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富鑫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富鑫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新疆艺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0106民初224号 原告:新疆富鑫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369号鸿基大厦10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艺术学院,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团结路78号。 法定代表人:***,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学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富鑫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鑫通公司)与被告新疆艺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鑫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艺术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鑫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84630.8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22年2月15日期间的工程款逾期利息206967.3元,并以58463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44971.6元;4.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22年2月15日期间的质保金逾期利息13214.86元,并以4497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5.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69829.6元,以上合计1119614.16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新疆艺术学院校园网升级改造工程(第一包:综合布线及机房装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校园网升级改造工程项目,工程总价格为899432元,第七条约定“合同生效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交付使用一个月未发现质量问题后付合同价款的65%,剩余5%十二个月后未发现质量问题一次付清”。第八条约定“甲方如不能按期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付款,应支付中标价的0.5%作为滞纳金。”2014年7月,因该项目隶属被告2012年中央支持地方高校发展专项资金,被告要求原告与其签订《补充协议》,由原告向被告账户中存入合同总金额65%货款584630.8元,被告在收到此款后,将同等金额65%货款584630.8元支付给原告,待项目实施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再由被告将原告存入的货款退回原告。2015年8月该项目竣工并投入使用,至今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69829.6元,剩余629602.4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艺术学院辩称,我单位认可与原告存在通信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是对于原告诉求的工程款及延期支付利息我方不认可。首先,该工程一直没有竣工验收,没有验收报告,案涉工程的质量尚不确定,同时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有约定待项目实施完毕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再由甲方将乙方存入的65%货款584630.8元退回乙方,基于案涉工程尚未做五方验收,是否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不确定,工程的质保期起算时间尚不确定。因此我单位不认可原告的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诉求,对原告诉求的剩余工程款的利息、违约金等的诉求自然不予认可。另,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既主张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又主张了违约金,两者不应当同时适用。我单位认为即使我单位需要承担延期付款责任,也应当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相应利息责任,而原告主张的无论是利息还是违约金都过高,法院应当在查明我单位是否存在违约责任的基础上综合认定我单位的相应责任。其次,案涉校园网络升级改造工程项目自我单位第一次付款至原告起诉已超过九年之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无论是原告诉求的工程款、利息、质保金、违约金,我单位认为原告其工程款债权均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起诉要求我单位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我单位对原告的诉求不予认可,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6日,原告富鑫通公司(乙方)与被告新疆艺术学院(甲方)签订《新疆艺术学院校园网升级改造工程(第一包:综合布线及机房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本次被告校园网升级改造工程项目中标者,第一条合同标的及价格,工程总价格为899432.00元;第七条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先支付合同总额的30%,交付使用一个月未发现质量问题后付合同价款的65%,剩余的5%十二个月后未发现质量问题一次付清;第八条违约责任为甲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收货物或拒付货款,如不能按期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付款,应支付中标价的0.5%作为滞纳金交付供方;原告的工作人员***、被告的使用部门负责人***等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印章。 被告新疆艺术学院在《新疆艺术学院专项设备验收申请表》上加盖印章,该申请表中载明合同金额为899432元,采购方式为政府采购,购置日期为2014年10月,安装日期为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试运行时间为2015年9月,申请验收理由为合同内工作内容全部施工完毕,信息点位已调试及正常运行,各楼宇之间光缆以敷设完毕及光缆熔接和测试,合同内提供设备都已到位并已运行。 原告出具《新疆艺术学院校园网升级改造工程自验报告》,被告的使用部门负责人***于2016年4月28日在该报告总体意见处签字并注明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 2014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因甲方校园网络升级改造工程第一包综合布线及机房装修XJZFCG(GK)2013-101项目是甲方2012年中央支持地方高校发展专项资金,目前,根据该款使用进度要求及学院实际情况,双方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账户中存入合同总金额65%货款584630.8元,甲方在收到此款后,将同等金额的65%货款584630.8元支付给乙方,待项目实施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再由甲方将乙方存入的该笔货款退回乙方。2014年7月4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584630.8元。 2020年1月2日,原告出具《关于〈新疆艺术学院校园网升级改造工程〉项目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案涉项目在2015年8月竣工并投入使用,于2016年4月进行了初验,由于当时项目相关竣工报告及资料不全而未通过验收,后续原告已将相关竣工报告及验收资料整理齐全后交付校方,项目竣工后使用至今未出现质量问题,依据主合同约定交付使用一个月未发现质量问题后支付合同价款的65%,剩余5%十二个月后未发现质量问题一次付清,现因原告急需资金支付工资及货款,请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70%款项即629602.4元;被告的使用部门负责人***同日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并备注“情况属实”。 2013年9月26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内容为收到被告工程款269829.60元。2013年11月8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转账269829.60元。 庭审中,被告陈述2020年年底至2021年年初原告均找其就案涉项目进行沟通。 另查明,2014年11月5日,原告将公司名称由乌鲁木齐富鑫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新疆富鑫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新疆艺术学院校园网升级改造工程(第一包:综合布线及机房装修)施工合同》《新疆艺术学院校园网升级改造工程自验报告》《新疆艺术学院专项设备验收申请表》《补充协议》《关于〈新疆艺术学院校园网升级改造工程〉项目的情况说明》《收款收据》、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及工程施工时间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因此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被告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原告于2020年年底至2021年年初均找其沟通协商,本案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84630.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新疆艺术学院校园网升级改造工程(第一包:综合布线及机房装修)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584630.8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84630.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没有经过五方验收,未达到付款条件,本院认为,被告的使用部门负责人***在《新疆艺术学院校园网升级改造工程自验报告》上签字并备注“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且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有证明力的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案涉项目投入使用多年,未经五方验收不能作为被告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44971.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新疆艺术学院校园网升级改造工程(第一包:综合布线及机房装修)施工合同》中约定,剩余5%十二个月后未发现质量问题一次付清,案涉工程被告已使用多年,未向法庭提交有证明力的证据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亦未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退还质保金44971.6元。 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69829.6元。双方在合同同中约定违约责任为被告逾期付款每天支付中标价0.5%作为违约金,现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总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违约程度,结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现主张违约金269829.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及退还质保金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已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足以弥补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于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本案是否应当鉴定。被告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案涉工程的质量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投入使用数年,被告未向法庭提交有证明力的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若本院准许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实属浪费司法资源,故对于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艺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富鑫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84630.8元; 二、被告新疆艺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富鑫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质保金44971.6元; 三、被告新疆艺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富鑫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69829.6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富鑫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艺术学院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新疆富鑫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艺术学院支付逾期退还质保金的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76.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艺术学院负担11950.32元,由原告新疆富鑫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26.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