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水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

四平市铁东区五金建材公司与中水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303民初495号

原告:四平市铁东区五金建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马力萍)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张某,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徐某,吉林辅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水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霍某,吉林霍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平市佳美活动板房厂。

法定代表人:冯某,经理,未到庭。

原告四平市铁东区五金建材公司与被告中水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四平市佳美活动板房厂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6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2019)吉0303民初973号民事判决,被告上诉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吉03民终103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四平市铁东区五金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徐某;被告中水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四平市佳美活动板房厂经本院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6月,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房身水泥制品构件厂(以下称房身水泥制品构件厂)购买原告水泥钢筋等建筑材料,总价款132,252.20元。因房身水泥制品构件厂未付款,原告于1994年10月份左右起诉房身水泥制品构件厂,双方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房身水泥制品构件厂以自有库房8间(175.3平方米砖混结构,坐落在铁东区城东乡房身村五组303线路南侧)抵偿原告132,252.20元货款。铁东区人民法院作出了(1994)东经初字第195号民事调解书。1995年1月5日,原告公司由张某经营,2005年11月8日,张某因票据诈骗罪被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2016年11月1日减刑期满予以释放后,发现原告公司所有的房屋被被告占有使用。原告认为,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告取得房身水泥制品构件厂自有库房8间(175.3平方米砖混结构)符合法律规定,对该房屋具有物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无故占有、使用该房屋,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碍,退还占用原告所有的8间房屋共计175.3平方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陈述称经法院调解完后,铁东法院去人领刘少贞交付的房屋,始终由华都家电大厦做库房使用。五金公司马某欠我钱,1995年把该公司抵给我了,我租给华都公司了,华都公司始终在使用该房屋,我2004年进监狱后我就不知道了,他交接完就把公司给我了,我进监狱后就没人管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变更。该房屋现在中水公司在使用。我2016年从监狱出来后就找中水公司要房屋,未得到答复后起诉至法院。原告物权取得符合法律规定,房身水泥制品构件厂已经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了;被告辩称是佳美活动板房厂将土地房屋全部转让给被告,没有事实依据,转让合同只有土地,不包含房屋;法院的调解书是立即执行的,完成了涉案房屋的交接,案件已经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5436号民事裁定,法院作出的以房抵债裁定书生效后,债权人即取得房屋所有权,其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处分权。即使房屋尚有土地出让金、契税等未缴纳,该费用也仅涉及房屋能否办理所有权证书,但并不能否定债权人已依据法院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事实。

被告中水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没有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公司已经被注销,丧失法人资格,如原告公司主张权利,应当由原告公司股东主张权利,而不能以所谓公司名义委托张某主张权利;4、诉争房屋是否在被告所购买的土地范围内目前没有证据予以证明;5、原告与水泥制品构件厂达成的调解书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6、本案案情相对复杂,水泥构件厂与房身村委会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这一环节不清,房身村委会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转让给佳美活动板房厂,其效力如何评价,是否是有权处理,并不清楚;7、佳美活动板房厂在获得土地物权之后将土地及地上物附属设施等以90万元的价格整体转让给被告,由于该房屋没有批建手续,故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被告已经对所转让的土地办理了土地物权的登记,故被告构成善意取得;8、请求法庭认定被告是善意取得,认定原告与水泥制件厂的调解书是债务关系,应当判令原告向水泥制件厂主张权利,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庭审中,被告辩称2007年3月7日我方与佳美厂签订的出让合同,是整体出让,包括地上建筑物和附属设施一并出让,而且经我方在转让前了解涉案土地是由房身村转让给佳美厂。争议房屋据了解有部分的翻建和重建的。东北岩土并入到中水公司后,原来的营业执照于2014年3月18日注销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存在商业大厦和张某在2002年左右的债务,而且房屋没有移交给张某,张某与商业大厦是债务关系而不是无权转让关系,适用诉讼时效。原告提出的所谓2020年指导案例要旨,只提到两种文书,判决和裁定,但恰恰是调解书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本质是以物抵债,实质是债不是物。本案被告构成善意取得,首先村上将土地和房屋卖给了佳美,佳美在2007年将土地和房屋一起卖给了东北岩土,由于房屋跟随土地一起办理了土地转让登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侵权和合同行为,根据物权法及现行民法典物权编28条规定,被告已经构成善意取。原告应当向商业大厦或者村委会主张权利,对被告提起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四平市佳美活动板房厂没有陈述或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当支持?原告是否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对争议房屋是否取得善意取得?

