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市建置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市建置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泰来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塑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终115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市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人民北路3073号塑和公园华府物业管理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27384428。
法定代表人:陈冬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涤尘,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中泰来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解放路永新街57号永新大楼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257882X3。
法定代表人:蔡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璐璐,广东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阙嘉仁,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深圳市塑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香山西街8号茂华大厦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7998217L。
法定代表人:罗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涤尘,系深圳市市建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陈宇锋,男,汉族,1964年5月23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广东格威律师事物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市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建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泰来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来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塑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和投资公司)、原审被告陈宇锋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3民初8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建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确认市建置业公司与中泰来公司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深圳市书院街旧住宅楼更新改造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无效;2、判令中泰来公司返还市建置业公司支付的款项310万元;3、判令中泰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关于本案最基本的事实,500万元承包费由谁收取的问题,原判认为:“虽然承包费500万元是由被告塑和公司转至原告名下账户的,并且由原告开具相应的收款收据表明收到款项,但原告是受市X股份公司的委托收取该款项,款项的接受主体仍为市X股份公司。”该项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上,原判已经认定,《补充协议》签订时,改造项目的相关权益己从案外人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X股份公司)剥离出来由中泰来公司行使。既然存在“剥离”,就必然有权利义务的转让;既然有权利义务的转让,就必然有相关款项的转移,否则,中泰来公司没有本案诉讼地位。况且中泰来公司在庭审中始终承认其收取了该500万元承包费,一审割裂500万元承包费与650万元固定收益的关系,否定当事人自己承认的事实,是错误的。其次,一审判决认定:“根据《改造合同》,市X股份公司不仅有权获得500万元的承包费,还有权获得塑和公司10%的股权及项目容积率大于5.3的增值利益,但根据《补充协议》,原告获得650万元的固定净收入之后,不再享有塑和公司10%的股权及项目容积率大于5.3的增值利益,该事实能够合理解释被告塑和公司在支付500万元承包费之后,各方又在《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市建置业公司再支付固定回报净收入650万元”。撇开混淆塑和投资公司与市建置业公司的重大笔误不论,该项认定与合同约定的事实大相径庭,《深圳市书院街旧住宅更新改造合同》(以下简称《改造合同》)明确约定,案外人市X股份公司在项目公司享有的股权不享有收益分配权,其确实也没有在项目公司中占有股权,其参与本项目的利益为收取承包费500万元和增加容积率后的增值利益分配。而该项目经国土局立项时就已明确了容积率;也就是说,在签订《补充协议》的时候,所谓的10%的股权和增加容积率后的增值利益根本就不存在,用根本不存在的东西交换650万元额外的、独立的巨额利益,这种解释是不合理的。一审判决割裂了《改造合同》与《补充协议》的关系,割裂了500万元承包费与650万元固定收益的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市建置业公司原审提起反诉,请求确认《补充协议》无效,是基于本案合同外的第三人处分了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基本事实,属于无权处分而导致的无效民事行为,与合同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只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才会导致无效。