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泰克工程顾问(上海)有限公司

某某与英泰克工程顾问(上海)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3067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泰克工程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英泰克工程顾问(上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安全生产押金人民币35,921元及奖励35,921元,合计71,842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71,84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6年3月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承接了宁波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TJ2105-1标监理项目。原告为被告具体负责该标段的监理工作。2011年12月27日,被告向宁波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指挥部交付了190,000元监理安全生产押金(个人部分),其中50,000元系原告个人缴纳。该款系为参加宁波市轨道交通工程立功竞赛委员会举办的安全生产特别奖活动而缴纳,该活动内容规定如相关单位和个人安全完成自己的工作任务的,可在资金奖励形式返还本金并发放同等金额的奖励。2014年5月13日,前述缴纳押金的个人签署备忘录一份,以确认190,000元的组成。2014年12月30日,宁波市轨道交通工程立功竞赛委员会办公室发布甬轨竞【2014】15号文件,对于英泰克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宁波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TJ2105-1标监理部个人给予表彰,确认本金19万元,已发10.7万元,本次发放奖励15.3万元。2015年12月31日,宁波市轨道交通工程立功竞赛委员会办公室发布甬轨竞【2015】12号文件,对于英泰克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宁波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TJ2105-1标监理部个人给予表彰,确认本金19万元,已发放26万元,本次给予奖金12万元。全部奖励发放完毕。以上奖励已由宁波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指挥部发放给被告。然而截止起诉之日,原告仅从被告处收到第一笔奖励28,158元。原告认为,原告个人缴纳的风险押金及其奖励应归原告个人所有,被告作为代为缴纳主体和代收奖励的主体,负有向原告立即返还代收款的义务。 英泰克工程顾问(上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承接了宁波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TJ2105-1标监理项目。2011年12月27日,被告向宁波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指挥部交付了190,000元监理安全生产押金(个人部分),该款系为参加宁波市轨道交通工程立功竞赛委员会举办的安全生产特别奖活动而缴纳,该活动内容规定如相关单位和个人安全完成自己的工作任务的,可在资金奖励形式返还本金并发放同等金额的奖励。监理人员有***、***、**、***等四人及其他人员。已收到了原告所说的38万元,已全部发放给了***、***、**、***四人,但发放单据已找不到了。被告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是与签署备忘录的几人私下协商的,本身不具备合法性,即使合法,原告也应向签署备忘录的人员主张权利;再者,发放的权利在于被告单位,事实上被告已根据相关规定把奖励发放给了员工,即使有权利,也应是被告的员工向被告主张。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本院重复表述及补充事如下:被告承接了宁波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TJ2105-1标监理项目。原告为被告具体负责该标段的监理工作。2011年12月27日,被告向宁波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指挥部交付了190,000元监理安全生产押金(个人部分),其中50,000元系原告个人缴纳。该款系为参加宁波市轨道交通工程立功竞赛委员会举办的安全生产特别奖活动而缴纳,该活动内容规定如相关单位和个人安全完成自己的工作任务的,可在资金奖励形式返还本金并发放同等金额的奖励。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指定的该工程监理人员***、***、**、***等四人签署备忘录一份,载明:“TJ2105-1标监理安全生产押金个人部分具体明细:***实际缴纳90,000元,其中挂于***名下80,000元,***名下10,000元;***实际缴纳50,000元,其中挂于***名下45,000元,**名下5,000元;***实际缴纳30,000元;***实际缴纳20,000元;待安全风险金退回后,本金与奖金按比例分别返还至***、***、***、***账上。2015年12月31日,宁波市轨道交通工程立功竞赛委员会办公室发布甬轨竞【2015】12号文件,对于英泰克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宁波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TJ2105-1标监理部个人给予表彰,确认本金19万元,已发放26万元,本次给予奖金12万元。全部奖励发放完毕。以上奖励已由宁波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指挥部发放给被告。原告确认仅从被告处收到28,158元。被告称38万元已全部发放完毕,但是未能提供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系与被告指定的涉案工程监理人员签署的备忘录,该行为应视作被告单位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单位承担。该备忘录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原告亦实际缴纳了50,000元,该约定应予遵守。原告确认仅从被告处收到28,158元,原告是否得到了其余应得款项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综上,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泰克工程顾问(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安全生产押金人民币35,921元及奖励35,921元,合计71,842元; 二、被告英泰克工程顾问(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以71,84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6年3月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被告英泰克工程顾问(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林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沈 虹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