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12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泰克工程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城路1287号1幢三楼308A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1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英泰克工程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泰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3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英泰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其公司承接案涉监理项目时,***已离职,未负责该项目监理工作。二、其公司未认可案涉备忘录的真实性,即便该备忘录真实,也与其公司无关,不能认定相关人员代表其公司与***达成合意,且备忘录本身系无效合同。三、其公司已将案涉38万元向相关人员发放完毕,如***认为存在拖欠款项,应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不接受上诉人英泰克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其虽离职,但仍负责案涉监理项目;二、案涉监理安全生产押金系其代表英泰克公司作为参赛单位予以缴纳;三、案涉安全生产特别奖到位后,英泰克公司通过其已故父亲的原银行账户向其发放了部分款项,就差额部分,该公司应予发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英泰克公司:一、返还安全生产押金35,921元及奖励35,921元,合计71,842元;2、支付以71,84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6年3月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英泰克公司承接了浙江省宁波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TJ2105-1标监理项目。***为英泰克公司具体负责该标段的监理工作。2011年12月27日,英泰克公司向宁波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指挥部交付了190,000元监理安全生产押金(个人部分),其中50,000元系***个人缴纳。该款系为参加宁波市轨道交通工程立功竞赛委员会举办的安全生产特别奖活动而缴纳,该活动内容规定如相关单位和个人安全完成自己的工作任务的,可在资金奖励形式返还本金并发放同等金额的奖励。2014年5月13日,***与英泰克公司指定的该工程监理人员**、**2、**、**等四人签署备忘录一份,载明:“TJ2105-1标监理安全生产押金个人部分具体明细:**实际缴纳90,000元,其中挂于**名下80,000元,**2名下10,000元;***实际缴纳50,000元,其中挂于**名下45,000元,**名下5,000元;**实际缴纳30,000元;**实际缴纳20,000元;待安全风险金退回后,本金与奖金按比例分别返还至**、***、**、**账上”。2015年12月31日,宁波市轨道交通工程立功竞赛委员会办公室发布甬轨竞【2015】12号文件,对于“英泰克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宁波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TJ2105-1标监理部”个人给予表彰,确认本金19万元,已发放26万元,本次给予奖金12万元。全部奖励发放完毕。以上奖励已由宁波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指挥部发放给英泰克公司。***确认仅从英泰克公司处收到28,158元。英泰克公司称38万元已全部发放完毕,但是未能提供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系与英泰克公司指定的涉案工程监理人员签署的备忘录,该行为应视作英泰克公司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英泰克公司承担。该备忘录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亦实际缴纳了50,000元,该约定应予遵守。***确认仅从英泰克公司收到28,158元,***是否得到了其余应得款项的举证责任在于英泰克公司。综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18日判决:一、英泰克工程顾问(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安全生产押金35,921元及奖励35,921元,合计71,842元;二、英泰克工程顾问(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以71,84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6年3月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英泰克工程顾问(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补充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上诉人英泰克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之“***为英泰克公司具体负责该标段的监理工作”提出异议,表示被上诉人***于案涉项目承接时已离职。***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其一审**,其表示案涉项目中标时其仍在职,后亦实际负责该项目,并作为该项目监理部工作人员缴纳案涉押金。经查,***一审提供的“浙江省行政事业(社会团体)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备注栏有***之签名,交款单位栏记载为“宁波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TJ2105-1标项目监理部”,款项内容为“TJ2105-1标监理安全生产押金个人部分”,金额为“190,000元”,该票据加盖了“宁波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指挥部财务专用章”。二审中,英泰克公司在事实核对环节未对上述款项中包含***缴纳的50,000元的一审查明事实提出异议,视为认可该事实。结合***一审提供的甬轨竞【2014】15号文件、甬轨竞【2015】12号文件中关于安全生产特别奖系对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或监理单位的单位或个人奖励的内容。***就其主张所提供的证据更具高度盖然性,可予认定。由此,对英泰克公司的该节异议不予认定。
二审中,上诉人英泰克公司另对一审查明的备忘录提出异议,表示不予认可其真实性。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经查,二审中,英泰克公司在事实核对环节未对其公司交付190,000元监理安全生产押金以及上述款项中包含***缴纳的50,000元的一审查明事实提出异议,视为认可。且英泰克公司于二审中**“与施(**1)、高(**)核实,当时是被(***)提出来由这个方案,被(***)想出5万投资。我们的监理人员一下拿不出19万,所以同意了这个方案”。综上,本院可予采信案涉备忘录真实性,对英泰克公司的该节异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中,上诉人英泰克公司表示:“(38万元)奖金发放给**、**2、**、**(**),发放都是发给当时交钱的人,具体发放了多少,时间久了,材料没有,不知道了”;“(奖金)从来没有打给原告(***)”。被上诉人*****:“我们交5万元,被告(英泰克公司)应返还5万元。被告只给我们2万多,被告通过转账形式打到原告父亲账户上,原告父亲去世了,所以调不出来了”。上述事实,由一审在卷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可予认定案涉备忘录的真实性,且被上诉人***亦实际缴纳其中的50,000元。根据本院另查明事实,上诉人英泰克公司虽主张案涉奖金已全额发放完毕且从未向***发放,但该公司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发放的人员范围、金额,故本院难以采纳,英泰克公司应就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而根据英泰克公司的一审**,该公司也认可奖金发放人员的范围系“当时交钱的人”,***当属其列,故其有权向英泰克公司主张差额及逾期利息。
关于本案的其他争执,一审法院已阐明得当并据以判决,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英泰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上诉人英泰克工程顾问(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宋贇
审判员 徐焰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