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富鑫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疆富鑫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新民申20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87年1月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向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富鑫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369号鸿基大厦10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烁臻,新疆坤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富鑫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鑫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01民终1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石明东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被申请人所持《继续教育证》是承接富鑫通公司施工工程的***在富鑫通公司处盖好公章后到电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可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审法院未审查***是否有资质承包工程,承揽是否合法合规,即否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再审审查期间,被申请人富鑫通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所持《继续教育证》不足以证明其受雇于我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富鑫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富鑫通公司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提交的2016年合作伙伴安全上岗证继续教育证书报名表中虽列有**东姓名,但该报名表并不足以证实***在富鑫通公司处工作,受富鑫通公司管理。案外人***负责富鑫通公司工程项目的具体施工,并负责办理施工人员安全上岗证及继续教育证书,***是否具有承包资格、施工资质与***是否同富鑫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无关联。原审中,***自述其系案外人***个人招用的务工人员,直接接受***关于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场所等事项的管理,并由***发放劳动报酬,由此可见,***与***建立个人之间劳务关系,***系向***提供劳务,富鑫通公司与***之间既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没有产生劳动关系的表象和实质,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故富鑫通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适当,应予以维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帕丽达·依不拉音
审判员伊利
审判员彭英琪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马翌伦
书记员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