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京丰源厨具有限公司

国测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3384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京丰源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韩家墅村。

法定代表人:史辉,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涛,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测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国门商务区机场东路212020室。

法定代表人:王贵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健,女,国测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集团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红,北京法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京丰源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因与上诉人国测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测集团)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28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2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13民初28719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国测集团向丰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 020 068 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 以1 020 068元为基数, 自201812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国测集团承担。事实理由:丰源公司与国测集团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作出了(2019) 京0113民初28719号民事判决书。丰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现提出上诉。原审法院判决国测集团向丰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 020 068 元为基数,自2018 1227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为标准计算至2019819日止:自20198 20 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属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丰源公司认为,丰源公司与国测集团之间签订的《国测集团1 1C 酒店二层日餐及特色餐厅厨房设备供货与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国测集团未按照工程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丰源公司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丰源公司与国测集团在工程合同中对于违约金(国测集团每拖延一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具有督促国测集团守约和惩罚违约行为的双重功能,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丰源公司要求国测集团按照工程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事实理由充分。综上所述,为维护丰源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原审判决错误,支持丰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国测集团辩称,丰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对方的损失只有资金损失,同意一审判决计算的违约金标准。

国测集团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作出的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丰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丰源公司承担。事实理由:一、一审法院判令国测集团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署的工程合同第四条第1 款约定, 安装调试完毕经国测集团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作为工程款。但实际上,丰源公司未完成全部工程的安装工作,高温冷藏库及低温冷藏库各一座、炉背封钢等工程尚未完成,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认可了冷库尚未安装这一事实。同时,丰源公司提供的全部设备也从未进行实际调试运行,无法证明设备已验收合格。此外,丰源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与合同约定不符,数量不齐等问题尚未解决。基于此,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验收款的条件, 丰源公司无权要求国测集团支付工程款。既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国测集团有权不支付工程款,国测集团正常行使合同权利不构成任何违约行为,无需支付违约金。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国测集团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判令国测集团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证据不足。根据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丰源公司应就其主张的其已完成全部工程、工程已安装调试完毕、经国测集团验收合格承担举证责任,但丰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国测集团对其提供的设备数量进行了清点,不能仅凭非国测集团真实意思表示的相关文件证明工程已全部完成且经国测集团验收合格。综上,一审法院判令国测集团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证据不足,国测集团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贵院判如所请。

