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09民初1532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富鑫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369号鸿基大厦10D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北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59号时代广场A座31楼F、G、H、I号。
法定代表人:**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喆,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富鑫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鑫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北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富鑫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北新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鑫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工程款307,090.53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未付工程款产生利息36,000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签订《华域龙湾B、D地块通讯网络接入工程》。2016年签订《华域龙湾E地块通信接入工程》、《华域龙湾通信管道工程》、《华域龙湾C地块管道工程》。2019年签订《华域龙湾A地块通信网络接入工程》等5份施工合同。原告依约已验收交付相关工程项目,且被告已审定结算以上所有顷目。审计结算总金额为1,684,946.08元。以上5个项目合同约定竣工完工结算后支付至合同结算价95%。下剩5%的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1年)过后,一次性支付。最晚交付的《华域龙湾A地块通信网络接入工程》项目也于2019年9月5日验收通过。2020年9月4日质保到期。被告至今共支付相关工程款1,377,855.55元,仍有307,090.53元未能按期支付。原告索要未果,起诉至法院。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为:案涉工程款质保金从2020年9月5日计算至2023年1月31日,按年利率3.85%计算,其余未付款从2019年9月6日计算至2023年1月31日,年利率也是按照3.85%计算。不管算出来多少钱,原告方按照36,000元主张。
被告北新房产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307,090.53元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我公司不存在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1、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均明确约定,我公司每次付款前,原告需向我公司开具发票,即原告向我公司开具发票系我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前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当遵守。鉴于原告迟迟未向我公司开具足额发票,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我公司不存在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2、我公司系国有企业,对外支付款项需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及内部审批制度。在原告起诉前我公司就案涉工程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流程,均是由原告先行向我公司提供符合我公司财务要求的发票,经我公司各级领导审批同意后方向原告支付,即双方实际亦是按照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履行的,原告对此是知晓且同意的。二、我公司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36,000元。1、首先,原告应当说明第二项诉讼请求36,000元的具体计算方式。2、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307,090.53元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我公司不存在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因此,我公司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36,000元。3、退一步讲,如果法院最终认定我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鉴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在此情形下我公司需支付利息。三、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北新房产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开具金额为288,045.50元、税率为9%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被告作为施工方,就反诉原告开发建设的华域龙湾项目A、B、C、D、E地块通信网络接入工程进行施工,工程结算价款合计1,684,946.08元,截止到本诉状出具之日,反诉被告仅向反诉原告开具1,396,900.58元发票,尚有288,045.50元发票未向反诉原告开具。经反诉原告多次催要,反诉被告仍未开具发票。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富鑫通公司辩称,没有反诉原告**的情况,反而是我方多次申请付款,申请发票,但是对方多次拒收。我方现在同意给对方开具发票,对未开发票金额无异议,随时可以开具。对原告主张的要求开具税率为9%的发票不认可,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0月,原、被告签订《华域龙湾B地块、D地块通讯网络接入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乙方)承担被告华域龙湾B地块、D地块通讯网络接入工程的施工。工期为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6月20日。工程包干价为330,750元。关于付款约定为,三网验收通过,开通网络后,甲方(暨被告)支付乙方合同价款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从验收合同之日起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给乙方。付款前,乙方向甲方提供合法、合规、真实、有效、税务部门核发的发票,在付至95%前,乙方须按合同金额开齐全额发票。该合同质保期为2年。2016年4月,原、被告签订《华域龙湾E地块通信接入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8月,双方签订《华域龙湾通信管道工程施工合同》(C地块)、《新疆华域龙湾项目通信管道工程》(A、B、D、E地块)各1份。2019年6月,双方签订《华域龙湾A地块通讯网络接入工程施工合同》1份,前述4份合同约定了由原告承建被告A、B、C、D、E地块的通信管道工程施工等。并分别约定了合同价款,对于付款条件,与《华域龙湾B地块、D地块通讯网络接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相同。该4份合同,质保期均为1年。双方对以上5份合同审计结算总金额为1,684,946.08元、被告至今共支付相关工程款1,377,855.55元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以上工程竣工验收时间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单项工程结算造价确认表显示,除《华域龙湾A地块通讯网络接入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外,其余4份合同项下工程已于2016年9月20日前竣工。原告提交的验收证书、竣工验收意见等显示,《华域龙湾A地块通讯网络接入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已于2019年9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9月5日,该工程质保期已满。2022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付款申请,显示已付款金额为1,277,855.55元未付款金额为407,090.53元。被告工作人员确认已付款及累计开具发票数额,并同意支付现金100,000元。现被告已付款累计为1,377,855.55元,被告尚欠原告307,090.53元未付。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出具的验收证书等不认可,但未能进行相应的反证,本院经审查全案现有证据认为,原告的证据形成完成的证据链,且金额等相互印证,原告所主张的案涉工程最晚已实际于2019年9月5日竣工验收完毕的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主张的未开具发票的数额288,045.50元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付款申请、验收证书、竣工验收意见、银行电子回单、发票,以及各方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本案中,案涉工程均已实际于2019年9月5日竣工验收完毕。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三网验收通过,开通网络后,甲方(暨被告)支付乙方合同价款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从验收合同之日起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给乙方。本院认为,该无息约定,应为质保期内无息。而在质保期满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逾期未付,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故,被告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承担付款及赔偿利息的责任。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约定付款前,原告应开具发票。但在案涉工程已陆续于2016年、2019年9月5日实际竣工,且均已过质保期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开具付款申请,被告仍未支付下剩工程款,属于被告方违约。原告**的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通常由被告告知可支付多少工程款,原告再开具相应发票的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的原告拒不开具发票,而导致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的意见,与日常经验法则不符,且原告当庭表示,随时可开具相应发票。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及时支付下剩工程款,并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7,090.5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双方案涉工程造价总金额为1,684,946.08元,合同质保金合计84,247.30元,应于2020年9月6日前向原告支付完毕。被告至今共支付相关工程款1,377,855.55元,下剩工程款中的222,843.23元,被告应于2019年9月6日向原告支付完毕。原告虽在庭审中**其利息计算至2023年1月31日,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未发生变化,利息计算截止日期仍应为2022年12月31日。现,被告逾期未付,综合考虑双方合同履行过程,被告过错程度,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经本院核算为36,006.38元【222,843.23元×年利率3.85%÷365天/年×1212天(2019年9月6日-2022年12月31日)+84,247.30元×年利率3.85%÷365天/年×846天(2020年9月6日-2022年12月31日)】,原告按36,000元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开具金额为288,045.50元、税率为9%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现无法开具税率为9%的相关发票。本院认为,反诉被告认可反诉原告主张的未开具发票的金额,在本判决生效后,其公司将收取反诉被告支付的相应的工程款,故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反诉原告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相应金额的建筑业发票。至于税率问题,应由相关税务机关根据相关规定来最终确认。对于反诉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开具工程价款为288,045.50元的建筑业发票。
关于被告辩解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证据显示,2022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付款申请,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本案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北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富鑫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7,090.53元;
二、被告新疆北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富鑫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36,000元;
三、反诉被告新疆富鑫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新疆北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工程价款为288,045.50元的建筑业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960.36元,邮寄送达费20元,合计5,980.36元,由被告新疆北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810.34元,由反诉被告新疆富鑫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