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01民终4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2月6日出生,锡伯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查川鸿,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疆富鑫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曾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烁臻,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侯强强,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陇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富鑫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鑫通公司)、原审原告侯强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6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查川鸿、被上诉人富鑫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烁臻、原审原告侯强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富鑫通公司偿还侯强强劳务费31800元,并由富鑫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仅凭富鑫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的只字片言不认定我与富鑫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该证据产生的原因是我要求富鑫通公司给工人结算工资,但富鑫通公司要求我在其提供的承诺书和申请上签字后才能进行结算,我迫于无奈只能签字按手印,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核实就将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侯强强施工的工地都是富鑫通公司承包的,我在工地上安排具体工作并监督工人的相关工作情况,侯强强有理由相信我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认为我出具欠条的行为没有经过富鑫通公司授权,也未经过追认而不认定我与富鑫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错误。富鑫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我对外以个人名义或者其他单位名义承接工程,一审法院仅凭主观推测不认定我和富鑫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一审判决中对我和富鑫通公司之间的关系未予认定即判决我承担责任错误,如果我和富鑫通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就决定了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当由富鑫通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另,一审法院对我提交的证据没有进行相关认定,也没有在判决书中表述,充分体现一审法院在程序上有偏向性,这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表现。
富鑫通公司辩称,侯强强在起诉时并未将我公司列为被告,说明其没有认定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事实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公司与侯强强之间确实也不存在劳务关系。**与我公司之间虽是劳务内部承包关系,但因其是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向我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其施工队的劳务费由其处理,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也通过劳动监察大队向**支付了全部劳务费,**与我公司之间的内部劳务承包关系已经结算完毕,其对外出具的欠条属于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侯强强述称,我并不清楚**与富鑫通公司之间的关系,**也并未向我说过其代表富鑫通公司,我一直给**提供劳务,和**之间有明显的劳务关系,现**向我出具了欠条,与富鑫通公司无关,据我了解,我所提供劳务的工地不仅有富鑫通公司的工地还有其他公司的,所以我坚持要求**向我支付相关劳务费。
侯强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向我支付劳务费32300元,并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4日,**向侯强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侯强强总工资65040(陆万伍仟圆整),已付工资34800(叁万肆仟捌佰圆整),未付工资30200(叁万零贰佰圆整),因百分之70的工程未完工未验收,待工程完工验收后一次结清!注:2016年2月15日必须付清2014年中央郡尾款13100(壹万叁仟壹佰圆整),2016年3月15日验收后结清,不验收也保证结算清”。欠条出具后,**支付侯强强劳务费11500元。2015年3月16日,**向富鑫通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因工程未验收,有部分尾款没有结清,但急需一笔资金(18万元)付清工人工资和辅材费用。但本人也明白工程未验收,尾款继续结算不合理!为此我郑重承诺:1、保证所有遗留工程的验收和质保的正常进行;2、本人自愿放弃电信昌吉和乌鲁木齐项目共计71000元尾款;3、保证此笔资金用于付清当前所有的问题,没有后续问题,产生的后果一切由**本人承担。”2015年3月17日,**作为申请人向富鑫通公司提出付款申请,内容为:“我施工队已完成2014年和2015年室分工程。现申请支付本工程(进度款、结算款)共计12万元。以上金额包含施工负责人2014年度在公司预支费用、工程押金、购买保险、购买材料款等相关款项,请财务支付时予以核减。我施工队承诺截止到本月月底之前所有工人工资已经全部发放到位,保证不拖欠工人工资。”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2月12日,富鑫通公司为**向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富鑫通公司自2000年以来陆续给**缴纳过社保。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向侯强强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出具欠条确认尚欠侯强强劳务费43300元,后**支付侯强强劳务费11500元,余款31800元**理应支付侯强强,侯强强主张金额32300元有误,一审法院对实际欠付金额31800元予以支持。关于**辩称其是富鑫通公司的员工,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最终责任应当由富鑫通公司来承担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富鑫通公司对**出具欠条的行为不予认可,**此抗辩意见与其签字确认的《付款申请单》中记载的“我施工队”、“所有工人工资已经全部发放到位,保证不拖欠工人工资”等内容相悖。即使**与富鑫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亦未能出示证据证明富鑫通公司对其对外出具欠条的行为进行了授权或者追认,且在本案中无法排除**对外以个人或者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接工程的可能性。另侯强强也陈述是**安排其干活,并由**向其发放工资,故对**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判决:**支付侯强强劳务费31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乌劳人仲裁字第132-1号仲裁裁决书,证实**与富鑫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富鑫通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该仲裁裁决书不仅认定了我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也认定了我们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不能以此认定**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我公司的职务行为,也不存在表见代理的问题。