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0106民初5923号
原告:新疆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369号鸿基大厦10D。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燕山街88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某,女,该公司法务。
原告新疆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鑫通公司)与被告新疆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鑫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鑫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1月30日签订《上海大区新疆公司阳光城银河财智中心项目C塔弱电智能化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及完工进度于2020年4月30日进行进度款支付申请,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润唐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富鑫通公司为被告润唐公司完成了上海大区新疆公司阳光城银河财智中心项目C塔弱电智能化改造施工工程,总价款120000元。2019年4月8日,被告及监理单位在《竣工验收意见表》《竣工工程质量验收申请表》上签字盖章,证实原告已完工,且质量合格。
2022年1月26日,原告富鑫通公司(分包人、乙方)与被告润唐公司(发包人、甲方)补签《上海大区新疆公司阳光城银河财智中心项目C塔3-11层智能化二次改造》,内容为鉴于发包人愿将名称为上海大区新疆公司阳光城银河财智中心项目C塔弱电智能化改造施工工程交由分包人实施,并已接受分包人提出为进行本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并修复其中任何的缺陷,并完成档案及验收所收取的下述报酬金额。又鉴于分包人同意按照下文约定的合同文件的要求履行其合同责任和义务,并保证以诚信、敬业和积极的态度与发包人、总承包人及本工程涉及的任何其他人员保持充分有效的合作,进而保证本工程的圆满竣工。兹订立协议如下:本合同为包干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120000元,该价格为含税价(含增值税、关税),其中税率为9%,税金为9908.26元。合同工期为3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暂定自2020年3月30日起计,完工日期暂定2020年4月30日。双方在合同落款处盖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海大区新疆公司阳光城银河财智中心项目C塔3-11层智能化二次改造》《竣工验收意见表》《竣工工程质量验收申请表》,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大区新疆公司阳光城银河财智中心项目C塔3-11层智能化二次改造》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经被告确认施工合格,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120000元,但被告未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润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关于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