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

1、四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铁东分局文件(四东五商企处字【1996】第7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吊销,而不是注销。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诉司法解释,民诉意见的规定,企业被吊销之后即丧失了主体资格。而且是1996年被吊销的,这种情况下企业未经清算已不再具有主体资格,民诉意见规定的是企业在清算期间被注销之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吊销营业执照与注销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而且民事主体的责任人已不存在,该企业已不符合企业存续的实质要件。原告是用一个已经完全丧失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进行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

2、铁东法院(1994)东经初字第19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调解书注明当时是立即执行,原告和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房身村水泥制品制件厂已经对抵债房屋进行了交付,由原告开始使用,相关证据材料在195号卷宗当中有记载,所以,物权已经变更,另外,涉及不动产的案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

被告质证对调解书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答复,根据高院司法观点集成,明确规定了物权法28条关于调解的效力,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调解书本身还是债权。

3、介绍信(证明信)三份,证明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房身村民委员会2019年8月20日证实房身水泥制品构件厂是房身村的村办企业;2018年8月10日证实潘广发(潘战父亲)于1990年至1996年经营房身水泥制品构件厂;2019年6月24日证实原房身水泥制品构件厂库房8件、175.3平方米房屋确实存在。

被告质证三份证明的证据形式要件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没有出具人的签字,无法审查其真实性,原则上不应予以采信。对于潘战父亲是水泥构件厂的负责人已经得到了调解书的确认,对此无异议,无需证明。对于水泥构件厂房屋8间还在,但却无法证明具体的坐落位置,也无法证明该8间房是否经过重建和翻新。对于第三份证据恰恰证明水泥制件厂的资产、土地是房身村的村办企业,不是潘战父亲的独资企业,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均是房身村拥有,故房身村有权处置土地及地上物,故房身村与佳美活动板房厂的协议有效。

4、四平市装修工程公司与四平市华都有限公司家电大厦于1995年12月5日《租赁合同》、原告绘制的涉案房屋示意图、原告1993年至1994年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占有使用收益涉案房屋,对涉案房屋有物权。

被告质证示意图是原告单方绘制,而且没有房地产部门的确认和测绘部门的确认,原告的主张房屋位置和相关使用说明是本案的待证事实,需要通过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单方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租赁合同》原告在已经发生的原一、二审均未提过,原告称原件找不到,只拿出复印件,但复印件却是和新的A4纸没有色差的复印纸,从落款上看是1995年12月5日,从复印的书证复印痕迹来讲,作为复印的母本,没有任何的折叠印记,保存极其完好,因此复印件所针对的母本发生在1995年,如果复印件是真实的,纸张必然严重发黄,又无法提供原件予以佐证,排除不了事后通过伪造复印件合同又通过所谓证人证言证明租赁事实的合理怀疑,被告的直觉就是这份复印件及一会的证人做的是伪证。1995年时没有A4纸,之前的纸都比A4纸小一圈,请求法院将该份材料收入卷宗,我方保留原告方做伪造的追责权利。

被告提供的主要证据

1、1998年6月25日《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来源于国土局档案),证明1998年6月25日城东乡房身村将废弃的水泥预制板厂土地使用权及附属设施转让给佳美活动板房厂。2、2007年3月7日《四平市佳美活动板房厂土地出让合同书》一份,证明佳美活动板房厂从房身村受让后又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和附属设施转让给东北岩土公司(即中水公司)。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表,佳美活动板厂股东会议,土地登记审批表,以上证明三点事实,一是证明房身村将自有的村办废弃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转让给佳美厂,二是佳美厂将土地及附属设施包括房屋转让给被告,三是被告支付了90余万的合理价款并办理了登记。因为房屋没有原始建筑手续,故办理的是土地备案登记。

原告质证从被告举的证据当中找不到房身村将废弃的水泥制造厂转让给佳美的记载,这是被告的主观臆想的。房身村与佳美厂以及被告的前身东北岩土公司在转让过程中都是土地,没有转让房屋的相关内容,也不能证实房身村将原告房屋转让给佳美,佳美又转让给被告的事实。原告取得水泥构件厂房屋在先,所以根据土地和房屋一体的原则,原告取得房屋即意味着取得地下的土地,即使房身村和佳美板房厂以及被告签订的相关转让合同,涉及到案涉房屋地下的转让内容违法。

庭审中,证人刘少贞出庭作证我是家电大厦的法人代表,马某的五金建材公司是我下属企业,房身村村办企业水泥构件厂买钢筋和水泥,潘广发通过潘战找到我想赊账,潘战是我司机,潘广发是该厂厂长,所以在我这赊料,给了一两万,差了十三四万没给,后村办企业水泥构件厂把院内三栋房中的两个给了站前信用社,一个给了五金建材公司抵账,通过铁东法院张洪建庭长调解,后五金建材公司用该房作仓库使用了三年,后五金建材黄了,就都归华都公司,前后一共使用了八九年左右。我单位欠装修公司房费钱,就把这170平方米左右的房子抵给了装修公司法人张某。