丰源公司辩称:1.丰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与安装义务,故对方应该履行付款义务;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丰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国测集团向丰源公司支付工程验收款1 020 068元(大写:壹佰零贰万零陆拾捌元);2.判决国测集团向丰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 346 490元(按日千分之五计算,以1 020 068元为基数,自201812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916日);3.本案诉讼费由国测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121日,国测集团作为甲方与丰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国测集团11C酒店二层日餐及11C特色餐厅厨房设备供货与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约定甲方根据工程需要,将11C酒店二层日餐及11C特色餐厅厨房设备供货与安装工程,委托乙方实施,工程地点在北京顺义区机场东路2号国家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工程范围:11C酒店二层日餐及11C特色餐厅厨房区域的厨房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并承担本合同内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进行合同约定的深化设计(包括因深化设计所涉及的发生的一切费用)、生产、供应、安装、接驳及测试、竣工验收、材料/设备保修、售后服务、质量保修期保修等全部工作,并保证在指定之工期内完成全部工程,包括提供所有档案整理、报告、试验及竣工、验收等等。4.甲方联系人:张学文……;乙方联系人:周晓宣……。工程合同第二条“合同价款”约定:1.本厨房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 569 33500元;2.各项工程范围内单项造价详见合同附件,共25页;3.工程范围如有变动,以甲、乙方文字为准,据实调整,增减部分的价格参照合同附件价格双方另议。4.本价格包含材料、设计、制作、运输、安装、调试费、税金等所有费用,直至厨房进入正常运作。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1.本合同签订后三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给乙方作为预付款。即470 80000元。2.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即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作为工程验收款。甲方付款前乙方需提供至结算100%的设备供货增值税专用发票。3.结算总额的5%为维修保证金,验收合格满12个月后十五天内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甲方无息支付付结算总价的25%给乙方;验收合格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十五天内无息付清维修保证金余款。4.此付款方式为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下制定,为保障双方利益,甲、乙双方如单方违约,将按如下条文解决:a.如甲方违反合约内容,或因甲方内部原因向乙方提出单方面取消或终止合约,乙方有权对甲方已付款项不予退还,并将所提供的设备停止供应及收回。b.如乙方违反合约内容,或因乙方的内部原因向甲方提出单方面取消或终止合约,甲方有权向乙方索取双倍的已付款项,做为赔偿金。c.未付清工程验收款之前,货品的所有权属于乙方,非经乙方同意,不得将货品出售,设定质权、抵押权、或为任何有损于乙方权益之行为。d.如甲方违反合同付款条例,则每拖延一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e.如乙方违反合约中工期规定,则每超出一天按所签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工期超出10天,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且乙方应承担由工期延误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f.乙方应对其提供的发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若因乙方提供的发票等相关文件给甲方造成损失,则一切相关赔偿责任由乙方全额承担。若乙方未提供本合同约定的发票及相关文件,则甲方有权拒付应付款项,但乙方仍应按本合同约定履行期后义务,由此引发的逾期付款责任由乙方承担。第五条“工程验收”约定:1.甲方有责任在乙方对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自行或委托管理公司对乙方提供的设备和安装工程进行验收,并于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签署由乙方所提供的完工证明书。2.乙方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组织验收,如甲方未能在2天内对乙方工程进行验收,甲方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实际验收时间,最迟验收时间不能晚于试营业之日,否则视为验收合格。3.验收标准,应以乙方向甲方所提供的设备报价单的数量、品牌、型号、功能以及国家现行有关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第八条“其他事宜”约定:1.对已明确的各项厨房设备及安装工程的变更结合现场施工的实际情况,经双方协商签证后,可作项目增减,竣工后按实际结算,各方的项目签证协议成为本合同的补充条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该工程合同的《厨房设备、排烟新风系统采购、安装招标工程量单》详细约定了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品牌、产地、数量、单位、单价、总价、技术参数内容。

丰源公司提供的工程量单、点数单显示,2018910日,国测集团对设备的到货情况进行了清点,业主方的监理人员孙庆有以及国测集团指定的联系人张学文签字确认。国测集团辩称张学文的签字不能代表公司,张学文只是点数没有详细核对型号等内容。

20181226日,丰源公司、国测集团及监理单位北京星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签订《11B11C装饰工程(预)验收单》,验收的工程名为国家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11C二层日餐及特色餐厅厨房设备供货安装,合同标的为1 569 335元,工程内容为11C二层日餐及特色餐厅厨房设备供货安装,显示的开工时间为2017125日,竣工时间为2018110日,监理单位的意见为“合格”;酒店筹备组工程师的验收意见为“安装完成”,资料员的验收意见为“技术资料齐全、合格”,管理负责人的意见为“同意”;建设单位分管领导的意见为“同意”,并加盖了国测集团工程部的工程专用章。《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内容为“国家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11C二层日餐及特色餐厅厨房设备供货安装工程已按照合同要求施工完成,验收合格。”监理单位北京星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签名并加盖该公司“国门商务区项目部”印章;丰源公司周晓宣在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签名,并加盖有该公司公章;建设单位处加盖有国测集团工程部工程专用章,并在工程部负责人、建设单位负责人处签名。《工程结算会签单》显示,工程师、质检安全员、内业资料员、档案员、监理单位负责人、工程负责人、建设单位工程分管领导均签字确认,其中关于“工程完成情况,是否按合同内容全部”一栏的专业工程师会签意见为“完成”,内业资料员和档案员签字的落款日期为20181226日。《竣工资料移交单》显示,丰源公司向国测集团移交工程竣工资料共计4册,其中竣工图两份,文字资料两册,接收人为“陈露”,该签字与前述《11B11C装饰工程(预)验收单》上资料员“陈露”的签名一致,移交日期为20181226日。国测集团辩称,这些资料只是配合双方的工程付款的相关手续,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明验收合格,且双方于2019729日再次验收,并在验收中发现了问题,但只是口头反馈问题没有书面确认;丰源公司称只是配合国测集团再次清点数量,没有签署任何文件。