这种对法律的理解本身就是片面的,且其以此为据否定市建置业公司请求确认民事行为无效的主张,系对法律概念的错误理解。综上,市建置业公司认为,改造合同的主体是市X股份公司和塑和投资公司,在改造合同的权利主体不知情、未到场的情况下,合同相对人之外的第三方无权就原改造合同签署补充协议,亦无权处分原改造合同权利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塑和投资公司作为市建置业公司的全资控股公司已向改造合同的权利主体市X股份公司支付了固定回报500万元,作为改造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中泰来公司无权再重复向市建置业公司收取固定回报。
中泰来公司辩称:据《民事上诉状》所述,市建置业公司上诉主要针对一审法院对“《补充协议》效力”和“650万元固定回报净收入与500万元承包费是否应予抵扣”两个问题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中泰来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已对市建置业公司上述两个问题作出了准确的认定。一、《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补充协议》是由书院街住宅区全体57户业主作为甲方、市建置业公司作为乙方、塑和投资公司作为丙方、中泰来公司作为丁方,于2013年3月27日共同签署。《改造合同》是由案外人市X股份公司作为甲方,塑和投资公司作为乙方,于2011年5月13日签署。《补充协议》与《改造合同》主体不同、签约时间不同、约定内容不同,属于两份独立的合同。之所以在签订《改造合同》之后又签订《补充协议》,是因为《改造合同》的一方主体案外人市X股份公司的股权发生了变更,不再继续履行《改造合同》。案外人市X股份公司原为集体企业,中泰来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后经股份制改造,案外人市X股份公司和中泰来公司均改为由全体职工持股,书院街旧住宅57户业主中大部分为该两公司的股东。2012年9月,案外人市X股份公司全体职工持股被深圳市XX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收购,书院街旧改项目不在转让资产范围内。因此,案外人市X股份公司不再继续履行《改造合同》。书院街旧住宅57户业主委托仍由其持股的中泰来公司作为一方主体与书院街旧改项目的相关各方包括57户业主、市建置业公司、塑和投资公司重新签订了《补充协议》。前述相关事实在《补充协议》里均有明确表述。市建置业公司有关市建置业公司不是《改造合同》的主体,无权就《改造合同》签署补充协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500万元承包费与650万元固定回报净收入属两笔独立的性质不同的款项,不能相互抵扣。500万元承包费是《改造合同》中约定塑和投资公司应向案外人市X股份公司支付的款项。塑和投资公司在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11月4日期间分四笔全额履行了500万元承包费的付款义务。650万元固定回报净收入是《补充协议》中约定市建置业公司应向中泰来公司支付的款项。在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后,市建置业公司于2015年l2月21日、2016年2月3日、2016年5月12日分三笔向中泰来公司支付了固定回报净收入累计310万元,尚拖欠340万元。由此可见,500万元承包费与650万元固定回报净收入无论从付款所依据的合同、权利义务主体、付款时间等方面来看,都属于两笔独立的性质不同的款项。对于市建置业公司上诉称“500万元承包费的收款人为中泰来公司”这一情况,一审法院也已查实,“中泰来公司受案外人市X股份公司的委托接收上述款项”。综上所述,《补充协议》是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国家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书院街旧改项目已建成发售,于2015年10月l4日取得预售许可证。市建置业公司也向中泰来公司支付了310万元固定回报净收入,用实际履约行为再次确认了《补充协议》的效力。市建置业公司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塑和投资公司、陈宇锋辩称其认可市建置业公司的意见。
中泰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市建置业公司向中泰来公司支付固定回报净收入34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3月16日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止为143380.83元);2、判令市建置业公司向中泰来公司支付税款43.68万元(按固定回报净收入650万元,税率6.72%计);3、判令市建置业公司向中泰来公司支付中泰来公司代为垫付的工资、社保及奖金合计182975.48元;4、判令塑和公司、陈宇锋对市建置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市建置业公司、塑和投资公司、陈宇锋承担本案诉讼费。
