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728执1595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男性,1989年03月29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被执行人:河南一重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市长恼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毛堂磊。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河南一重起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豫0728民初56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质保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被执行人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用。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三、通过电话联系对被执行人进行调查,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南一重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郭士龙
审判员 程国伟
审判员 韩振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丁兴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