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水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

**、中水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40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3年1月22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水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马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水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水东北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不分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4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原审各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理由概述:本案一审开庭审案至结束全长时间仅1小时30分,但是本劳动争议是源于在被上诉人执行国家有关企业年金制度文件政策的实施过程中,被上诉人公司内多个部门按流程办理历时多年,因被上诉人在企业年金履行手续期间出现人为遗漏上诉人并涉及的主要是退休人员,其中部分的部门主管人员和涉及的退休人员已退休多年,鉴于被上诉人的庭审辩护理由存在违背事实和假证的情况,判决的采信依据和规定不适当,因而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要求深入调查和审理。2.对被上诉人辩护的问题澄清:(1)判决书中“据此,企业年金系企业根据自身经济负担能力在依法参加养老保险的基础上与职工共同协商确定,不属于国家法律强制缴纳的养老保险制度,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经营、自主管理的范畴,并非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首先,问题不是“是否属于国家法律强制缴纳的养老保险制度、用人单位自主经营、自主管理的范畴、非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而是被上诉人办理企业年金的过程中出现了遗漏上诉人的错误。上诉人发现了遗漏的情况后主动与被上诉人有关部门进行了解和协商,双方多次对问题进行了反复梳理分析,问题焦点在如何对上诉人补发年金上。上诉人因公在外地和国外多年,因为上诉人的企业年金遗漏问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内同期退休人员有完全同属一类的相同情况,却对同期退休人员进行了补签补缴补发,而对上诉人不能做同样的处理解决进行补签补缴补发。上诉人并不要求追究责任,只要依法合理地解决上诉人企业年金问题即可。此前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部门间进行了10余次的协商,都没有得到合理的解决。(2)通过有关部门和法律行业的人员咨询及指导,学习国家《关于中央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的指导意见》国资发分配[2005]135号(以下称“年金指导意见”)和《人力和社保部+财政部令》36号《企业年金办法》(以下称“年金办法”)等文件和有关的政策解读资料。《年金指导意见》的第四项中的第(五)条“兼顾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中,专门指出:凡是实行企业年金制度的企业,应兼顾新、老退休人员福利保障水平,统筹解决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外项目支出问题......《年金办法》的第三十条因订立或者履行企业年金方案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有关集体合同的规定执行。因履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3)被上诉人的辩护主张是:1.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2.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3.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指出:《年金办法》已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被上诉人的主张是颠倒黑白。原审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驳回上诉人请求,承担案件受理费”,是不妥的。《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是: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第一,事实上,上诉人是已参加工作42年的员工,有关部门早已定义“视为无固定期限合同的集体合同”,即合同已存在;并在企业年金计划起算日后又工作了多年。