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5民初6858号
原告:喻昌学,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杰,广东颖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梅,广东颖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期限至2017年7月4日止。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朝炎,广东颖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自2017年7月4日起。
被告:湛江市防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绿塘路114号翠绿花园7号楼1103至1104号。
法定代表人:刘德就。
原告喻昌学与被告湛江市防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喻昌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朝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湛江市防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7591元;2.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从拖欠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银行逾期付款的利息。即:保利公馆54213元从2014年11月22日计至付清之日;东语花园193827元从2014年5月29日计至付清之日止;香槟花园156000元从2013年12月27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依云曦城93550元从2014年8月30日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时的利息为9311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防雷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槎湾路的佛山保利香槟花园防雷安装工程发包予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暂定680000元,该工程最迟部分在2013年12月26日经验收合格,2015年11月9日被告确认该项目的结算款为680000元。
2010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防雷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东风水库的保利东语花园防雷安装工程发包予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暂定969137元,该工程最迟部分在2014年5月28日经验收合格,2015年11月9日被告确认该项目的结算款为969137元。
2012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防雷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广佛商贸城中心区的保利公馆(一期)防雷安装工程发包予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暂定276213元,该工程在2014年11月21日经验收合格,2015年11月9日被告确认该项目的结算款为276213元。
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防雷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科技路北路3号的依云曦城花苑(14-18座、地下室)防雷安装工程发包予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暂定182400元,该工程最迟部分在2014年8月29日经验收合格,2015年11月9日被告确认该项目的结算款为179200元。
2015年8月11日,原告就上述四个项目向被告发出《工程结算申请》,同日,被告的“驻工地代表”(项目经理)朱某在上述四个项目的《对账单》上签署意见并确认“工程进度款属实”。2015年11月1日,被告的经手人杜某就上述四个项目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证明》,确认:“截止2015年11月1日,尚欠喻昌学工程款497591元。其中:保利公馆54213元、东语花园193827元、香槟花园156000元、依云曦城93550元,以上四笔总数为497591元”。2015年11月9日,被告的项目经理就上述四个项目班组《结算款审批表》签署意见:“同意结算”。2016年2月4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50000元,2017年1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的1000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37591元。综上,被告的行为明显违约,故起诉。
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防雷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槎湾路的佛山保利香槟花园防雷安装工程发包予原告;工程量按建筑面积计算,佛山保利香槟花园12栋建筑的建筑面积暂定34万平方米,具体工程量以实际完成的施工图纸计算,总造价暂定为680000元;原告应于每月25日之前将已完成的实物工程量上报被告,该工程量必须经被告驻工地代表验收合格后方为有效;经核实后支付上报工程进度款的70%,全部工程量完成后支付到工程总造价的80%;整个工程经佛山禅城区防雷设施检测所验收合格并拿到《防雷设施检测报告》及《防雷设施合格证》时支付到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于佛山市顺德区保利房地产有限公司验收和收楼后1个月内付清余款;被告驻工地代表冼某负责现场监理、验收签证工作,并代表被告行使合同工程监理及验证的权利。
2010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防雷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东风水库的保利东语花园防雷安装工程发包予原告;工程量按建筑面积计算,佛山保利东语花园项目的建筑面积暂定41万平方米,具体工程量以实际完成的施工图纸计算,总造价暂定为969137元;原告应于每月25日之前将已完成的实物合格工程量上报被告,该工程量必须经被告驻工地代表验收合格后方为有效;经核实后支付上报工程进度款的70%,全部工程量完成后支付到工程总造价的80%;整个工程经佛山南海区防雷设施检测所验收合格并拿到《防雷设施检测报告》及《防雷设施合格证》时支付到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于保利华南实业有限公司验收和收楼后1个月内付清余款;被告驻工地代表冼某负责现场监理、验收签证工作,并代表被告行使合同工程监理及验证的权利。
