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28民初5868号
原告:***,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楠,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一重起重机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9193591X2。
住所地:长垣县长恼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毛堂磊,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一重起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一重起重机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向河南一重起重机有限公司供应减速机,***又购买河南一重起重机有限公司的起重机。2013年,***为购买河南一重起重机有限公司的起重机,共向河南一重起重机有限公司支付了735000元货款,但河南一重起重机有限公司仅向***交付了525000元的货物,下余210000元的货物未交付;2014年间,***又向河南一重起重机有限公司供应了价值342060元的减速机,但河南一重起重机有限公司未向***支付货款;以上两项款项共计552060元,经***多次催要,河南一重起重机有限公司不予偿还。现特提起诉讼,诉请依法判令河南一重起重机有限公司偿付款项55206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2019年10月15日至款项偿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由河南一重起重机有限公司承担。
河南一重起重机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至2014年10月份,河南一重起重机有限公司多次从***处购买减速机,河南一重起重机有限公司向***出具了入库单,河南一重起重机有限公司合计欠***货款317580元,另河南一重起重机有限公司欠***9台减速机款24480元,未出具凭证;***称2013年3月份,***购买河南一重起重机有限公司的起重机,***支付给河南一重起重机有限公司货款735000元,但河南一重起重机有限公司仅交付了价值525000元的货物,下欠210000元的货物未交付。上述两项款项合计552060元,经多次催要,河南一重起重机有限公司未予偿还。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依法判令河南一重起重机有限公司偿付款项55206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2019年10月15日至款项偿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由河南一重起重机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与河南一重起重机有限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河南一重起重机有限公司从***处购买货物后,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河南一重起重机有限公司欠***货款317580元,有河南一重起重机有限公司向***出具的入库单为证,***诉请河南一重起重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75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河南一重起重机有限公司按年利率6%支付2019年10月15日至货款偿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诉请河南一重起重机有限公司偿付货款24480元,证据不足,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河南一重起重机有限公司偿还其购买河南一重起重机有限公司货物时多支付的货款210000元,其诉请和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河南一重起重机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一重起重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317580元,并以3175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2019年10月15日至货款偿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1元,减半收取4661元,由***负担1961元,河南一重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相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郑熠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