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新民申20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87年1月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向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富鑫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369号鸿基大厦10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烁臻,新疆坤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富鑫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鑫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01民终1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石明东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被申请人所持《继续教育证》是承接富鑫通公司施工工程的***在富鑫通公司处盖好公章后到电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可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审法院未审查***是否有资质承包工程,承揽是否合法合规,即否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再审审查期间,被申请人富鑫通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所持《继续教育证》不足以证明其受雇于我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富鑫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富鑫通公司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提交的2016年合作伙伴安全上岗证继续教育证书报名表中虽列有**东姓名,但该报名表并不足以证实***在富鑫通公司处工作,受富鑫通公司管理。案外人***负责富鑫通公司工程项目的具体施工,并负责办理施工人员安全上岗证及继续教育证书,***是否具有承包资格、施工资质与***是否同富鑫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无关联。原审中,***自述其系案外人***个人招用的务工人员,直接接受***关于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场所等事项的管理,并由***发放劳动报酬,由此可见,***与***建立个人之间劳务关系,***系向***提供劳务,富鑫通公司与***之间既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没有产生劳动关系的表象和实质,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故富鑫通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适当,应予以维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帕丽达·依不拉音
审判员伊利
审判员彭英琪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马翌伦
书记员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