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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巢湖市重点工程管理局、巢湖市安居工程建设管理服务中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81民初3214号 原告:合肥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明光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4964116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巢湖市重点工程管理局(现更名为巢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巢湖市健康东路原建委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181594257566L。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事务所律师。 被告:巢湖市安居工程建设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人民路2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70502300X5。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巢湖市**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巢湖市太湖山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81003269232U。 法定代表人:***,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713280030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付定,江苏友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泰克工程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城路1287号1幢三楼308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1191544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与被告巢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巢湖市安居工程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巢湖市**山街道办事处、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英泰克工程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泰克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巢湖市重点工程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巢湖市安居工程建设管理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巢湖市**山街道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付定、英泰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赔偿款、诉讼费合计11093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巢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是巢湖市**之家安置小区(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英泰克公司是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2016年6月26日,被告巢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公司、英泰克公司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对案涉工程6号楼1-2803室房屋进行分户验收,并出具住宅合格证,该住宅合格证显示,分户验收未经原告及被告巢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盖章确认,分户验收手续不全,且验收记录载明地面洁净,屋面、卫生间、阳台、外墙无渗水,管道无渗水,地漏水封合格。被告巢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将涉案工程的***小区移交给被告巢湖市安居工程建设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巢湖***心),被告巢湖***心会同被告巢湖市**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山街道)统一安置,向拆迁户交付房屋。 2016年7月28日,经被告巢湖***心及**山街道的要求,原告派遣员工**协助**之家安置小区6#楼1-2803室房屋业主验房,由于房屋地面有大量积水和未铲除的胶水,**在验房过程中踩到经积水浸泡的胶水摔倒受伤,后被送往医疗机构治疗。 2017年8月28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向作为雇主的原告主张侵权赔偿责任。2018年12月13日,合肥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做出(2018)皖01民终67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除已垫付的35000元外,另赔偿**各项损失1068034.32元,并承担一审诉讼费2839元、二审诉讼费3435元。现原告已按该判决书履行义务,向**支付全部赔偿款和诉讼费。 原告认为,被告巢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公司、英泰克公司对案涉6号楼1-2803室房屋进行的分户验收程序违法、验收手续不齐全,在未形成合法有效的住宅合格证的情况下就将房屋移交给巢湖市安居工程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巢湖市**山街道办事处向业主交付。该房屋分户验收情况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移交的案涉房屋存在地面胶水未铲除、水管堵头漏水、地漏被沙袋堵住、屋内积水等不符合交付条件的情况,被告巢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公司、英泰克公司明显存在违法行为,未履行法定义务。同时存在虚假验收,造成原告员工**受伤的损害结果。被告巢湖市安居工程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巢湖市**山街道办事处作为直接向案涉房屋业主交付房屋的责任单位,未对待交付的房屋现状进行确认审核,在案涉房屋住宅合格证明显不合法的情况下,通知业主接受房屋,存在过错,造成**受伤的损害结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作为雇主,在向**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五被告追偿。 被告巢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辩称:1、原告诉请要求本中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是错误的理解了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本中心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对涉案工程验收程序合法,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严重违法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巢湖市安居工程建设管理服务中心辩称:1、第一点答辩意见同被告一的第一点答辩意见。