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科学院沈阳计算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

中国科学院沈阳计算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4民初4999号
原告:中国科学院沈阳计算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南屏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郭锐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辽宁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博,辽宁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舜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西关路20号2号楼2-1017。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
原告中国科学院沈阳计算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研究所)与被告北京中舜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舜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研究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研究所与中舜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2.中舜公司、***向研究所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38296元、质量缺陷违约金172000元、自行设计购买设备32444元、自行调试人工费13000.5元、未开发票损失125956.93元、律师费25000元,以上合计406697.43元;3.由中舜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研究所与上海易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往公司)签订《合同书》,就“江苏捷阳晒衣架自动化生产线”项目与易往公司合作,负责供货、安装调试及系统软件设计开发等。其中倍速链主线、下层返回线、工位顶升机构、提升移栽机等部分由中舜公司负责设计、供货、安装、调试。研究所与中舜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研究所向中舜公司购买设备的款项总计86万元;研究所向中舜公司支付合同价款50%的预付款,发货前支付合同价款40%的中期款,发货后6个月内支付合同价款5%的尾款,发货后12个月质保期过后支付合同价款5%的质保金;中舜公司收到预付款后发货,货到现场后进行为期7天的安装和调试;中舜公司收到预付款后4天内向研究所提供全部的实际图纸;研究所通知中舜公司货物有缺陷时,中舜公司应在36小时内予以修复或更换;中舜公司每延迟交货1日,支付延迟交货部分价款0.3%的违约金,延迟交货超过10日另外支付合同标的额2.5%的违约金;质量缺陷造成研究所损失的,应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赔偿研究所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研究所因此向易往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等。合同签订后,研究所向中舜公司支付了50%的预付款,中舜公司收到预付款后未向研究所提供全部的实际图纸。研究所向中舜公司支付了中期款,但是中舜公司未向研究所提供全部设备,已提供的部分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品牌要求。设备到现场后,研究所发现中舜公司供货存在设计缺陷及质量缺陷。经与中舜公司多次协商,中舜公司未能在承诺的时间内解决问题,造成研究所无法向易往公司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研究所无奈另行向第三方购买设备,重新设计,并雇人调试设备。而且中舜公司收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中舜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中舜公司为***的独资公司,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舜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中舜公司为***投资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2016年12月12日,易往公司作为甲方、研究所作为乙方就“江苏捷阳晒衣架自动化生产线”项目签订了《合同书》。双方约定:乙方根据本合同及附件一的约定向甲方提供现场硬件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系统软件的调研分析、设计、软件开发、安装、调试、培训、实施及技术支持等服务;合同最终优惠总价为373万元。该合同另约定有其他内容。
