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水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

***、昌都市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藏民申2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昌都市,身份证号码:XX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昌都市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昌都瑞昌公司),住所地西藏昌都市。
法定代表人:李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西藏开投金河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开投水电公司),住所地西藏昌都市。
法定代表人:杨作才,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水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勘测设计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金正浩,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王雨金,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昌都市,身份证号码:XXX。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昌都市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都瑞昌公司)、原审被告西藏开投金河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开投水电公司)、中水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勘测设计公司)、王雨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2019)藏0302民初321号民事判决和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藏03民终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藏03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和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2019)藏0302民初321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1.原一二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程序违法。原一审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王雨金于2018年10月20日签订的《西藏金河勒珠水电站可行性研究阶段道路、平硐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经过审理,一审、二审虽在判决认定内容中体现了认定合同无效的表述内容,但具体的判决中未涉及该部分的判决。2.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一审法院以工资表上人名字一致为依据。并且被申诉人在审法庭证人(阴勇)证言当庭承认包括举证的图片及照片都属于虚假的伪造。工资表上的签字也是伪造签名,故此工资表335309元属于再审申诉人***应得工程款,请求改判。3.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宜缺乏证据证明。致使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完成的总工程量为2米×4米平硐实验段扩挖长度80.8米,未进行扩挖的剩余主洞2米×2米段长度75.7米,该认定理由是法院“根据通常理解”加以认定,并非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事实上,在一审时再审申请人***就工程总量已经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情况说明,而该工程总量在一审被告中水勘测设计公司与被申请人昌都瑞昌公司出具的工程工作量的确认单中也得到了确认,且根据一审的庭审前笔录,被申请人也明确自认了平硐156.5米,扩挖80.8米。二审法院非法排除被申请人自认的工程量,无视事实及相样证据,仅凭通常理解”的主观臆断假设事实,来认定再审申请人的工程总量,给再审申请人造成了几十万元的工程款损失,严重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后,对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理由分析如下:
一、关于原一、二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程序违法的问题。
在本案一审起诉时,再审申请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王雨金于2018年10月20日签订的《西藏金河勒珠水电站可行性研究阶段道路、平硐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经过审理,一审法院认定,《西藏金河勒珠水电站可行性研究阶段道路、平硐工程施工合同》虽然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是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但综合全案,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为实际施工人,就其完成的工作量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因此原审严格依照建设工程领域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裁量本案,程序合法,并不存在一二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综上,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此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工资表中335309元属于再审申诉人***应得工程款的问题。
经审查,主审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和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果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本案二审阶段再审申请人***没有对335309元提起上诉,应视为接受一审判决。现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主张一审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明显与其在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且二审判决结果未改变***提出的335309元权利义务的判定,因此对再审申请人***的此项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
三、关于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宜缺乏证据证明。致使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的问题。
经审查,《西藏金河勒珠水电站可行性研究阶段道路、平硐工程施工合同》中5.3(3)约定“平硐内试验扩挖段:在原平硐断面尺寸2.0m×2.0m(宽×高)基础上扩挖至4.0m×2.0m,扩挖段固定单价在原平硐固定单价基础上增加1500米/延米,即从平硐内试验硐扩挖段固定单价从2900米/延米提升至4500元/延米。”所以双方认定该单价是很明确的,从原平硐主洞2米×2米单价2900元,扩挖至2米×4米时在原单价2900元基础上增加至4500元,则可以确认2米×4米的单价为4500元,而平硐长度156.5米,2米×4米平硐实验段扩挖长度80.8米是双方都认可的数据,并非再审申请人所说是法院根据常理认定,综上,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此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智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智洪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洛       桑
审判员       熊红利
审判员     小米玛次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强巴次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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