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泰克工程顾问(上海)有限公司

合肥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巢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86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明光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4964116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巢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原名巢湖市重点工程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健康东路原建委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181594257566L。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713280030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友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付定,江苏友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泰克工程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城路1287号1幢三楼308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1191544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巢湖市安居工程建设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人民路2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70502300X5。 法定代表人:**,主任。 原审被告:巢湖市凤凰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太湖山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81003269232U。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巢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重点工程中心)、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英泰克工程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泰克公司),原审被告巢湖市安居工程建设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安居工程中心)、巢湖市凤凰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凤凰山街道办事处)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9)皖0181民初3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兴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支付华兴公司赔偿款、诉讼费合计1109308元。事实与理由:一、三被上诉人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导致**遭受人身损害,故三被上诉人应就**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一)原审法院已采信华兴公司在原审中提举的证据四(凤凰山街道办事处证明、**同志摔伤事件情况说明、**证明)。该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房屋地面的胶水系**公司施工后未铲除,积水是由于阳台水管堵头漏水及房屋内的地漏被沙袋堵住积水无法流出。另外,从工程施工的一般经验和常理看,房屋地面遗留胶水和积水显然系施工方的原因导致,因此,**公司应对**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安徽省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实施细则》第二、四、十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进行分户验收,未按要求进行分户验收或分户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进行竣工验收。本案中三被上诉人在未进行分户验收的情况下,于2016年5月26日进行6号楼单体综合验收,该验收行为违法。如三被上诉人依法验收,先分户验收,排除分户房屋的安全隐患和相关质量问题,再进行综合验收,则完全可以排除案涉房屋积水、地面遗留胶水的安全隐患,案涉事故完全可以避免。三被上诉人违法验收,未履行法定的验收职责、义务,导致未能排除案涉房屋的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致使**遭受人身损害,三被上诉人依法应对**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三)华兴公司对于**的受伤无过错。二、华兴公司依法有权向三被上诉人行使追偿权。**在工作中因三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遭受人身损害,**已选择向华兴公司主张雇主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华兴公司向**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作为侵权人的三被上诉人追偿。三、三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遭受人身损害,且三被上诉人各自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三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四、退一步说,即使根据公平原则,三被上诉人依法也应分担损失。**遭受人身损害属实且损失较大,三被上诉人系**人身损害事故的涉事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三被上诉人至少也应分担相应损失。 重点工程中心辩称,1、我方验收程序合法,在单体验收前我方已组织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了分户验收,否则巢湖市质量监督站也不可能参与单体工程的验收;2、住宅验收合格证不是法定的分户验收资料,即使按照住建厅分户验收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也是要求住宅工程分户验收表;3、住建厅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实施细则属于住建厅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裁判依据;4、华兴公司在上诉状中说的不挨户抽查与分户验收没有关系,这是我们将安居房屋准备移交给物业的时候不分户抽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方向和结果并无不当,我公司没有任何对涉案行为的侵权行为,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华兴公司也未提供支持其诉求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涉案工程系合法验收,合格后移交华兴公司,移交后的风险和责任应当有华兴公司自己承担,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英泰克公司辩称,1、英泰克公司已依法履行了监理职责,涉案房屋通过了各方共同参与的竣工验收程序,包括单体验收及分户验收,验收内容符合现场客观情况,因此涉案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华兴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的人身损害与英泰克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涉案房屋经过分户验收程序后已经向华兴公司进行交接,交接过程中华兴公司对于不符合其收房要求的部分提出了异议,并经施工单位整改后移交,因此应当认为华兴公司对涉案房屋的质量是认可的。至于原案中其员工代看房屋时房屋的状态是否与竣工验收时一致则难以确定,风险应当由华兴公司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居工程中心述称,1、我中心的职责是负责安置房屋、发放审核手续、开具钥匙发放单,不进入安置房的现场,与案涉意外事故没有关系;2、根据国家规定工程分户验收是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部门参与,我们作为安置房管理单位不参与安置房的分户验收。