2017年5月10日,研究所作为需方、中舜公司所为供方签订了《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供方为需方供应73.5米倍速链主线1套(120700元)、73.5米下层返回线1套(10万元)、工位顶升机构18套(81000元)、提升移栽机2套(4万元)、1.5米循环段24条(103600元)、2米倍速链循环段12条(70600元)、1.5米循环段24条(103600元)、4米倍速链循环段6条(36000元)、顶升平移机36套(198000元)、1.9米皮带线1条(6500元),总计86万元,各部分清单详见附件;供方收到预付款后18工作日±2天发货,地点辽宁省沈阳市,运费由供方负担,货到现场进行为期7天的安装及调试;供方在收到预付款后4天内给需方提供全部实际图纸;每5个工作日供方对需方提供一次进度说明并配图片具体说明加工进度,最终节点完成后,甲方派人到乙方处进行现场验收,合格后再进行发货;供方在规定时间内做完,需方安排验收人员到供方场地清点验收;需方如发现货物的质量、规格、数量等与合同约定不符,有权拒绝接收货物甚至解除合同,供方有义务重新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及违约金,如给需方造成损失的,供方还应赔偿需方损失;合同签定后需方向供方支付50%的货款作为预付款;发货前需方向供方支付40%中期款,供方应同时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发货后6个月内需方向供方支付5%尾款,发货后12个月质保期过后需方向供方支付5%质保金,供方应同时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质保期为自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自需方最终质量检验合格,出具验收合格书之日起算;当需方通知供方货物有缺陷时,供方应在36小时时间内予以修复或更换;修复、更换交货产品后,质保期重新计算;供方免费提供相关的技术支持、人员培训和指导,免费进行所提供货物的安装调试及配合工程项目的验收;如果供方未在规定期限内交货,延迟时间少于10日的,每延迟1日,供方应向需方支付延迟交货部分价款的0.3%作为违约金;如果延期时间超过10日,供方应向需方另外支付合同标的额的2.5%作为违约金,同时需方有权解除合同;如因此给需方造成损失,供方还应赔偿需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需方因此向最终用户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等;如果因供方产品的质量缺陷造成需方损失的,供方应向需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并赔偿需方全部损失,包括其直接损失及由此引起的额外支出,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需方因此向最终用户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等。该合同另约定有其他内容。同日,研究所作为甲方、中舜公司所为乙方签订了《生产线技术协议书》,双方约定:生产线、配套件及专机设计和制造必符合下列国家标准要求,包括安全电压应符合GB3805标准要求、机械设备防护安全符合GB8196标准要求、漏电保护应符合GB6829标准要求、环境卫生保护应符合GB5083标准要求、线体的噪音应符合国家工业设计安装要求;线体配置统一规格的电线槽、盖,出口处有橡皮圈保护套;各电控柜要求式样、尺寸、颜色统一,线体上的配电柜在各线体端部;生产线精度要求为直线度0.5mm/M承载要求,主线30公斤,辅线转线机构专线机构满载时要求承载100公斤,空载时承载30公斤;明确了生产线72.2米循环倍速链组装线的技术要求以及主装配线、两端上下升降机、辅线(600*600箱体)、辅线(1800*620箱体)、主线最后一段等线体技术要求;供货周期为自合同签订日期起18个工作日内乙方将设备发送至甲方指定现场,并在7日内于甲方指定现场完成组装调试,每5个工作日提供一次进度说明并配图片具体说明加工进度,最终节点完成后,甲方派人到乙方处进行现场验收,合格后再进行发货;最终验收以最终确认图纸及本技术协议为依据,同时满足本技术协议要求及图纸尺寸要求既视为合格。
2017年5月16日,研究所向中舜公司支付了43万元预付款。
2017年5月18日,研究所通过QQ软件与中舜公司联系:“1.问清楚详细的来料计划,并列出明细。看是否6月1日可发货的工件是否全部可以采购到。2.下周三查看来料情况,并附加工照片,问及哪些是6月1日可发货的拍照片。3.29日派人去验收6月1日发货的工件,并查看其它工件的装配情况。4.6月7、8日左右应有绝大部分的产品已经完成。5.13日左右派人去验收。6.15日左右要求发货。”5月19日,研究所通过QQ软件再与中舜公司联系:“辊道进度。1.至今图纸提供不全,问清楚详细的来料计划,并列出明细。看是否6月1日可发货的工件是否全部可以采购到……2.5月24日看来料情况,并附加工照片,问及哪些是6月1日可发货的拍照片。3.29日派人去验收6月1日发货的工件,并查看其它工件的装配情况。4.6月7、8日左右应有绝大部分的产品已经完成,派人去验收,监督发货。5.15日前完成所有发货工作。6.5月20、21日甲方派人去乙方现场考察项目进展情况。”
