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水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

***与中水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水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水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北勘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1民终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1民终1121号民事判决;二、改判东北勘测公司返还***为其垫付及赔偿的医疗保险费13059.84元。事实与理由:1.本案属于民事诉讼法调整范围,不属于行政机关管理范畴。***与东北勘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下岗后,以灵活就业人员自行向社保部门补缴了其在职期间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要求用人单位返还为其垫付的保费,不属于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而是***与企业社会保险费垫付与返还之间的争议。***于2018年5月退休,为东北勘测公司垫付80个月的医疗保险费。共计13,059.84元。东北勘测公司应予返还。2.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问题的解答(二)》第18条第2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保险费的承担有约定的,按双方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了社会保险账户,但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自行缴纳后要求用人单位给付其应承担部分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东北勘测公司早在2000年10月就给***建立了社会保险账户,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医疗保险费,双方又没有明确约定,应当适用本条款。3、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有关社会保险方面的纠纷,部分地方高级人民法院都有相关规定,劳动者支付了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保险费,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赔偿该部分的保险费。综上所述,请再审法院支持***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至三倍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其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此可以看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与管理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对于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向社保经办机构反映,并由社保经办机构进行追缴或补办。只有在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医疗保险手续导致其医疗保险待遇损失,***要求东北勘测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医疗保险费用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且***按照灵活就业方式自行缴纳医疗保险费后,要求东北勘测公司给付其在职期间单位未缴纳的保险费用,因医疗保险缴纳与实际劳动关系不符,不应予以支持。***再审申请不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娜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咏林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宋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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