2、在涉案房屋移交过程中***心仅仅是相关文字材料的交付,并不是对房屋的交付,***心既不参与房屋建设,也不参与对案涉房屋的管理,***心是委托物业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管理,不参与验收。因此,***心对受害人的各项损失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心的诉讼请求。 被告巢湖市**山街道办事处辩称:1、第一点答辩意见同被告一的第一点答辩意见。2、在涉案房屋移交过程中**山街道办事处既不参与房屋建设,也不参与对案涉房屋的管理,不参与验收。只是审查安置户的房款是否缴纳完毕,出具手续给***心,***心再出具手续给安置户到物业公司领钥匙。因此,**山街道办事处对受害人的各项损失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山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1、我公司认为原告以侵权为由向**公司主张追偿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公司无侵权行为,原告对此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导致**受伤的因素,其形成的时间是在房屋验收之前,且在事故发生时堵头漏水系堵头本身质量问题所致,而非**公司安装不当。2、**公司无过错,原告也不能证明**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是按国家规定的有关工程质量标准进行施工,且该工程已经经过了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验收确认并完成了交付,验收程序合法,被告施工的房屋无任何质量问题,本案中导致**摔倒的因素与房屋质量问题无关。3、案涉房屋在2016年6月26日就已经各方验收合格并完成交付,交付后施工单位不再负有管理责任。**的事故是发生在原告管理期间,属管理不当,应同**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已经向伤者捐赠了3万元。 被告英泰克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并不具备请求权基础,无任何法律依据。2、被告英泰克公司已依法依约履行了监理职责,涉案房屋通过了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各方参与的竣工验收,验收程序合法,验收内容符合现场客观情况,因此,涉案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涉案房屋经过分户验收程序后,已向物业单位进行了交接,交接过程中,原告对于不符合其收房要求的房屋已经提出了异议并经整改后再移交,由此可见,原告对涉案房屋质量是认可的,至于原案中原告的员工带看房屋时的状态是否还与竣工验收时的状态一致被告难以确认,其相应的管理风险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华兴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一、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主体信息。二、住宅合格证,证明:1、案涉6#楼1-2803室房屋分户验收未经被告巢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盖章确认,也未通知原告参与验收,分户验收程序不合法。2、住宅合格证显示案涉6#楼1-2803室房屋地面洁净,屋面、卫生间、阳台、外墙无渗水,管道无渗水,地漏水封合格,与事实不符,存在虚假验收情况。3、被告巢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公司、英泰克公司在对案涉6#楼1-2803室房屋进行分户验收及对**之家安置小区的综合验收中,存在严重违法情况,对案涉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三、巢湖市人民政府官网截图,证明:**之家安置小区竣工验收后,由被告巢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移交给被告巢湖***心会同被告**山街道向安置户交付房屋。四、巢湖市**山街道办事处证明、**通知摔伤时间情况说明、**证明,证明:1、案涉6#楼1-2803室房屋存在地面胶水未铲除、水管堵头漏水、地漏被沙袋堵住、存在大量积水的情况,住宅合格证的验收结果与客观事实不符。2、案涉6#楼1-2803室房屋积水原因是阳台水管堵头处漏水,且阳台和卫生间地漏被沙袋堵住,积水无法流淌。3、**于2016年7月28日在协助业主**验房时踩到被积水浸泡的胶水滑倒受伤。五、巢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1、巢湖市**山街道办事处证明、**通知摔伤时间情况说明、**证明己被生效法律文书采信,具有证明效力。2、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因案涉6#楼1-2803室房屋室内阳台、客厅、厨房处存在大量积水,地面有其他胶状物,致使**滑倒受伤,当场昏迷。3、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原告己赔付**35000元,除此之外,另赔偿**各项损失1068034.32元,并承担一审诉讼费2839元、二审诉讼费3435元。4、生效法律文书评析,原告向**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向其他责任单位主张权利。六、执行通知书、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电,证明:原告已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判决结果,向**支付全部赔偿款1068034.32元、诉讼费6274元。 被告巢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对原告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一的名称已经更改,并且我方也不是适格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住宅合格证虽没有加盖我方的印章,但签字人员**系我单位职工,也是业主代表。对其签字的行为,我单位予以认可,该份住宅合格证的验收结论也显示合格,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虚假验收;对证据三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四的巢湖市**山街道办事处证明,我方对此不知情,不予质证;对情况说明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原告制作和提供的,无法查明所载内容的真实性;**的证明应当属于证人证言,需其本人到场接受原被告及法庭的询问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即便该证据在另案中已经提交,不代表在本案中当然存在原告所述的证明目的。该份证明上也明确了**的身份为保洁部的主管;对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判决书中也没有明确赋予原告向各被告追偿的权利。由此可以得出,**受伤一案已经了结,原告作为雇主,按照生效的民事判决支付赔偿款是其履行自身义务的行为,无权向其他人进行追偿。 被告巢湖市安居工程建设管理服务中心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二并不参与涉案房屋的建设、施工和管理,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证据二不发表质证意见,由法院依法进行审核;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由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不明确,***心仅是对文字材料的交付,***心既不参与房屋建设,不参与对案涉房屋的管理,不参与验收;证据四的巢湖市**山街道办事处证明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内容也不予认可,对**通知摔伤时间情况说明和**证明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五和证据六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一的质证意见。 