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安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汕尾市中民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安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973财保1767号
申请人:汕尾市中民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汕尾市城区红海中路华园小区二十二栋西梯302号。
法定代表人:蔡俊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星芬,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东莞市安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桥沥张屋村常黄路升平办公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林伦辉。
申请人汕尾市中民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东莞市安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应价值240000元的财产。申请人汕尾市中民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提供诉讼财产保险作担保,保险限额为26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汕尾市中民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东莞市安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应价值240000元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1720元,由申请人汕尾市中民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或仲裁请求。
冻结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从实际保全之日开始计算。申请人申请延长保全财产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否则期满后被申请人转移财产致使申请人损失的后果由申请人自己承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长 蓝 海
审判员 曾庆枢
审判员 黎中越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苑湖
邱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