原告质证无异议。刘少贞说的是2000年他没有钱,把案涉房屋抵给我了。

被告质证有异议。第一,证人与原告及原告代理人张某具有利害关系身份的人;第二,证人证明自己单位使用房屋,用了八九年,而调解书是1994年做的,按照证人的说法,张某拿到调解书的时间应该是2002年左右,而且证人明确说明证人只给张某一张调解,并没有实际交付房屋,这些证人的陈述,与张某的陈述完全相反,没有在时间上和交付房屋上相互吻合的任何证据;第三,证人证明家电大厦所谓与张某抵账,没有任何手续;第四,张某提供的租赁合同复印件是1995年的,调解书是1994年的,家电大厦与张某所谓的租赁债务在调解之后,与张某提出的调解抵账之后直接房屋归其占有在时间上是矛盾的;第五,房身村与佳美厂转让涉案房屋及土地的时间是1998年12月25日,并写明是废弃地,而且该转让合同已经国土资源局备案,证人说原公司一直使用至2002年左右,与客观事实不符。所谓租赁合同复印件,被告声明1995年没有合同法,当时叫经济合同法,租赁合同依据的是民法通则的租赁,如果有合同法的字样,是2000年之后的法律依据,我们认为证人和合同复印件都是虚假证据。

庭审中,证人潘战出庭作证我爸的房身村的水泥构件厂从五金建材公司赊的钢筋和水泥,因为我在五金建材开车,所以通过我赊的,后来五金要账,但是水泥构件厂没有钱,就拿一栋100多平的房子抵给建材公司了。房屋交给五金建材手中了,还当库房使用了。我还去拉过货,包括白灰水泥。我没有参与房屋交接,房屋是交给五金建材还是华都我不清楚,都是我爸办的,我爸没了。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质证潘战没有参与房屋交接,未亲身经历事件,故对是否交接没有作证资格。

庭审中,本院出示和宣读了依职权调取的第三人四平市佳美活动板房厂工商登记情况。

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1994)东经初字第19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房身水泥制品构件厂欠原告四平市铁东区五金建材公司货款132,252.20元以自有库房8间(175.3平方米砖混结构)抵偿原告132,252.20元,于本调解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另查明,1998年6月25日城东乡房身村(甲方)与第三人佳美木制品厂(现名佳美活动板房厂、乙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四平市城东乡房身村303国道南侧一废弃水泥预制板厂,土地面积9,148.72平方米,转让给房身村招商引资企业四平市佳美制品厂。具体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将所辖范围内南桥堵卡站西行200米,303国道南侧废弃多年的水泥预制板厂所占用的土地9,148.72平方米,有偿转让给乙方。二、乙方办理土地征用转让手续,必须替甲方还清原预制板厂欠银行贷款206,189.00元,并向甲方支付现金16万元,合计366,118.90元,为征用土地补偿金。”等内容。2004年2月20日,第三人佳美活动板房获得本案诉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再查明,被告原名称为四平东北岩土工程公司,第三人佳美活动板房厂(甲方)与被告中水公司(原四平东北岩土工程公司、乙方)于2007年3月7日签订《四平佳美活动板房厂土地出让合同书》,约定“一、厂区概况,该厂区土地属国有土地,由甲方负责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手续,土地面积9148平方米,包括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一并出让给乙方。二、出让金额共计人民币玖拾万元整,由乙方一次性交给甲方。”等内容。2007年3月20日原四平东北岩土责任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后被告中水公司(原四平东北岩土工程公司)使用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至今,于2012年5月29日办理本案诉争9,148.72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四国用2012第13-0006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本院(1994)东经初字第195号民事调解书、土地转让协议书、四平佳美活动板房厂土地出让合同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民法典》第五十九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原告举证的四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铁东分局文件(四东五商企处字【1996】第7号)能够证明原告营业执照被吊销,但工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只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该企业没有注销,其民事权利能力没有消灭,仍然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本案原告持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以其对争议房屋具有所有权,请求被告返还占有使用的房屋,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3、关于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当支持,原告是否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对争议房屋是否取得善意取得问题。原告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和本院(1994)东经初字第195号民事调解书主张对本案争议房屋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但该调解书是法院对原、被告之间以物抵债行为的确认,其实质是债务人用以物抵债的方式向原告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即使该调解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消灭发生效力,原告在签收该调解书后也应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而且争议房屋坐落的土地也没有一并发生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的情况。1998年6月25日第三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后,于2004年2月20日在四平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国有工业用地登记;2007年3月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书》后,于2007年3月20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并使用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至今。可见,本案争议房屋1994年以物抵债给了原告;房屋坐落土地被告在2007年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并使用至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都不允许把“房”和“地”分别转让给不同的主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原告在没有取得不动产(房、地)证书,没有提供被告不是善意取得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中水公司排除妨碍,退还175.3平方米8间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刘少贞对房屋使用情况证明不准确、潘占对房屋交付情况不清楚,不能与原告陈述相印证;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系复印件,被告有异议,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21年第十一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平市铁东区五金建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6元,由原告四平市铁东区五金建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春平

审判员 于志强

人民陪审员 冯贵联



二零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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