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一重起重机有限公司

河南一重起重机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1民初9047号
原告:河南一重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长垣长恼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9193591X2。
法定代表人:毛堂磊,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刚,青岛城阳棘洪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82年9月30日生,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业臻,山东德衡(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一重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重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开庭原告一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业臻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一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起重设备款158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58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9年8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起重机械销售合同,被告签订合同时支付50000元,余款158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本案**是代理人,不是实际购买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交付的不是河南一重起重机有限公司的设备,是个人组装的设备。截止到今日本案原告没有提供产品合格证,无法使用,被告到技监局确认设备是三无产品,没有手续。根据合同约定剩余款项在设备调试安装合格后付清,设备是三无产品,至今没有给被告合格证,只要原告提供合格证和相应手续,被告愿意付清余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起重机械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LDP型起重机2台,货款共计208000元;质量异议期,货到15天内;质保期,正确操作维护,使用12个月或货到15个月,先到为准。
2.对于合同的履行,原告称,签订合同时,被告交付50000元,安装完设备后被告称没有钱,以后再付。被告称已经调试完毕,没法使用,已经付款50000元,因为没有合格证没有手续,技监局多次查处,无法使用,是三无产品,不是河南一重起重机有限公司的产品。原告称被告并未在质量异议期或质保期内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且设备至今仍正常使用。为此原告提交视频和照片为证
3.对于合同需方青岛鼎鑫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原被告均称没有查到。被告称其受雇于杨成龙即该公司的开办人,所以本案债务不应由被告承担。经查并无青岛鼎鑫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本院至被告厂房现场勘验发现其厂房除挂有青岛利鑫达塑料机械有限公司、青岛唐诚塑业有限公司外并无青岛鼎鑫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名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起重机械销售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履行相应义务。
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履行给付设备款的义务。合同约定设备款208000元,被告已给付50000元,据合同约定“提货付五万元货款,剩余款项待设备调试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双方合同约定设备,被告已经提货且调试完毕,被告虽称无法使用,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约定质量异议期或质保期内向原告主张设备质量问题,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故对被告合同约定设备质量不合格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剩余设备款158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受雇于杨成龙,债务不应由其负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交付的起重机是三无产品,不是河南一重起重机有限公司的产品,原告提交质量证明书为证且被告并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因原告未将设备相关手续交付致被告无法使用设备,造成很大损失,要求原告将货款退回,被告将设备退还原告;原告称因被告不支付货款,所以说明书等手续未交给被告。经审查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对于手续的交付并未明确约定且被告也并未就因原告未将设备相关手续交付致被告无法使用设备,造成很大损失的主张提交证据证明,对此,被告可另行主张权益。
关于欠款利息。原告主张以158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9年8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一重起重机有限公司设备款158000元及自2019年8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58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纪光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陈传宝
书记员姜含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