第二,《仲裁法》第六条是:“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此案的当事人是双方,而上诉人是受害的当事人;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有责任提供全部有关的真实证据,而不应只提供正常收入工资表,工资表只能作为年金的计算基础数据。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明上诉人表达不愿意参加年金计划的实际签字证据。第三,《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企业年金计划是在公司管理层依规制订,于2012年10月宣布企业实施年金计划时,但是机电处的负责人只是提示了几条原则,大多数人对细则都不知晓,甚至有一些员工直到年金领到手还不清楚是什么收入。由于上诉人忙于完成退休前的工程设计结尾和工程设计交接,办理了退休手续后,2013年3月就立即被聘参加监理中心的工程项目管理中,离开了长春,到了年底就被聘请出发参与国外大工程项目建设,因此对企业年金的情况一无所知。然而,直到回国后的2019年5月,才从退休员工听到了***处要发退休钱了的。此时被上诉人仍没有人与上诉人联系,去办理关于年金的申请和补签补缴补发年金的通知,上诉人处于完全不知情状态。2019年7月份向人力资源处工作人员问询时,得到的回答还是:请等待,发放的手续较多,到时会联系你。又因为新冠病毒疫情的控制聚集要求,直到2020年8月份,才再次询问人力资源处工作人员,才得到回答是补发的名单没有上诉人。很明显,责任不在上诉人。经过与有关的部门和员工做了10余次以上的了解和协商及争取,直到2020年底,上诉人为了年金问题与各主管部门有关人员一直在努力力求协商解决,问题还一直在协商过程中。企业年金补发办理过程自2010年起至今已达10年多,现在被上诉人还有退休员工的年金补签补缴补发还在办理中,上诉人也理解是在情理之中。所以,被上诉人第3条辩护称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护理由不符合实际情况。3.关于被上诉人的证据五和证人、证词,被上诉人委托出庭的证人是上诉人在职未退休的前几年期间,新担任上诉人所在设计室的副主任。尚不清楚是否是产生上诉人申请遗漏原因的相关人员。但在一审开庭数分钟前,在参加庭审的双方当事人的目视下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与被上诉人证人在室外进行了私密会谈,这种做法目的是要统一口径。并且证人和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存在事实上的利益相关性,无法保证证言的公平公正性。其证词依据法理是不应该被采信的。庭审时的过程法官向被上诉人证人提问“当年是否向上诉人告知企业年金并征询意见”。被上诉人证人回答:“先征询意见包含上诉人,每个人都有征询意见,这个过程是好几天的”。上诉人指出:由于在2012年10月份机电处全体员工大会上,处负责人已经建议要求“***和上诉人等人,既然即将退休,计算时段很短,几位退休员工就不必麻烦参加企业年金了”。因此在之后的办理企业年金申请表签名时,两个临时指定的员工根据处负责人要求逐一进行员工签名时,没有找上诉人签名。上诉人问:什么时候启动企业年金?为什么钱是2020年发的?被上诉人证人答:2011年发的通知,征询每位员工意见后符合条件并且同意的人才制作表格上交。年金发放时间不清楚。上诉人指出:朝阳法院的判决中“经审理查明,1.......略。2.2010年12月30日,吉人社函字[2010]283号《关于中水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年金方案备案的复函,......被上诉人企业年金方案符合相关规定,望认真组织实施。3.2010年12月31日(周六)被上诉人作出《关于印发企业年金方案的通知》......被上诉人与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太平光大智恒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合同》,从2010年1月起正式实施。当时,上诉人在职尚未退休,知道证人没有被安排参与这项工作,不负责征询员工意见和制作申请表格工作,因而被上诉人证人回答的2011年发的通知与2010年1月31日中水东北公司作出《关于印发企业年金方案的通知》的时间不相符,说明当时证人对本公司的企业年金计划实施安排不清楚,年金发放时间不清楚,因此证人所做的证词不属实。被上诉人的证人却硬把出现的年金遗漏问题,说成“上诉人自愿不参加”。法官提问证人:“当时是否将企业年金计划向上诉人出示,证人答:出示了。法官:当时上诉人什么意见?证人:上诉人自愿不参加。上诉人:由于中水东北公司企业年金的实施过程历时多年,上诉人于2013年2月正式退休后就被聘到中水东北公司的监理中心工程项目工作,2013年底转聘到中国水电集团厄瓜多尔分公司工作,上诉人于2013年2月离开长春市以后至2020年期间,据了解中水东北公司的企业年金计划实施过程中,也进行了从2010年1月至从2015年期间的退休人员企业年金表的编制工作,然而,原机电设计处2012年至2013年的退休人员又补入企业年金补发表中。而上诉人在国外,没有收到任何信息,更没有表示过自愿不参加。办理退休人员的企业年金历时10年多,当时的证人不是参与企业年金申请人员编制工作管理人员,对其中重要事项的主要时间节点和办理内容的执行情况都有所不知,那么证人的证词又与被上诉人委托人经过私下密谈和授意,因此证词混乱和失实。证人做假证的原因就是其本人在被上诉人企业工作,作证人员必须按照领导的要求来作证,彼此存在上下级的利益关系,证言缺乏真实可信性。(3)被上诉人的证据二:“企业年金方案可以证明”的问题被上诉人称:公司企业年金方案......不具备有强制性,被上诉人无法定或约定义务为上诉人补缴企业年金;上诉人认为这是张冠李戴的解释。由于被上诉人在执行企业年金方案中,出现了误导和错误操作,致使上诉人未能有机会签字参加企业年金,但不是是否强制性的问题。