2017年6月8日,研究所的工作人员与中舜公司***进行了微信沟通。研究所问:“货什么时候能全部发出,我这边准备尾款。”***回复:“十六七(号)吧。”
2017年6月19日,研究所通过QQ软件与中舜公司联系:“李总在吗?发票什么时候能开出来?”中舜公司回复:“票的话收到发货款项当月开。”研究所又问:“你们货什么时候能发出来?什么时候发货?”中舜公司回复:“都好了。您们看抽个时间验收。”
2017年6月23日,研究所向中舜公司支付了344000元合同中期款。
2017年7月5日,研究所通过微信要求中舜公司提供城邦电机的品牌说明,中舜公司应允,但至7月7日仍未提供,研究所予以催促。
2017年7月10日,研究所通过微信联系中舜公司:“请协调未到货的零部件的最新到货时间:1.缺失的桁架机械手;2.辊道线的首尾升降机;3.辊道线的顶升机构;4.辊道辅线的顶升移栽机构;5.左右外罩的工位的缺失部件;6.过渡转线的缺失部件。请确认时间。”中舜公司回复:“所有物品七天内都能送达。”
2017年9月30日,研究所与沈阳岳峰电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向岳峰公司购买了12740元的货物(合同未明确显示货物名称,研究所称系钣金件),并于2017年10月17日付款完毕。该批货物由沈阳博麟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麟公司)承运至“无锡晒衣架现场”,共花费物流费用750元。
2017年10月10日,中舜公司***通过微信向研究所发送了《问题解决安排时间表》。研究所询问***“你们人什么时候去现场。”***回复:“20号左右。”双方继续沟通后,***表示:“这样吧,无锡的事情我也列表了,是我的问题,我在25号前解决好……”《问题解决安排时间表》载明,针对研究所之前所提出的《无锡捷阳晾衣架装配线安装现场辊道问题汇总》,中舜公司答复如下:“一、现场安装问题。1.主辊道升降气缸固定采用铝板和方管两种形式固定,需统一更改为铝板或钢板(主辊道升降气缸固定采用铝板形式固定,计划解决时间25号前)。2.主辊道线挡停器与安装板之间高度不可以用螺母垫高,应改用垫板(计划解决时间25号前)。3.辅线锟筒上面胶带粘贴痕迹未清理干净(计划解决时间25号前安排清理干净)。4.辊道线生锈部件除锈不彻底(计划解决时间25号前,采用松香水或酒精清洗表面……)。5.倍速链有未安装转向组件直接切割型材情况(计划解决时间25号前,更换导向块)。6.部分电机接线盒方向设计不合理,给工人接线及后期维护带来很大不便(此问题因电机只能此种方式安装)。7.标准件使用不规范(计划解决时间25号前统一更换)。8.垫片太小,已经变形,更换合适大小的垫片(计划解决时间25号前更换加大加厚型垫片)。9.主辊道连接处倍速链过高,造成托盘在辊道上起伏不平(计划解决时间25号前)。10.顶升机构组装完成后表面没有调整水平,产生歪斜高低差(计划解决时间25号前)。11.升降机及皮带线部分零部件到货太迟(已经安装完毕)。二、未到货零部件。1.皮带线锟筒未到货(已经安装完毕)。2.辊道下侧回流线挡停器支架未到货(计划解决时间25号前)。3.方管端盖未到货(计划解决时间25号前)。4.皮带线支腿高度不对,提出整改后未到货(已经安装完毕)。5.辅线挡停器因数量不够以及缺少支架没有全部安装到位(辅线我们只安装进入倍速链前段2套)。三、设计不合理部分。1.主辊道顶升结构不合理,四个定位销孔在单件上加工而非组合后加工致使间距偏差太大,整体边框及定位销采用螺钉紧固,长时间工作会产生(我们定位销精度保证在1mm范围内)。2.1800mm辅线挡停板下降会挂碰锟筒(乙方自身问题,不归我方问题)。3.升降机与主辊道线对接处没设计连接件(计划解决实际25日前)。4.辅线侧面挡停过于单薄,长时间运转后会产生变形(乙方自身问题,不归我方问题)。5.辅线横移线端部无挡块(乙方自身问题,不归我方问题)。6.滚筒设计不合理,即便维修个别滚筒拆卸的工作量也很大(动力滚筒线只能此种安装方式)。7.升降机上下无缓冲挡停块(我方只负责机械部分动作,此缓存应为光电或接近开关)。8.辅线上料导向件不合格,且没有回料导向件(乙方自身问题,不归我方问题)。四、对中科院设计造成影响部分。1.升降机高度与模型不符,致使转线工位桁架高度及Z轴连接件做出整改(使用方未说明升降机上方还有设备,只说明提升机进出板上方部分需要完全空出)。2.提供的主线及辅线模型与现场实物不符,给现场安装及后期设计造成很大不便(未回应)。五、成品件质量问题。1.辊道部分电机非指定品牌(此中空轴电机为组合体,减速箱为台邦,电机为城邦电机,城邦没有中空轴整体电机,这个甲方可以去市场调研)。2.主辊道顶升气缸无品牌标识(此气缸为亚德客气缸)。”
2017年11月9日,中舜公司***通过微信联系研究所:“不跟你们现在人员确认未来3-5天我们安排人员到现场吗?”研究所回复:“我们当时定的时间是10月25日。”***解释:“当时十九大,北京这边很多东西不让进出,没办法。”于是研究所表示:“您这边给个确切消息吧,到底什么时间能派人到现场。”***回复:“就是这个时间,现在事情多,正好把事情压在一起了,抽调不出人来。有个项目也就这几天结束,一结束就让他们过去。”