被告巢湖市**山街道办事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二的质证意见;证据四的巢湖市**山街道办事处证明,经了解,没有任何人签字,办事处对此不知情。对**通知摔伤时间情况说明和**证明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五和证据六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一的质证意见。 被告**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营业执照、企业查询单三性无异议;证据二、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司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住宅合格证上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验收人员的签字及两家单位的盖章,三方在2016年6月26日当日均对该户房屋分户验收合格,验收当日,未发现房屋存在任何不符合国家有关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的问题,建设单位已有验收人员签字,虽未用章,但不影响验收结果,且建设单位对验收人员的签字的效力是追认的。验收时间是2016年6月26日,早于事故发生时间一个多月,原告仅凭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导致**摔倒的因素形成验收之前,根据相关验收细则第4条的规定,分户验收是由施工单位申请,建设单位组织实施,建设单位有无通知原告及是否有必要通知原告,需要根据验收时的实际情况决定,我司对此不知情,即使原告未参与也不影响验收的结果;证据三、三性无异议;证据四、街道办事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在本庭中第三被告即该证明的实际出具人已经当庭否认,**的情况说明是原告单方证据,证明力较低,**的证明是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综合来看,该三份证据所描述的都是事故发生时房屋的现状,我们对事故发生时房屋的状态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三份证据中,各方描述的均为事故发生之时的状态,但无法证明该状态从2016年6月26日之前就存在并且一直持续,事故发生时,是原告自行管理房屋时间,其应当自行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证据五、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我司作为施工单位存在的侵权行为及对**的受伤存在过错。 被告英泰克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三性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安徽省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实施细则附件一提供了分户验收表的模板,其中只留有验收人员签字处,并无加盖公章处,可见在分户验收表中加盖公章并非强制性要求,且原告提供的住宅合格证也并非最终版本,事实上,在涉案房屋及所在小区的每户进户门上都张贴了有各方盖章的住宅合格证,分户验收中是否需要通知原告到场并无强制性规定,且事实上,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进行管理,还需经原告查验后接收,因此验收过程并无通知原告到场的必要性;证据三、该截图未经公正程序,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与我方无关,我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关联性;证据四、街道证明的内容反映的真实意思只是对事故发生的认可,并没有也不可能对事故原因作出任何认定,且已经经过作出方当庭否认,因此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情况说明是原告单方制作,相关现场情况未经相关单位组织现场勘查,责任原因不明,情况说明只是原告的主观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故原因的依据,**的证明质证意见同被告一,从**的证明中可以反映**的职务并非交房员,且据我们了解的情况结合原案判决认定的事实,**系在下班时间未经向物业公司及相关管理单位备案,在未了解涉案房屋现场状况的前提下,擅自拿取钥匙带业主看房;证据五、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原案属于雇主责任纠纷,审查的重点在于当事人是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而非造成事故的原因,原案中对事故现场未作勘查,原判决对事故的发生是否系因工程质量引起也未作认定,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 被告巢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之家安置小区6号楼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证明案涉工程、房屋依法竣工验收合格,验收程序合法。 原告华兴公司对被告巢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供的案涉小区6号楼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分户验收汇总表恰好证明其验收程序违法,竣工验收报告中,验收时间是2016年5月26日而分户验收的时间是2016年6月26日,根据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印发的安徽省分户验收细则的通知第1、2条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按户分户进行验收,被告一提供的证据中,分户验收在竣工验收后,因此其程序违法。 被告巢湖市安居工程建设管理服务中心为证明自己主张举证如下:1、巢湖市安居工程建设管理服务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巢湖市安居工程建设管理服务中心身份等情况;2、会议签到簿、会议记录及安置小区***安置基本流程,证明(1)、2016年5月20日上午由巢湖市大建办***主任主持召开的“**之家”***移交预备会原告物业公司**主任参加;(2)、记载“集中安置期间不挨户抽查,中间发生问题施工单位负责,2个月截止时间结束后,发生问题由物业负责。”与巢湖市安居工程建设管理服务中心无关。(3)、安置基本流程可以看出:安居工程建设管理服务中心无需对房屋进行验收和实际管理,仅对安置户从**山办事处办理完毕手续后开具领***钥匙单;3、巢湖市**之家安置小区楼房钥匙移交表,证明2016年6月25日涉案房屋钥匙已由建设单位等按照安置基本流程交付给原告(与安置小区***安置基本流程一致),原告已实际接收,理应由原告对该房屋进行管理;4、2014年1月13日巢湖市大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第2号会议纪要,证明此后相关移交***都按照此次会议精神组织:新建成的小区,为了简化程序,节约经费,市重点局在向***心办理移交时不需再次组织质量验收。此与安置基本流程一致,中心不直接参与房屋的验收和实际管理。 原告华兴公司对被告巢湖市安居工程建设管理服务中心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会议记录的内容并没有形成会议的最终决定事项,而是与会人员的讨论情况,该证据不能作为确定各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会议记录的正文部分没有相关与会人员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其对原告的法律约束力。根据发言内容第二页,***心的负责人发言的内容为“集中安置期间,不挨户抽查,中间发生问题施工单位负责,两个月截止时间结束后由物业负责。”案涉事故是在安置期间发生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责任;安置小区***安置基本流程的真实性由法庭依法予以核实,但根据这一流程内容可以显示,物业公司只是根据政府部门的指示配合向业主交房,流程第七条已经明确记载了集中安置结束之日起,***心与物业公司签订空置房管理协议,而本案事故发生时正在进行安置验收,不存在原告对案涉房屋负有管理义务的情形,因此该份流程不影响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追偿权;对证据三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原件可以核对。