企业年金是养老金的补充,是国家给予企业员工制订的养老金方面的补充政策,本上诉人是兢兢业业工作了42年多的员工,参加了并完成了数十个大、中、小的国内、外电站工程设计,和其他员工同样为企业做出了应有的贡献,怎么会有不参加养老金的意愿呢?应该是应发尽发。上诉人未能参加的责任应该在被上诉人方,但是上诉方不追究。被上诉人委托人辩称,企业年金是委托投资管理机构办理,补办年金被上诉人无法操作,无法补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委托人说法是不成立的。第一,2010年至2015年期间退休员工企业年金都是2020年之前开始补签、补缴(税金)、补发的,上诉人认为因为工作量较大,且比价繁杂而有必要这样做。和员工工资发放方式不同,工资逐月发放,并提供各项明细的工资条,不需签字。企业年金补办的过程中,各项的表格都是由人力资源部门统一制作的表格,其中的表格都是按照逐年逐月的相关算法补办补签的,申请表是逐年签字。但是,逐月发工资不签字和年金申请的签字没有相关性,只作为员工的企业年金计算依据。第二,从上诉人所在的水机专业设计室的企业年金申请表上就可以看出,打印的申请表只有8个人,签字只签名,没有签字日期栏,而且没有一个2010年至2015年退休员工,不允许每个人签日期的目的是,防止后补签字日期出现真实的实际签字日期,使申请表格上的日期不一致,虽然合理也可能引起不必要的麻烦,,因为人多比较难控制,这也可以理解的,所以企业年金申请表上方只有一个打印日期(见证据3)。经向一些较了解企业年金情况的员工了解到,2010年2月至2015年2月的退休人员填写企业年金申请表时间应该是2013年2月以后,由被上诉人为了落实企业年金制度进行了数年间的测算和编制过程。实际上申请表都是后期补办的,上诉人于2020年看到了企业年金实际发放和补缴个人份额企业年金和缴税的情况(因疫情拖延了半年)。都表明了不是证人所说的每年一签的几天情况,因此是伪证(见证据4录音文件)。第三,上诉人还了解到,省内某些企业也同样实行了企业年金制度,由于不同的原因一部分企业已经完成了补签、补缴、补发的工作,也有一部分企业的部分退休职工的企业年金仍在补签、补缴、补发过程中,因为个别人至今未能返回国内长春,配合完成补签、补缴、补发的工作。以上的情况证明了被上诉人的委托人辩称的补办年金无法操作,无法补办是谎言,不可采信。被上诉人的委托人否认其他企业在补发的事实,证明其在对企业年金发放情况不了解的情况下,是为了与上诉人的商业利益相关目的而辩护,不是基于律师基本准则而工作。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直接向其本人支付30000元企业年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在诉状中没有要求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企业年金,上诉人认为只需按照员工同样的正常计算方法所得的应得份额即可,其支付方式以便于合理操作即可。2010年至2015年的退休人员的企业年金是2020年初开始发放的,全部是补签补缴补发均是通过银行账户卡办理。因此,被上诉人的委托人是篡改并扭曲上诉人的本意来混淆视听,企业年金是国家养老保险的补充政策,由于执行实施需要筹措安排资金来源和时间过程是不可避免的情况,被上诉人的委托人以由机构托管而不能补缴补发为理由拒绝改正遗漏问题,实际情况证明不可采信。上诉人认为,退休人员的企业年金是国家依据国情制定的政策,作为社会养老保险的补充养老资金,其来源同样是企业员工在职期间的共同劳动所得,企业内同样应该公平公正对待员工应有的权益。法庭应该依法履行法官的社会宗旨和神圣职责,依法维护当事受害人的公民合理诉求和正当权益。4.简述上诉人企业年金被遗漏过程。上诉人所在的机电设计处于2012年秋季(10月份左右)召开了全处职工大会,会上最后一个内容是宣布公司实行企业年金制度,当时处负责人口头宣布“公司实施企业年金制度”时存在对企业年金的误导。仅认为企业借此年金制度可以作为激励员工稳定岗位,成为留住公司人才的一个手段。没有说明企业年金作为养老保险的补充重要性。大会上只强调实施企业年金的具体原则是:①为稳定公司员工队伍,工作满一年以上在岗职工必须参加;②企业年金按照员工的10%工资扣缴;③员工工作不满10年的,离职不返还年金;员工工作满十年后离职可给予返还企业年金;④员工达到正常退休年龄时返还全部企业年金;处负责人最后提出建议要求:“鉴于当时2012年10月份,处内有几位工距退休时间仅有半年左右(实际上2012年12月有一位员工退休,另三位员工在2013年内陆续退休,),当场举例中点名为***和**等数人,既然即将退休,计算时段很短,就不必麻烦参加企业年金了。当时,机电处全体员工大会结束后,上诉人立刻去了电工二次专业设计室,与同年退休员工***(2013年初退休)交谈参加企业年金意见,***也生气地说到“领导都说只剩几个月了,不让参加就别去计较了”。提出要求不参加的要求,无形中是欺骗了上诉人。使上诉人没有参加申请表签字的机会,无法缴纳企业年金所需相关费用。由于处负责人误导了即将退休的几名员工(包括上诉人),使上诉人未能按照本人意愿正常应参加企业年金计划,上诉人没有主动表示过不愿意参加。所以,不是强迫或自主管理范围及非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问题,是工作出现了错误理解的漏洞造成的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因被上诉人辩护举证不真实,似有以凌欺弱之势,采信不当,被上诉人有不当证据和假证不实情况。故上诉人不服,特请中院撤销原审判决,期盼以合理的方式解决上诉人维护退休后的切身利益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中水东北勘测设计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一、被上诉人并未在办理企业年金过程中遗漏**,被上诉人已充分举证事实上是**本人不同意参加企业年金计划。