市建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确认市建置业公司与中泰来公司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2、判令中泰来公司返还市建置业公司支付的款项310万元;3、判令中泰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市X股份公司作为甲方,塑和投资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改造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北路书院街宗地号H209-XX面积为1650平方米的历史用地和宗地号H209-1X面积875平方米的红线用地及地上建筑物协调交给乙方进行旧住宅区更新改造。合同第一条第3款约定,该项目以项目公司名义申报开发,但该项目全部有关投资、申办、实施均由乙方负责。合同第一条第5款约定,设立专门负责本改造项目的项目公司。项目公司注册资本中的货币资金由乙方缴纳。本项目的所有开发建设资金由乙方承担。乙方据此占有项目公司90%的股权,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主体)依据已开发地块之间的历史沿革关系及在本项目中所负担的协助配合义务占有项目公司10%的股权。项目公司采取由乙方承包经营,甲方收取承包费的形式经营,甲方不承担经营责任与经营风险,不享有相应的收益分配权。甲方持有的股份不得转让、质押或设置其他权利障碍;如需转让须转回乙方或其指定公司。合同第一条第6款约定,项目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成,其中甲方委派一名,乙方委派四名,董事长由乙方委派的董事担任,副董事长由甲方委派的董事担任,具体的管理规则由双方拟定的项目公司章程规定。合同第一条第7款约定,甲方协助监督好项目的运行和履约,乙方负责全额投资及全面管理项目公司开发经营本改造项目,项目的盈亏都归乙方,甲方只收取约定的承包费及容积率大于5.3的增值利益。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尽快取得80%以上(需满足政策要求)业主同意按本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旧房更新改造的书面确认文件及授权委托文件。取得文件10日内,乙方向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主体支付500万元作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乙方逾期支付该款项则本合同自然失效,该款项至项目正式开通之日起转为乙方给甲方的承包费。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甲方履行本合同义务,参与合作开发本改造项目的利益,包括收取承包费500万元和增加容积率后的增值利益分配。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如项目容积率大于5.3,每增加一平方建筑面积,乙方应支付给甲方增值利益为每平方米2000元。合同第三条对业主的拆迁补偿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第六条对甲乙双方违约责任事项作出约定,其中第5款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与第三人订立涉及本项目的合作合同及其他房地产经营合同或转让项目公司股份与第三人,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塑和投资公司在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11月4日分四笔合计向市X股份公司支付承包费500万元。中泰来公司受市X股份公司的委托接收上述款项,并出具相应的收款收据。
2013年3月27日,书院街住宅区全体业主共57户作为甲方,市建置业公司作为乙方(项目开发方),塑和投资公司作为丙方(项目投资方),中泰来公司作为丁方(业主委托方),四方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约定鉴于:1、乙方已与书院街住宅区全体业主签订《拆迁补偿合同书》;2、丙方与市X股份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旧住宅更新改造合同》;3、市X股份公司已股权变更,股权转让不包含本项目,原股东现为丁方股东,现今甲乙丙丁四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本协议是对《改造合同》的补充,本协议的内容与《改造合同》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二、丙方与市X股份公司为履行《改造合同》而成立乙方作为项目公司。乙方系本更新改造项目的实施主体,且已缴纳本项目全部土地出让金。本更新改造项目的权益主体为全体业主及乙方。甲方作为拆迁房屋的业主,与乙方签订《拆迁补偿合同书》及与乙方、丙方订立本补充协议,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丁方受甲方的委托,享有甲方的部分权利并为项目提供部分协助,但不承担本项目改造的一切责任和风险。三、由丁方选派人担任乙方董事并担任副董事长职务,该副董事长不参与乙方的日常经营工作,也不承担本项目的一切风险和责任,但有权对该项目的投资开发建设施工进度及业主回迁的保障等全过程行使监督推动和促进的权利。且特别约定,一旦发现乙方或丙方在未取得甲方全体业主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拟将项目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他人,该副董事长具有一票否决权。该副董事长工资待遇及社保福利等由乙丁双方另行协商。合同第四条约定,本项目由乙、丙双方全权负责,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享受本协议约定的权益及承担本项目开发经营的各种风险和法律责任。合同第十条约定,在本项目开发过程中,如乙方、丙方出现以下情形,均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1、未能及时、足额地支付甲方的拆迁补偿费、过渡期安置费(安置费每年分两次给付,每年付完半年的费用,于该年度的1月15日和6月15日之前付清。2、因乙方或丙方的资金不足,造成工程款支付不及时而使工期延误,严重影响和推迟业主回迁房的交付时间。3、由于乙方或丙方的原因,中途无法继续履行改造合同或无法独立完成本项目的开发。4、乙方应在本项目具备新房登记备案条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政府相关部门的规定)将甲方(全体业主)的回迁房进行分户确权,办理好登记备案手续。5、乙方或丙方如违反本补充协议第十条1、2、3、4款和2011年5月13日改造合同第三条第2、3款、第五、六条第3、4、5、6款之约定或因乙方、丙方各方的关联公司以及乙、丙方的股东引发与本项目无关的经济法律纠纷,因此损害到甲、丁各方的合法权益,造成甲、丁各方的经济损失时,乙方、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丙方的股东自愿与丙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甲丁各方为追偿损失进行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等。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甲乙丙丁四方一致确认,丁方在本项目的利益分配为固定回报净收入650万元整(不含税)。该回报为最终回报,不因项目的亏损或盈利改变。该笔回报由乙方支付给丁方,付款时间为本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时分五个月平均支付完毕。合同的备注条款约定,以下附件系本补充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1、《深圳市书院街旧住宅更新改造合同书》,2、《拆迁补偿合同书》,3、丙方股东陈宇锋出具的《承诺书》。
