订《合同一》,合同其中约定:合同工期47天,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9月22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7日,工程总价1462801.06元,质量保修其1年,工程总价5%作为质保金等条款。工程范围:深汕大道北空心板、边溪河桥小箱梁预制、运输、吊装(不包含梁板静载试验)。中建二局土木公司在建设过程中,于2016年11月7日支付给安兴建设公司工程款146281元,2016年12月8日支付给安兴建设公司工程款877680.64元,该工程于2017年11月28日竣工,中建二局土木公司未付工程款为438839.36元(包括质保金73140.05元)。中建二局土木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支付安兴建设公司工程款365699.37元,距约定应于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的时间超过41天。现《合同一》只有质保金73139.99元未支付。另查明:中建二局土木公司又将承包部分工程发包给安兴建设公司,安兴建设公司与中建二局土木公司于2017年12月16日签订《合同二》,合同其中约定:合同期270天,开工日期2017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2018年9月16日,暂定工程总价为986087.5元,保修期为全部工程整体竣工后2年等条款。中建二局土木公司发包给安兴建设公司的工程范围:1.制作、安装、拆除;2.料送检;3.筋除锈、制作、安装;4.混凝土拌和、运输、浇筑、养护;5.管道压浆;6.梁板张拉、运输、吊装;7.规范及设计图纸要求完成该项清单的其他工作内容。安兴建设公司与中建二局土木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签订《深汕特别合作区信息技术城开发、建设和运营PPP项目梁板预制、运输、吊装工程A包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1)》,将上述工程总价调整为5386080.58元。安兴建设公司承包施工后,中建二局土木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支付给安兴建设公司工程款882843.63元。因中建二局土木公司进度款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中建二局土木公司作为甲方,安兴建设公司作为乙方,于2018年10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内容:甲、乙双方于2017年12月16日签订了《深汕特别合作区信息技术城开发、建设和运营PPP项目梁板、预制、运输、吊装工程A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条款:1.乙方同意在工程款支付之前先行安排梁板吊装,甲方承诺2018年11月30日前将2016年的边溪河中桥,深汕大道北桥余款438839.36元结清;2.甲方承诺2018年11月30日前按【原合同】第002期进度款1544825.17元给乙方;3.甲方承诺同意补偿乙方存梁费127200元(含税),承诺2018年11月30日前将上述工程进度款一并支付,共计应付款2110864.53元;4.甲方综上违约将额外赔偿乙方100000元;5.如甲方逾期未能及时支付款项,约定按欠款金额的1.5%月息加计给乙方;6……。协议签订后,中建二局土木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支付给安兴建设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中建二局土木公司支付工程款为882843.63元+1000000元=1882843.63元。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8年12月31日进行结算,双方制作了《中建二局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完工结算证书》,确认《合同二》实际工程价款为3536784.74元。双方结算后,中建二局土木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支付安兴建设公司910524.54元[其中:支付《合同一》的工程款365699.37元(以上已查明),支付《合同二》的工程款544825.17元],中建二局土木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支付安兴建设公司工程款210000元。中建二局土木公司尚欠《合同二》工程款,根据《补充协议》约定1544825.17元应在2018年11月30日前付清,中建二局土木公司逾期支付的金额为544825.17元,逾期时间为41天。在庭审中双方确认中建二局土木公司欠安兴建设公司工程款为972256.99元(该款包括《合同一》、《合同二》的质保金)。后安兴建设公司向中建二局土木公司催讨工程款未果,遂于2020年8月1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审法院支持其上列诉讼请求。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安兴建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中建二局土木公司应支付利息款变更为400437.92元。再查明:中建二局土木公司原名称为中建二局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2020年9月10日被北京市通州区市场价的管理局核准变更为中建二局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二局土木公司承担所涉及的整个工程,业主单位至今没有进行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安兴建设公司与中建二局土木公司均具有建设工程主体资格,双方签订《合同一》、《合同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建二局土木公司欠安兴建设公司工程款972256.9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根据安兴建设公司起诉及中建二局土木公司抗辩理由,本案产生争议焦点为:1.中建二局土木公司是否应支付欠安兴建设公司工程款972256.99元?2.中建二局土木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是否构成违约,违约计算方法?3.安兴建设公司请求月息1.5%、违约金1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关于工程款972256.99元的问题。安兴建设公司与中建二局土木公司在庭审中均确认中建二局土木公司欠安兴建设公司工程款972256.99元,该款已包含《合同一》的质保金73139.99元和《合同二》的质保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而质保金是为了确保工程质量的一种保证金形式,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约定时间内支付给工程承包人。《合同二》虽未约定质保金比例,但质保金在建设工程中比例一般为3-10%,本案中《合同二》质保金比例酌定为5%为宜。《合同二》工程总价为3536784.74元,质保金为3536784.74元×5%=176839.24元。中建二局土木公司承建所涉及的整个工程,业主单位至今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故质保金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中建二局土木公司支付给安兴建设公司。本案中中建二局土木公司应支付给安兴建设公司工程款为972256.99元-176839.24元-73139.99元=722277.76元。安兴建设公司已将涉案工程交付中建二局土木公司,已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就涉案的工程于2019年12月31日进行了结算,形成了完工结算证书,中建二局土木公司应支付工程款722277.76元。关于安兴建设公司请求中建二局土木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计算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项“建设工程实际已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及第二项“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规定,安兴建设公司分包中建二局土木公司的工程,工程已完工,并且进行了结算,形成了完工结算文书,中建二局土木公司在结算后没有支付应付的工程款,构成违约,故中建二局土木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应从结算证书形成之日支付利息,结算之日至2020年1月20日止按工程款722277.76元+210000元=932277.76元计算利息,2020年1月21日起按722277.76元计算利息。订结算证书虽形成,但双方对未支付工程款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故利息可按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安兴建设公司请求中建二局土木公司支付月利率1.5%计算利息、违约金100000元的问题。安兴建设公司与中建二局土木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根据《补充协议》约定,中建二局土木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支付安兴建设公司《合同一》的工程款365699.37元,支付《合同二》的工程款544825.17元,违约时间均为41天,中建二局土木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安兴建设公司与中建二局土木公司在协议中约定逾期付款月利率按1.5%计算,又约定违约赔偿100000元,参照2015年9月1日生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安兴建设公司其利息和违约金合并请求,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其请求依法调整为月利率按2%计算。《补充协议》中约定中建二局土木公司承诺同意补偿安兴建设公司存梁费127200元(含税),但安兴建设公司与中建二局土木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工程款972256.99元,扣除《合同一》质保金73139.99元后,《合同二》尚欠工程款为899117元,一审法院计算中建二局土木公司已支付《合同二》的工程款,中建二局土木公司尚欠《合同二》的工程款:3536784.74元-882843.63元-1000000元-544825.17元-210000元=899115.94元(包括《合同二》质保金),二数基本吻合。对于存梁费127200元,安兴建设公司与中建二局土木公司应已自行协商完毕或安兴建设公司没有在本案中主张,故存梁费127200元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建二局土木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安兴建设公司工程款722277.76元及利息(以932277.76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20日止,以722277.76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1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当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中建二局土木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安兴建设公司利息款(以910524.5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41天)。三、驳回安兴建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27.2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27.13元,由安兴建设公司负担4307.13元,中建二局土木公司负担4720元。