2012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防雷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广佛商贸城中心区的保利公馆(一期)1-5栋、会所(6栋)、售楼部及其地下室防雷安装工程发包予原告;工程量按建筑面积计算,保利公馆(一期)的建筑面积暂定112740平方米,具体工程量以实际完成的施工图纸计算,总造价暂定为276213元;原告应于每月15日之前将已完成的实际合格工程量上报被告,并递交该项目工程的进度合格相关资料、签证,该工程量必须经被告驻工地代表验收合格后方为有效;工程量经被告核实后,每个月最末一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上个月上报工程进度款的70%,全部工程量完成后支付到工程总造价的80%;整个工程经所在地防雷设施检测所验收合格并拿到《防雷设施检测报告》及《防雷设施合格证》时支付到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于整个工程通过建设方的验收成功移交建设方后1个月内付清余款;被告驻工地代表朱某负责现场监理、验收签证工作,并代表被告行使合同工程监理及验证的权利。
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防雷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科技路北路3号的依云曦城花苑(14~18座、地下室)防雷安装工程发包予原告;工程量按建筑面积计算,依云曦城花苑(14~18座、地下室)的建筑面积暂定57000平方米,具体工程量以实际完成的施工图纸计算,总造价暂定为182400元;原告应于每月15日之前将已完成的实际合格工程量上报被告,并递交该项目工程的进度合格相关资料、签证,该工程量必须经被告驻工地代表验收合格后方为有效;工程量经被告核实后,每个月最末一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上个月上报工程进度款的70%,全部工程量完成后支付到工程总造价的80%;整个工程经所在地防雷设施检测所验收合格并拿到《防雷设施检测报告》及《防雷设施合格证》时支付到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于整个工程通过建设方的验收成功移交建设方后1个月内付清余款;被告驻工地代表朱某负责现场监理、验收签证工作,并代表被告行使合同工程监理及验证的权利。
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进场进行四个项目的施工,并在施工完成之后经验收合格,具体完成验收时间点如下表:
2015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申请》,就上述四个工程项目主张已按施工图完成施工,并已经通过当地防雷设施检测所验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暂定面积及暂定价给予结算,并明确如上述项目面积超出合同面积的,原告不予再计算。被告的负责人杜某批注:“请朱经理按现有结算面积分包价格结算,然后将工程未给分包价款报给我签字!”
同日,原告与被告的员工朱某就上述四个项目工程款进行对账,并签署了对账单,明确工程款及欠款如下表:
已收工程款属实,请财务部核对,未付款是93550元整。
同年11月1日,被告的负责人杜某签署《工程结算证明》,明确:“截止2015年11月1日,尚欠喻昌学工程款497591元,其中保利公馆54213,东语花园193827.4,香槟花园156000.00,依云曦城93550,以上四笔总数为497591,公司将在所收工程款中尽快给付。每给付一笔,重新由公司出俱证明”。
2015年11月9日,被告的员工朱某签署上述四个工程项目班组结算款审批表,明确结算如下:
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50000元。
2017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10000元。
2017年5月12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被告未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万分之一点七五,并同意起算时间调整为被告的负责人杜某签署《工程结算证明》之日,即2015年11月1日。
本院认为,原告不持有防雷安装工程资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四份《防雷承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虽然该四份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现根据双方结算及被告的负责人杜某确认情况,原告主张结算时被告尚欠四个项目的工程款497591元,该主张符合双方的结算情况,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在2016年2月4日、2017年1月25日分别支付的工程款50000元、10000元,故经抵扣,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437591元。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负责人杜某在2015年11月1日签署《工程结算证明》时已确认各个工程项目的具体欠款情况,故原告诉请被告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按欠付工程款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该主张的标准与同期贷款利率相当,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经核算(详见下表),被告应支付截止2017年5月12日的利息损失44427.84元予原告,并应以欠付工程款437591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继续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予原告。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湛江市防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37591元予原告喻昌学。
被告湛江市防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截至2017年5月12日止的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44427.84元予原告喻昌学,并应以欠付的工程款437591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继续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予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53.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对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553.51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晓东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许晓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