2013年3月27日,陈宇锋作出《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承诺人陈宇峰为塑和投资公司的股东,在塑和投资公司与市建置业公司履行《深圳市书院街旧住宅更新改造合同》、《深圳市书院街旧住宅更新改造合同补充协议》及与全体业主签订的《拆迁补偿合同》中,如造成拆迁补偿合同中的业主及中泰来公司经济损失,本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补充协议》签订之后,市建置业公司分三期向中泰来公司支付了固定回报净收入合计310万元,款项支付情况如下:2015年12月21日支付130万元,2016年2月3日支付130万元,2016年5月12日支付50万元。因市建置业公司未再向中泰来公司支付《补充协议》约定的剩余固定回报净收入340万元,中泰来公司因而提起本案诉讼。
书院街旧住宅楼更新项目竣工后,于2015年10月14日取得了预售许可证。
中泰来公司于2006年成立,成立时属市X股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股东为市X股份公司。2010年,中泰来公司的股东改为183个职工股东。中泰来公司称涉案的书院街旧改项目的57个业主大部分为中泰来公司的股东。中泰来公司称,市X股份公司原为集体企业,改制后由员工持股。2012年9月,因市X股份公司的股权被案外人深圳市XX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收购,涉案的书院街旧住宅项目权益从市X股份公司剥离出来,由中泰来公司来行使,因而《补充协议》由中泰来公司而非市X股份公司签订。
庭审中,市建置业公司、塑和投资公司、陈宇锋主张根据《改造合同》,市建置业公司、塑和投资公司、陈宇锋仅需要支付500万元,而根据《补充协议》,市建置业公司、塑和投资公司、陈宇锋需支付的款项变更为650万元,由于市建置业公司、塑和投资公司、陈宇锋先后共支付了810万元,故市建置业公司、塑和投资公司、陈宇锋多支付了160万元的款项,因而市建置业公司、塑和投资公司、陈宇锋无需再向中泰来公司支付任何款项,相反,中泰来公司应将多收的款项退还市建置业公司、塑和投资公司、陈宇锋。
中泰来公司认为两份合同约定的两笔款项并没有关联。两份合同的签订主体不一样,《改造合同》约定的500万元款项的性质为承包费,《补充协议》约定的650万元款项的性质为固定回报净收入。《补充协议》约定市建置业公司、塑和投资公司、陈宇锋需向中泰来公司支付650万元,则是因为中泰来公司不再享有项目公司的股权,也不再享有项目容积率增加后的利益。对项目容积率增加问题,市建置业公司、塑和投资公司、陈宇锋认为合同约定的容积率是5.3,实际上项目的容积率也是5.3,并不存在容积率增加的问题。
中泰来公司为证明其协调书院街旧住宅业主参与住宅更新改造,监督该项目拆迁建设,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函、业主会议签到表等证据。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市建置业公司、塑和投资公司、陈宇锋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中泰来公司称,根据《补充协议》第十三条“本项目的利益分配为固定回报净收入650万元整(不含税)”之约定,固定回报净收入650万元所负担的税费应当由市建置业公司、塑和投资公司、陈宇锋承担。根据税务部门的通知,该笔税的税率为6%,因而市建置业公司、塑和投资公司、陈宇锋应向中泰来公司支付税款43.68万元。目前,中泰来公司尚未向税务部门支付税款。
中泰来公司在庭审中称,根据《改造合同》、《补充协议》,中泰来公司指派冯X与林X到市建置业公司工作期间产生的工资、社保、公积金等款项应由市建置业公司、塑和投资公司、陈宇锋偿付。中泰来公司第3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工资、社保、公积金等款项,主要是在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支付给冯X工资、社保、公积金等,也包括2014年1月、2015年1月、2016年1月支付给冯X的年终奖金,其中2014年1月的年终奖金包含了原指派的工作人员林X的年终奖金22736元。上述款项合计182975.48元,中泰来公司提交了相应银行的转账凭证。中泰来公司在本案中称,市建置业公司合计向中泰来公司支付指派人员的工资等款项合计为822109.07元,市建置业公司应支付的工资等款项为1005084.55元。市建置业公司、塑和投资公司、陈宇锋确认合计向中泰来公司支付的工资等款项合计为822109.07元,但认为涉案的项目在2016年4月份已经完结,所以冯X的工资等只应支付至2016年4月止,不应支付到2016年7月,而且根据《补充协议》,指派人员的工资待遇标准是要经过协商确定的,但中泰来公司、市建置业公司、塑和投资公司、陈宇锋双方并没有对此进行协商。中泰来公司为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申请了证人冯X出庭作证,经一审法院询问,冯X表明其是在2013年11月至2016年7月期间在市建置业公司任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一、《补充协议》的效力;二、《改造合同》约定的承包费与《补充协议》约定的固定回报净收入能否相互抵扣、市建置业公司还应否向中泰来公司支付剩余固定回报净收入款项340万元;三、中泰来公司支付给冯X、林X的工资等款项应否由市建置业公司偿付;四、市建置业公司应否向中泰来公司支付税款43.68万元;五、塑和投资公司、陈宇锋的责任承担。
