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203民初13695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泰克工程顾问(上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1191544Q。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城路****号*幢*楼****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原告***与被告英泰克工程顾问(上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1.基于原告在起诉状中的***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将有关资金挂在案外人名下,与被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和法律关系,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2.无论是客观事实还是原告的陈述,均显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不属于合同纠纷案件。即使原告基于其他事由认为可以对被告提起诉讼,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所在法院管辖。综上,被告申请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所在法院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初步证据,而被告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不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内。现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亦表示同意,故本案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英泰克工程顾问(上海)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褚一彬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