二审中,中建二局土木公司补充提交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中建二局土木公司积极与安兴建设公司协商支付工程款事宜。安兴建设公司质证后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经查,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无原件核对,亦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除原审认定:“现《合同一》只有质保金73139.99元未支付”中“73139.99元”应更正为“73140.05元”以外,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安兴建设公司2019年12月31日出具的《竣工结算退场承诺书》第2点载明“竣工结算完后,保证按合同要求不再要求增加任何费用”。第3点载明“合同外工程量的签证、索赔、洽谈经过双方的友好协商,已全部结清,并在补充协议中予以体现”。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中建二局土木公司是否应向安兴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问题;2.案涉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关于中建二局土木公司是否应向安兴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案中双方于2018年10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甲方(中建二局土木公司)综上违约将额外赔偿乙方(安兴建设公司)100000元整”,虽中建二局土木公司主张安兴建设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退场承诺书》第2点明确“保证按合同要求不再要求增加任何费用”系指中建二局土木公司无需再支付违约金,但该承诺书并未表明安兴建设公司放弃享有《补充协议》上的违约金请求权,且该承诺书第3点写明“合同外工程量的签证、索赔、洽谈经过双方的友好协商,已全部结清,并在补充协议中予以体现”。因此,安兴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中建二局土木公司支付100000元违约金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安兴建设公司主张双方已在《补充协议》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即“如甲方逾期未能及时支付款项,约定按欠款金额的1.5%月息加计给乙方”,但《补充协议》约定该计息标准前系对中建二局土木公司应支付的部分工程款进行协商,且该协议未明确上述计息标准可对《补充协议》约定外的工程款产生效力,故一审法院认定中建二局土木公司应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补充协议》约定外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中建二局土木公司应按月息1.5%计付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时间支付的《合同一》工程款365699.37元、《合同二》工程款544825.17元的利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合并计算利息和违约金不能超出月利率2%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兴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20)粤1521民初15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20)粤1521民初15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20)粤1521民初15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上诉人中建二局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上诉人东莞市安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款(以910524.5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41天)。

四、被上诉人中建二局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上诉人东莞市安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

五、驳回上诉人东莞市安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27.2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27.13元,由上诉人安兴建设公司负担4200元,被上诉人中建二局土木公司负担4827.1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由一审法院退补。二审案件受理费8761.59元,由上诉人安兴建设公司负担6600.59元,由被上诉人中建二局土木公司负担21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少棠

审 判 员 陈尊民

审 判 员 叶剑亚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珠丹

书 记 员 黄思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