该份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接收了案涉房屋,对案涉房屋负有管理义务。该证据即使真实,也仅能证明原告接收了案涉房屋的钥匙,据此不能证明原告对安置小区的房屋负有管理的义务。由于原告是前期物业,所以才导致原告需要配合作为建设方的政府部门进行房屋的移交安置,任何一个物业公司的服务范围也只是小区的公共区域,对于属于业主私有的专有部分,物业公司不承担管理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就房屋承担的唯一义务是接收钥匙,并配合安置户接收房屋,无任何管理房屋的义务;对证据四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原告在本案中无法核实,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实。即使该会议纪要是属实的,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该会议纪要可以看出其约束的只能是政府的各相关部门,对于作为物业公司的原告无约束力。 被告巢湖市**山街道办事处所举证据主要为:**之家安置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证明该小区由原告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6年6月26日至2021年6月25日。 被告**公司、被告英泰克公司表示没有证据提交。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华兴公司所举证据1、2、3、5、6的三性予以认定,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巢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巢湖市安居工程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巢湖市**山街道办事处所举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及对证据的认定,确定案件事实如下:案涉6#楼1-2803室坐落在巢湖市**之家安置小区,该小区工程由被告巢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对外发包,被告**公司承包施工,被告英泰克公司承包工程监理业务。被告巢湖市安居工程建设管理服务中心负责回迁户办证服务等事务工作、被告巢湖市**山街道办事处主要是负责拆迁户的回迁面积、资金结算并选聘物业公司等社会事务工作。原告华兴公司承包该小区物业管理工作。 2016年5月26日,案涉6号楼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6月26日,案涉6#楼1-2803室通过分户验收。2016年5月20日,巢湖市大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为**之家小区物业移交召开专门协商会议,原告及被告巢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巢湖市安居工程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巢湖市**山街道办事处均参加会议,会议提出集中安置期间不挨户抽查。2016年8月22日巢湖市**山街道办事处与华兴公司签订**之家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基本情况是建筑面积(***)约36.75万㎡。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有1、协助制定接管标准,参与物业接管验收;2、配合政府做好物业的顺利交接和接收后的正常运行管理方案等。合同期限五年,自2016月6月26日起至2021年6月25日止。2016月6月25日,被告巢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公司将案涉房屋钥匙移交给原告公司。 2016年7月28日下午5时许,巢湖市**之家6号楼1-2803室的业主办理交房手续时,华兴公司员工**陪同其到新房进行查验工作。在此过程中,因室内阳台、客厅、厨房等处存在大量积水,地面有其他胶状物,致使**滑倒受伤,当场昏迷。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7年,**在本院起诉华兴公司,要求判令华兴公司赔偿医疗费等费用1566818.75元。2018年12月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终6750号判决书判令华兴公司赔偿106834.32元,承担诉讼费用6274元。华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现提起追偿权之诉,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追偿权行使的基础是**受伤系因为被告行为引起。 一、关于房屋验收程序问题:原告认为按安徽省建设厅《安徽省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实施细则》的规定,房屋验收应该先分户验收,再整体楼验收,而被告未按程序办理。本院认为,该房屋工程验收存在程序瑕疵。但是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案涉房屋有建筑质量问题。原告诉称6号楼1-2803室阳台水管堵头处漏水,缺少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以房屋验收程序瑕疵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二、案涉6号楼1-2803室能否向业主交付问题:2016年5月20日,巢湖市大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为**之家小区物业移交召开专门协商会议,原告及被告巢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巢湖市安居工程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巢湖市**山街道办事处均参加会议。原告参加会议表明其在会议之前已经被确定为该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原告的代表在会议上并未对房屋交付提出异议,也没有对集中安置期间不挨户抽查的决定提出异议。同时,原告安排员工**协助6号楼1-2803室业主验房。所以,原告现在诉称案涉房屋不符合交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交房期间发生风险的负担问题:2016月6月25日,被告巢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公司将案涉房屋钥匙移交给原告,一般管理风险已经转移。原告与巢湖市**山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案涉小区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合同自2016月6月26日执行,合同约定原告有参与物业接管验收、配合政府做好物业的顺利交接等义务。原告在接管验收的过程中发现小区建筑有质量问题,可以报修。建筑企业有维修的义务。2016年7月28日原告员工在验房过程中没有报修。同时没有证据证明房屋内积水是相关被告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所以发生的风险应由原告承担。同时原告陈述其员工**在验房过程中,因为屋内地面存在胶水而滑倒致伤,但是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哪个被告所为,而且该房屋在**进入前,原告已经管理一个多月时间,所以,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80元,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7390元,由原告合肥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项化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