侯强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我给**提供劳务的时间是2015年期间,与**和富鑫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段不一致,即便**与富鑫通公司之间有短暂的劳动关系,但我与**之间是劳务关系,且**向我出具了欠条,与富鑫通公司无关。本院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2、2009年7月1日,**与富鑫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实**在富鑫通公司工程部岗位从事施工工作,但该劳动合同中对具体劳动报酬没有约定;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富鑫通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我们并未签订真实的劳动合同书,该份劳动合同书的形成是为了向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我公司和**都没有这份劳动合同书的原件,**即使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工资结算都是按照劳务承包的标准进行,我公司不认可其对外出具欠条的行为。侯强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劳动合同书系复印件,我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富鑫通公司与**时间是否有劳动关系与我无关,我是给**提供劳务的。本院对该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3、富鑫通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的部分内容(四页),证实**能够以富鑫通公司员工身份随时调取施工资料,其存在表见代理行为。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富鑫通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协议书系复印件,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侯强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即使富鑫通公司承包了相关工程,其也可以将工程转包给**,我一直都不知道有富鑫通公司,都是给**提供劳务的。因该协议书系复印件,内容也不完整,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
庭审后,**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法院调取乌鲁木齐市广汇中央郡小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合同,以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与富鑫通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拟证实欠条中明确写明工程范围为中央郡,而该项目是由富鑫通公司承包并施工完成的,系其职务范围,即中央郡工程是富鑫通公司向其安排的工作,并非其在外私自承接的项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上两份合同,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富鑫通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我公司确实承接了中央郡工程,但涉案的几份欠条与我公司无关,系**的个人行为。侯强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不能仅以此合同认定**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我是给**提供劳务的,且欠条上并没有加盖富鑫通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富鑫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我坚持要求**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富鑫通公司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两份劳动人事仲裁申请书及(2017)乌劳人仲裁字第132-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实其与**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且已经全部结算完毕,**要求富鑫通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及垫付的工人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及确认劳动关系存在,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申请事项均被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驳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我方申请事项的原因是我方申请的期间计算错误。侯强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的申请事项可以证实**与富鑫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富鑫通公司对其与**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予以认可,综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与富鑫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就涉案劳务应为内部承包关系。通常而言,内部承包关系不应对抗第三人,即在侯强强起诉要求**与富鑫通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出具欠条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职务行为,富鑫通公司不能以其与**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应由**承担责任为由拒绝承担责任,但就本案的具体情况而言,首先,侯强强并未要求富鑫通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且陈述据其了解,其所提供劳务的工地不仅有富鑫通公司的工地还有其他公司的,并坚持要求仅让**支付劳务费;其次,涉案欠条是**以自己的名义出具的,其向侯强强出具的欠条载明由其待工程结束向侯强强一次结清工资。**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受到自己意思表示的约束;第三,**所出示欠条的内容不能反映出所欠工资与富鑫通公司之间均有直接关系,中央郡工地虽是富鑫通公司的工程,但欠条中对中央郡工地的工资数额明确表述为13100元,除此之外的30200元工资由哪些工程产生并不明确,**也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欠条中载明的全部工资均与富鑫通公司有关;第四,根据**向富鑫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付款申请内容反映,**已向富鑫通公司申请了相关工程款,并表示保证此笔资金用于付清当前所有的问题,没有后续问题,产生的后果一切由**本人承担,保证不拖欠工人工资。故应当认定就**与富鑫通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而言,**也已承诺由其自行负责相关劳务人员的工资问题。综上所述,**与富鑫通公司之间虽存在劳动关系,但涉案欠条所涉及的劳务费应当由**向侯强强支付。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侯强强作为相对人,其陈述**从未向其告知过其代表富鑫通公司,**也并未以富鑫通公司名义向侯强强出具欠条,侯强强也不要求富鑫通公司承担责任,故本案并不存在表见代理情形,**上诉认为自己在本案中系表见代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富鑫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等书面材料系在被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故本院对其关于承诺书等书面材料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晓元
审 判 员 卫 杨
代理审判员 徐 岚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焦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