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华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华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其他案由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106财保71号 申请人: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华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甲2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国电华北国际电力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5号楼16层162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允,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宁夏西部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高新区创新园20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华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国电华北国际电力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8日向银川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39762215.97元,如银行存款不足,请求依法查封、冻结、扣押与其等值的其他财产。担保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出具保单保函为该财产保全提供担保。银川仲裁委员会将财产保全申请书、担保材料等提交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宁夏西部热电有限公司系正常运营的企业,冻结其银行账户将会影响被申请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而导致居民供热受到影响,有可能引发涉民生问题,故本院对申请人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账户的请求不予准许。本案申请人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华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国电华北国际电力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申请保全的股权、土地以及设备等事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宁夏西部热电有限公司持有的宁夏东部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的××的股权(出资额36783万元,持有股份比例××),保全价值限定于36783万元,冻结期限为三年; 二、冻结被申请人宁夏西部热电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区××西侧土地的产权产籍(产权证号:**),保全价值限定于877.33万元,冻结期限为三年; 三、冻结被申请人宁夏西部热电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区西侧××土地的产权产籍(产权证号:**),保全价值限定于1741.03万元,冻结期限为三年; 四、查封被申请人宁夏西部热电有限公司所有的“××级联合循环扩建工程”燃气轮机组、蒸汽轮机、汽轮发电机设备。保全价值限定于18284.21万元,保全期限为两年。(后附设备清单) 五、查封被申请人宁夏西部热电有限公司所有的“××级联合循环扩建工程”余热锅炉设备。保全价值限定于2407.90万元,保全期限为两年。(后附设备清单)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华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国电华北国际电力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娟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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