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京丰源厨具有限公司

天津市京丰源厨具有限公司与天津权健肿瘤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3民初7828号
原告:天津市京丰源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韩家墅村。
法定代表人:张向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鹏,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权健肿瘤医院,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豆张庄镇京福公路78号。
法定代表人:束昱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超,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中越,男,该公司法律部长。
原告天津市京丰源厨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权健肿瘤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京丰源厨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鹏与被告天津权健肿瘤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京丰源厨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30204.8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330204.8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比例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了《天津权健肿瘤医院住院部厨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厨房设备采购及安装等服务。合同款约定为49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达成增项约定,增项设备金额11704.8元,以上合计合同款501704.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11月26日完成了采购、安装、调试等全部工作。被告却除了于2015年10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首期合同款147000元外,剩余合同款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天津权健肿瘤医院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未完成安装、调试等全部工作,根据清单列表,有部分产品并未交付。根据合同约定,交付设备和安装调试应经过被告验收,但原告未尽到交付义务,故被告未能验收。因原告未履行合同中的全部义务,被告未支付货款尾款不属于违约行为。原、被告并未签订增项合同,故不存在增加项目的情形,且被告支付首付款后并未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了《天津权健肿瘤医院住院部厨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其中甲方(买方)为“天津权健肿瘤医院”,乙方(卖方)为“天津市京丰源厨具有限公司”,该合同约定了“本合同金额为(大写):肆拾玖万元整,人民币(小写)¥490000元”;“交货及调试期:合同签订后35工作日内完成交货、安装、调试、提供相应技术服务,保证项目交付买方验收通过:合同签订后一周乙方提供厨房设备平面布置图集系统图”;“交货方式:按照合同清单送货到甲方现场”;“交货地点:天津权健肿瘤医院”;“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30%首付款做为设备生产制作定金。甲方通知乙方设备进场前7个工作日内,甲方付与乙方合同总金额30%的进度款。设备进场安装完毕经甲方组织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工程款正式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此合同实际设备成交结算价95%的工程货款。整个工程完全验收合格三年后的15个工作日内,剩余5%款项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给付原告首期合同款项147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审理中,原告主张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将全部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原告有单层工作台、道具消毒柜、去皮机、双层工作台、绞切两用机、四层货架等(详见被告提供未交付设备清单)三十五项货物未予交付被告,据此不能履行验收等后续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的违约问题,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违约金以及上述款项的数额问题。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天津权健肿瘤医院住院部厨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在通知被告设备进场前七个工作日内,被告付与原告合同总金额30%的进度款(即1470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当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合同中约定的后续尾款,因原告无送货单、收货单及被告验收材料等证据证实其已经将合同中约定的全部货物交付与被告,且原告亦未向被告开具后续合同尾款的正式发票,因此,原告难以证实其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义务,故本院据以支持被告应当以147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给付原告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权健肿瘤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京丰源厨具有限公司货款147000元;
二、被告天津权健肿瘤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京丰源厨具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7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京丰源厨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9元,由原告天津市京丰源厨具有限公司负担2385元,被告天津权健肿瘤医院负担1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玉芹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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