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科学院沈阳计算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科学院沈阳计算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112民初5779号
原告***,男,194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中国科学院沈阳计算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10112817787266M,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南屏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郭锐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喻博,系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科学院沈阳计算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在2001年7月24日向被告购买房屋一套,缴纳全额购房款74525.00元。房屋地址为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104-4-553,面积45.89平方米。依据合同法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然而时至2019年3月为止,原告仍无法入住此房屋,鉴于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购房合同已无可能,故要求被告按房屋所在地段现值返还购房款。另据原告了解标的房屋现值33万元以上。故诉至法院,提请法院判令被告按房屋所在地段现值返还原告购房款33万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同违约金16万元;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诉争房屋位于和平区三好街104-4-55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本案应由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因不动产(地址: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104-4-553)纠纷引发诉讼,应适用专属管辖,由标的房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申请依据充足,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国科学院沈阳计算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玲玲
审 判 员  张翼飞
人民陪审员  宋凤霞
二〇一九年七月六日
法官 助理  李恒国
书 记 员  宋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