2018528日,丰源公司分别向国测集团开具了金额为108 660元、113 630元、106 460元、107 211元、34 9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1221日开具金额为96 8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221日分别开具金额为114 980元、110 121元、88 733元、87 334元、115 230元、103 431元、91 200元、104 900元、106 520元、79 0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合计1 569 335元。国测集团认可收到上述发票。

丰源公司提供其工作人员周晓宣与国测集团子公司工作人员韩馨怡(北京国测韩主任)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612日的聊天记录中,韩主任:“张总又通知我,说冷库不装了。。。”丰源公司称,其多次通知国测集团领受冷库,因国测集团的意见总有变化,一会装一会不装,故冷库暂存在丰源公司,但随时可以交付,除了微信记录中提到的冷库,其他设备均已安装调试完成。

国测集团陈述,根据工程合同的约定,“若乙方未提供本合同约定的发票及相关文件,则甲方有权拒付应付款项,但乙方仍应按本合同约定履行期后义务,由此引发的逾期付款责任由乙方承担”,因丰源公司开具发票的最后日期为2019221日,因此如果法院认定国测集团违约,违约金的计算起点应该是2019221日。丰源公司称,丰源公司是根据国测集团的通知才开具相应发票,这是双方的交易习惯。丰源公司提供周晓宣与国测集团韩馨怡(韩主任)的微信聊天记录:20181229日,韩主任“你家也没有进度款,你当时为啥开票啊”;20181221日,韩主任“有时间赶紧过来把另外哪个合同的预付发票拿给我,进度款那个我们没付款,我不能收”;2019215日,韩主任“现在财务又要先拿发票再请款了,所以别着急”“那个101万也一起开出来吧”。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国测集团与丰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

丰源公司提交的验收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会签单、竣工资料移交单、工程量单、点数单、发票等证据证明丰源公司已经完成供货和安装义务。现国测集团仅以签订验收文件非真实意思表示、点数单未清点型号、未加盖公司公章、到货货物不符等理由抗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该项抗辩缺乏证据支撑,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冷库,虽然目前尚未完成交付,但根据丰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冷库未交付的原因在于国测集团计划有变,并非丰源公司违约。现涉案工程已经完成验收,国测集团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即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扣除国测集团已经支付的470 800元,尚欠1 020 068元未付。

关于违约金。工程合同约定如甲方即国测集团违反合同付款条例,则每拖延一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对此,国测集团抗辩称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一审法院将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判断,酌情调整。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点,根据工程合同的约定,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即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作为工程验收款。现有证据显示,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20181226日。国测集团抗辩称根据工程合同关于发票条款的约定,因丰源公司最后开票时间是2019221日,故违约金的计算起点应当是2019221日。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丰源公司是应国测集团的要求开具相应发票,因此国测集团应当自行负担因迟延开具发票带来的相应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12月判决:一、国测集团支付丰源公司工程款1 020 06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 020 068元为基数,自20181227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为标准计算至2019819日止;自20198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丰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测集团与丰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丰源公司提交的验收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会签单、竣工资料移交单、工程量单、点数单、发票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丰源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供货和安装义务,且已经三方验收,国测集团亦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现国测集团虽主张工程结算会签单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工程尚未完成,但国测集团并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国测集团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国测集团给付丰源公司未付工程款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的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国测集团未依约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国测集团已请求法院对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尽管双方工程合同中关于“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从丰源公司的工程款未获得清偿的损失而言,一审法院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酌情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丰源公司上诉请求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冷库未交付的原因在于国测集团计划有变,并非丰源公司违约,国测集团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丰源公司、国测集团有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 46492元,由天津市京丰源厨具有限公司负担25 73246(已交纳),由国测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 73246(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毅
审  判  员   鲁 南
审  判  员   张玉娜

年三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单海涛
法 官 助 理   马文远
书  记  员   杨艳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