二、**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三、**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四、企业年金并非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且企业年金计划已实施十年之外,无法进行补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水东北公司向**支付企业年金30,000.00元;2.中水东北公司向**支付企业年金所产生效益金20,000.00元;3.中水东北公司须向**支付的企业年金及效益金计算额度应依据相关规定,按照本人相关工作年度工资薪酬计算,由中水东北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处和财务处依据本人相关工作年份期间的薪酬账目计算并提供给**和政府判决部门;4.中水东北公司承担办理补缴2010年1月1日-2013年2月30日企业年金的有关事务和相关费用;5.判决中水东北公司不得因支付本次办理补发年金事宜关联损害今后本人与公司之间的其它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系中水东北公司员工,于2013年1月退休。2.2010年12月30日,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吉人社函字[2010]283号《关于中水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年金方案备案的复函》,内容为中水东北公司企业年金方案符合相关规定,望认真组织实施。2010年12月31日,中水东北公司作出《关于印发企业年金方案的通知》,企业年金方案第三条写明“本方案适用于在公司工作一年以上的在岗职工,符合以上条件人员遵循本方案自愿参加。”3.中水东北公司与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太平光大智恒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合同》,从2010年1月起正式实施。4.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期间,**一直在中水东北公司处正常上班。5.在中水东北公司《参加中水东北公司企业年金申请表》中,没有**名称及本人签字确认。5.2020年11月27日,**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吉劳人仲(2020)71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企业年金办法》规定,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主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具体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一方协商确定,职工个人缴费由企业从职工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据此,企业年金系企业根据自身经济负担能力,在依法参加养老保险基础上与职工共同协商确定,不属于国家法律强制缴纳的养老保险制度,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经营、自主管理的范畴,并非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同时,**亦未缴纳企业年金所需相关费用,其主张中水东北公司向其支付企业年金的诉讼请求及其他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一审辩论过程中,**称“文件方案没有下达每一个人,只是开会概念性说了一下,说的很简单……”二审中,**称“当时2012年开会怕人才外流所有人都要参加,但是要退休的几个人就不建议参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二审中自认中水东北公司开会时对年金计划进行简单说明,结合中水东北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奖金发放明细表等证据,可证明中水东北公司开始实施企业年金计划时**仍在公司工作,即**对中水东北公司开展年金计划是知情的。**在上诉状中称大会上强调了实施企业年金的具体原则,从其陈述的内容上看具体原则中列明了参与年金计划的条件,如**认为其符合参加年金计划的条件并愿意参加年金计划,在中水东北公司未在其工资中扣除年金个人缴费部分时,**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并应及时向中水东北公司主张权利,**于2020年11月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又未提供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芳芳
审判员  梁欣华
审判员  姜晓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梦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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