2017年11月22日,研究所通过QQ软件询问中舜公司:“发票有消息了吗?这几天打电话没打通。”
2017年12月6日,研究所微信联系***:“李总在吗,现场需要你们公司派工程师。”***未微信回复。
2017年12月22日,研究所微信联系***:“李总,如果这个月不来发票,我们公司只能申请法务求助了!”***未微信回复。
2018年1月9日,研究所微信询问***:“发票今天能开吗?”***未微信回复。
2018年1月16日,研究所与沈阳三耐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耐斯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向三耐斯公司购买了3540元的阻挡气缸,并于2018年7月12日付款完毕。
2018年1月17日,研究所微信通知***:“李总,阻挡气缸一直没有收到,我现在准备自己采购了。”***仍未微信回复。
2018年5月2日,研究所与鞍山恒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签订《托盘加工合同》,向恒隆公司购买了14664元的主线顶升托板、主线顶升支撑,并于2018年6月15日付款完毕(该合同另包含25800元其他货物)。该合同项下的所有货物(总计40464元)由博麟公司承运至“无锡晒衣架现场”,花费物流费用750元(按比例折算14664元货物的运费为271.8元)。
2018年8月15日,研究所与辽宁同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委托该律所办理本案诉讼事宜,律师代理费为25000元,并已支付完毕。
另,研究所的装配钳工陈伟国于2017年11月15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共支出无锡差旅费3675元,于2018年5月2日至2018年6月1日期间共支出无锡差旅费3485.5元。研究所称陈伟国系其委派去无锡施工现场负责调试、维修、维护涉案设备。陈伟国的月薪为2920元。研究所认为陈伟国2017年11月及2018年5月的工资亦应由中舜公司承担。针对其主张的延期交货违约金,研究所表示,工位顶井机构(81000元)、升降移裁机(4万元)以及顶升平移机(198000元,即辊道线的收尾升降机)应于2017年6月23日到货,但实际2017年7月14日才到货;阻挡器安装板(6000元),应于2019年6月23日发货,实际到货为2017年10月25日;阻挡气缸应于2017年6月23日发货,但一直未发,直到2018年1月16日研究所自行购买解决;主线顶升托板和主线顶升支撑,应于2017年6月23日发货,但一直未发,直到2018年5月2日研究所自行购买解决。
再查,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经公告向中舜公司及***送达了本案起诉书。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购销合同》、《生产线技术协议书》、银行业务回单、QQ记录、微信记录、《问题解决安排时间表》、《产品购销合同》、《托盘加工合同》、《委托合同》、个人薪金收入证明、差旅费票据、录像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研究所和中舜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中舜公司存在延期交货、部分未予供货以及货物存在设计不合理、尺寸不符等各种质量问题,其已构成严重违约,且研究所后期已无法联系中舜公司,中舜公司未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研究所要求解除其与中舜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确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19年7月9日解除。
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此,本院在确认《购销合同》解除后,将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研究所主张的其余诉讼请求进行判定。
关于研究所主张的发票损失。《购销合同》中约定,研究所付款后,中舜公司应当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研究所已经支付了774000元货款,并多次催促中舜公司开票,但中舜公司一直未能履行该项义务,且后期也未再与研究所联系,因此研究所主张的其因中舜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所遭受的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研究所主张的另行购买设备的损失。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研究所已经支付了90%的合同款,仅有5%的发货完毕后应付的尾款和5%的质保金未付。中舜公司收款后向研究所应供未供的部分,包括阻挡气缸和主线顶升托板、主线顶升支撑,导致研究所另行采购,故该部分另行支出的货款和物流费用,中舜公司应予赔偿。