关于《补充协议》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只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才会导致无效。《补充协议》是书院街住宅区57个被拆迁户作为甲方,市建置业公司作为乙方(项目开发方),塑和投资公司作为丙方(项目投资方),中泰来公司作为丁方(业主委托方),四方经平等协商一致签订。中泰来公司是书院街住宅区大部分被拆迁户作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补充协议》,享有被拆迁户的部分权利,为项目提供部分协助,并享有委托副董事长对改造项目行使监督、推动和促进的权利,同时中泰来公司有权获得固定回报净收入650万元(不含税)。上述协议的内容属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不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有效合同。市建置业公司、塑和投资公司、陈宇锋抗辩称,《补充协议》是《改造合同》的补充,《补充协议》的内容没有经《改造合同》的主体市X股份公司的确认,属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签订时,书院街住宅区改造项目的相关权益已从市X股份公司剥离出来由中泰来公司行使,《补充协议》的内容亦不涉及市X股份公司的责任承担,不损害市X股份公司的利益,亦无证据证明市X股份公司对《补充协议》的签订、履行有任何异议,实际上书院街住宅区改造项目已由市建置业公司开发完毕并对外销售,《补充协议》已基本得到履行,因此,市建置业公司、塑和投资公司、陈宇锋以《补充协议》未经市X股份公司确认属无效合同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改造合同》约定的承包费与《补充协议》约定的固定回报净收入能否相互抵扣问题,对此,市建置业公司、塑和投资公司、陈宇锋主张两笔费用属同一性质费用,应相互抵扣;中泰来公司则主张两笔费用性质不同,不能相互抵扣。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其一,承包费500万元为塑和投资公司应向市X股份公司支付的款项,固定回报净收入650万元为市建置业公司依《补充协议》应向中泰来公司支付的款项,款项的接收主体、款项名称均不一致。虽然承包费500万元是由塑和投资公司转至中泰来公司名下账户的,并且由中泰来公司开具相应的《收款收据》表明收到款项,但中泰来公司是受市X股份公司的委托收取该款项,款项的接收主体仍为市X股份公司。其二,根据《改造合同》,市X股份公司不仅有权获得500万元的承包费,还有权获得塑和公司10%的股权及项目容积率大于5.3的增值利益,但根据《补充协议》,中泰来公司获得650万元的固定净收入之后,不再享有塑和公司10%的股权及项目容积率大于5.3的增值利益,该事实能够合理解释市建置业公司在支付500万元承包费之后,各方又在《补充协议》约定市建置业公司再支付固定回报净收入650万元。其三,《补充协议》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时,塑和投资公司早已在2011年11月之前向市X股份公司付清了承包费500万元,倘若如市建置业公司、塑和投资公司、陈宇锋所述《补充协议》约定的款项固定净收入650万元与承包费500万元为同一性质的款项应相互抵扣,则《补充协议》签订时仅需再约定市建置业公司支付150万元即可,而无需约定固定回报净收入的数额为650万元,更不必约定该650万元的“付款时间为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时分五个月平均支付完毕”。其四,《补充协议》签订之后,塑和投资公司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间合计向中泰来公司支付了固定回报净收入310万元,《补充协议》已经得到部分履行,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中泰来公司、市建置业公司、塑和投资公司、陈宇锋在《补充协议》履行期间对款项应否抵扣问题存在争议。综上,市建置业公司、塑和投资公司、陈宇锋关于承包费500万元与固定回报净收入650万元应相互抵扣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市建置业公司还应向中泰来公司支付剩余的固定回报净收入340万元,因此,中泰来公司要求市建置业公司支付固定回报净收入34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市建置业公司拖欠固定回报净收入340万元,造成中泰来公司利息损失,中泰来公司要求市建置业公司支付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补充协议》约定固定回报净收入650万元在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时分五个月平均支付完毕,由于书院街项目于2015年10月14日取得预售许可证,市建置业公司应自2016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中泰来公司支付拖欠固定回报净收入340万元的利息,中泰来公司诉请自2016年3月16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泰来公司支付给冯X(包括支付给林X2014年1月的年终资金22736元)的工资等款项应否由市建置业公司偿付问题,市建置业公司对中泰来公司相应诉讼请求的主要异议是:冯X在市建置业公司任职期限应为截止至2016年4月而非截止至2016年7月;应支付给冯X的工资等标准依约应协商而未协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泰来公司向冯X支付的工资情况以及冯X出庭作证所作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采信中泰来公司的主张,确认冯X在市建置业公司任职期限截止至2016年7月。市建置业公司对支付给冯X的工资等标准虽有异议,但市建置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标准存在不合理性,且相应的款项已由中泰来公司支付给了X。经一审法院核对,中泰来公司垫付给冯X、林X的工资等款项有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佐证,故中泰来公司要求市建置业公司、塑和投资公司、陈宇锋偿付其代为垫付冯X、林X的工资等款项合计182975.4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市建置业公司应否向中泰来公司支付税款43.68万元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市建置业公司尚未向中泰来公司足额支付涉案的固定回报净收入650万元,中泰来公司应向税务部门缴纳的税款数额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中泰来公司目前亦未向税务部门缴纳相应的税款,中泰来公司的损失尚未发生,中泰来公司要求市建置业公司支付税款43.68万元的诉讼请求尚不具备事实基础,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泰来公司可在垫付税款之后另行起诉或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要求市建置业公司偿付税款。