上诉状指的是安置房交付使用时的不分户查房,与工程验收无关。所以本单位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责任。 凤凰山街道办事处述称,涉案小区是拆迁安置小区,凤凰山街道办事处仅对拆迁安置户差欠款进行清算核对,签发相关文件至安居工程中心,再由安居工程中心向安置户开具钥匙发放单。对房屋质量不涉及实质性管理,更没有管理义务。因此凤凰山街道办事处没有任何侵权行为,本案与我们无关。 华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支付华兴公司赔偿款、诉讼费合计110930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6#楼1-2803室坐落在巢湖市凤凰之家安置小区,该小区工程由重点工程中心对外发包,**公司承包施工,英泰克公司承包工程监理业务,安居工程中心负责回迁户办证服务等事务工作,凤凰山街道办事处主要是负责拆迁户的回迁面积、资金结算并选聘物业公司等社会事务工作。华兴公司承包该小区物业管理工作。 2016年5月26日,案涉6号楼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6月26日,案涉6#楼1-2803室通过分户验收。2016年5月20日,巢湖市大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为凤凰之家小区物业移交召开专门协商会议,华兴公司及重点工程中心、安居工程中心、凤凰山街道办事处均参加会议,会议提出集中安置期间不挨户抽查。2016年8月22日凤凰山街道办事处与华兴公司签订凤凰之家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基本情况是建筑面积(***)约36.75万㎡。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有:1、协助制定接管标准,参与物业接管验收;2、配合政府做好物业的顺利交接和接收后的正常运行管理方案等。合同期限五年,自2016月6月26日起至2021年6月25日止。2016月6月25日,重点工程中心、**公司将案涉房屋钥匙移交给华兴公司。 2016年7月28日下午5时许,巢湖市凤凰之家6号楼1-2803室的业主办理交房手续时,华兴公司员工**陪同其到新房进行查验工作。在此过程中,因室内阳台、客厅、厨房等处存在大量积水,地面有其他胶状物,致使**滑倒受伤,当场昏迷。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7年,**向法院起诉华兴公司,要求判令华兴公司赔偿医疗费等费用1566818.75元。2018年12月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终6750号判决书判令华兴公司赔偿106834.32元,承担诉讼费用6274元。华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现提起追偿权之诉,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追偿权行使的基础是**受伤系因为被告行为引起。 一、关于房屋验收程序问题:华兴公司认为按安徽省建设厅《安徽省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实施细则》的规定,房屋验收应该先分户验收,再整体楼验收,而被告未按程序办理。一审法院认为,该房屋工程验收存在程序瑕疵。但是华兴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案涉房屋有建筑质量问题。华兴公司诉称6号楼1-2803室阳台水管堵头处漏水,缺少相关证据证明,不予确认。华兴公司以房屋验收程序瑕疵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二、案涉6号楼1-2803室能否向业主交付问题:2016年5月20日,巢湖市大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为凤凰之家小区物业移交召开专门协商会议,华兴公司及重点工程中心、安居工程中心、凤凰山街道办事处均参加会议。华兴公司参加会议表明其在会议之前已经被确定为该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华兴公司的代表在会议上并未对房屋交付提出异议,也没有对集中安置期间不挨户抽查的决定提出异议。同时,华兴公司安排员工**协助6号楼1-2803室业主验房。所以,华兴公司现在诉称案涉房屋不符合交付条件,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交房期间发生风险的负担问题:2016月6月25日,重点工程中心、**公司将案涉房屋钥匙移交给华兴公司,一般管理风险已经转移。华兴公司与凤凰山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案涉小区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合同自2016月6月26日执行,合同约定华兴公司有参与物业接管验收、配合政府做好物业的顺利交接等义务。华兴公司在接管验收的过程中发现小区建筑有质量问题,可以报修。建筑企业有维修的义务。2016年7月28日华兴公司员工在验房过程中没有报修。同时没有证据证明房屋内积水是相关被告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所以发生的风险应由华兴公司承担。同时华兴公司陈述其员工**在验房过程中,因为屋内地面存在胶水而滑倒致伤,但是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哪个被告所为,而且该房屋在**进入前,华兴公司已经管理一个多月时间,所以,法院对华兴公司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华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80元减半收取为7390元,由华兴公司负担。 二审中,重点工程中心提供以下证据:住宅验收分户工程汇总表,证明已经进行了分户验收。华兴公司认为,汇总表真实性无法核实;根据安徽省住建厅的规定,汇总表和分户验收表不是一个表,汇总表不能证明房屋已经分户验收。无论重点工程中心是否认可合格证真实性都可以反映分户验收是虚假的,没有建设单位的盖章也是违法的。汇总表没有日期不能证明所谓分户验收是在单体验收后,根据证据可以查明案涉工程就是在没有分户验收的情况下进行了单体验收,验收程序违法。**公司认为,无论是汇总表还是住宅合格证都可以反映住宅的验收过程,该验收符合法律规定,且验收结果合格。因此不能影响一审法院对该案的判决。英泰克公司认为,汇总表及住宅合格证可以证明案涉房屋进行了合法验收,房屋质量并无问题。安居工程中心、凤凰山街道办事处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住宅验收分户工程汇总表是按未注明分户验收日期,仅能证明已分户验收,不能证明验收时间。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华兴公司主张本案追偿权诉讼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的人身损害是否是三被上诉人造成的,对此应由华兴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受伤的原因是2016年7月28日巢湖市凤凰之家6号楼1-2803室室内阳台、客厅、厨房等处存在大量积水,地面有其他胶状物,致使**滑倒受伤。 华兴公司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因是房屋地面遗留胶水和积水是**公司的原因导致。但事故发生之前一个多月房屋已交由华兴公司管理,华兴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室内积水及胶状物是由**公司造成的。 华兴公司要求重点工程中心、**公司、英泰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因是其未依法进行分户验收,以致房屋地面遗留胶水和积水未能通过分户验收被发现,风险未被排除,致使**受伤。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房屋在竣工验收过程中存在先整体验收,后分户验收的程序瑕疵,但华兴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未分户验收,而分户验收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因此验收程序的瑕疵与**的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无证据证明验收程序的瑕疵是造成**受伤的原因。因此华兴公司据此要求重点工程中心、**公司、英泰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由于无证据证明重点工程中心、**公司、英泰克公司的行为导致**受伤,故华兴公司依据上述规定,要求重点工程中心、**公司、英泰克公司分担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80元,由上诉人合肥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苗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