研究所向岳峰公司购买的钣金件,因无法确认该部分货物与涉案合同的对应性,本院对研究所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关于研究所主张的延期交货违约金。《购销合同》中约定,中舜公司应于收到预付款后18工作日±2天发货。研究所于2017年5月16日支付了预付款。在沟通过程中,研究所要求中舜公司2017年6月15日前完成发货工作,但中舜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才发货。根据2017年7月10日研究所与中舜公司的微信,可知此时工位顶升机构、提升移栽机、顶升平移机尚未到货,故本院对研究所主张该部分货物于2017年7月14日才收到予以采信。阻挡气缸和主线顶升托板、主线顶升支撑的延迟交货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亦予采信。阻挡器安装板的部分,因无证据明确佐证供货出现延迟,本院于本案中不予支持。合同中约定的延期交货日违约金数额为延迟交货部分价款的0.3%,年化高达109.5%,有违公平原则,本院将予以适当调整,对研究所主张的延期交货违约金总计支持15000元。
关于研究所主张的质量缺陷违约金。《购销合同》中约定,如果因供方产品的质量缺陷造成需方损失的,供方应向需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并赔偿需方全部损失,包括其直接损失及由此引起的额外支出,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需方因此向最终用户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等。中舜公司向研究所供应的货物存在设计不合理、尺寸不符等多种质量问题,故研究所主张的违约金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主要作用在于弥补守约方的损失,故合同中约定违约方既要支付不低的违约金又另需要赔偿所有损失有违公平原则,且在本案中研究所未能证明其当前所受的损失已经超出违约金数额,故本院在已经支持研究所违约金主张的情况下,对研究所主张的因质量问题引起的其他人工费损失、律师费损失等不再支持。若研究所后续另产生了损失且损失金额超出违约金,研究所可再行向中舜公司主张。
关于***的责任。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作为中舜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其财产与中舜公司的财产互相独立,故研究所要求***与中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中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国科学院沈阳计算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舜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19年7月9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中舜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科学院沈阳计算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赔偿发票损失125956.92元;
三、被告北京中舜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科学院沈阳计算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赔偿另行购买设备的损失18475.8元;
四、被告北京中舜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科学院沈阳计算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支付延迟交货违约金15000元、质量违约金172000元;
五、被告***就被告北京中舜机械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第二、三、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中国科学院沈阳计算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原告中国科学院沈阳计算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舜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费260元、送达本案判决书公告费(按实际发生额确定)由被告北京中舜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尤文静
人民陪审员  窦振利
人民陪审员  许艳玲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程新淼
书 记 员  赵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