关于塑和投资公司、陈宇锋责任承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补充协议》没有明确约定塑和投资公司负有向中泰来公司支付固定回报净收入650万元义务,亦没有明确约定塑和投资公司对中泰来公司垫付的工资等款项负有偿还义务,只约定了市建置业公司的责任承担,但市建置业公司是塑和投资公司的项目公司,亦是塑和投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而且《补充协议》也约定“乙方(市建置业公司)或丙方(塑和投资公司)如违反本补充协议第十条1、2、3、4款和2011年5月13日改造合同第三条第2、3款、第五、六条第3、4、5、6款之约定或因乙方、丙方各方的关联公司以及乙、丙方的股东引发与本项目无关的经济法律纠纷,因此损害到甲(业主)、丁(中泰来公司)各方的合法权益,造成甲、丁各方的经济损失时,乙方、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补充协议》的各方当事人是将塑和投资公司与市建置业公司作为一个整体来履行《补充协议》的,塑和投资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应视为塑和投资公司对市建置业公司涉案债务的加入,因此,中泰来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塑和投资公司与市建置业公司就款项支付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陈宇锋所作《承诺书》,陈宇锋应对市建置业公司和塑和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中泰来公司要求陈宇锋对市建置业公司和塑和投资公司款项支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市建置业公司的反诉请求,均是建立在《补充协议》无效及承包费500万元与固定回报净收入650万元可相互抵扣的主张成立的基础上的,因此,对市建置业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市建置业公司、塑和投资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泰来公司支付固定回报净收入3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3月16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市建置业公司、塑和投资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泰来公司偿付中泰来公司代为垫付的工资、社保及奖金合计182975.48元。三、陈宇锋应就市建置业公司、塑和投资公司上述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中泰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市建置业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市建置业公司、塑和投资公司、陈宇锋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20053元,由中泰来公司承担2795元,由市建置业公司、塑和投资公司、陈宇锋承担17258元;反诉受理费15800元,由市建置业公司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案件。根据各方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补充协议》是否有效,市建置业公司是否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向中泰来公司支付650万元固定收益。
关于《补充协议》的效力,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分析,该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市建置业公司所主张的无效理由,既缺乏事实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市建置业公司应当向中泰来公司支付固定回报净收入650万元。涉案项目已经竣工并已取得预售许可证,市建置业公司仅支付了310万元,剩余340万元至今未付,构成违约。中泰来公司请求支付上述款项及利息,理由充分。一审法院支持中泰来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处理正确。
市建置业公司主张上述固定回报净收入650万元包括了《改造合同》约定的500万元,该主张既不符合两份合同所记载的内容,也与市建置业公司的付款情况及其一审反诉请求不符。对此,一审法院已经做了详细分析,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分析,理由不再赘述。
综上,上诉人市建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7170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市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明  亮
审判员 路  德  虎
审判员 朱    宽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崔艳慧(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