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28民初5670号
原告:***,男,198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被告:河南一重起重机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9193591X2。
住所地:长垣县长恼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毛堂磊,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曾用名:王勋),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恼里镇高章士村0202号,身份证号码:4107281989********。
原告***与被告河南一重起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本院依法向河南一重起重机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20年2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河南一重起重机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7年5月28日,***与河南一重起重机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的名称、规格及质量保证期,***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质保金交付义务,质保期届满后,***多次要求河南一重起重机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10000元,但河南一重起重机有限公司、***相互推拖,不予返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请依法判令河南一重起重机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10000元;诉讼费由河南一重起重机有限公司、***承担。
河南一重起重机有限公司、***未答辩。
根据***的诉称意见,并经***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请河南一重起重机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1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7年5月28日《产品购销合同》、2017年5月28日欠据各一份,据此证明河南一重起重机有限公司、***应返还***质保金10000元。
河南一重起重机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河南一重起重机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综合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5月28日,河南一重起重机有限公司购买***的行车轮,河南一重起重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出卖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合同约定案涉产品质保金为10000元,质保期为一年,购买人河南一重起重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向出卖人***出具了10000元质保金的欠据。现质保期已过,经出卖人***多次催要,河南一重起重机有限公司不予返还。2019年9月26日,***诉至本院,诉请依法判令河南一重起重机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10000元;诉讼费由河南一重起重机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出卖人***与买受人河南一重起重机有限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河南一重起重机有限公司从***处购买货物后,在一年内未提出质量异议,河南一重起重机有限公司应将10000元质保金退还出卖人***,出卖人***要求河南一重起重机有限公司退还质保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河南一重起重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出卖人***要求河南一重起重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承担退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河南一重起重机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一重起重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质保金10000元;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一重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相军
审判员 赵利军
审判员 黄琦超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熠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