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21民初2440号
原告:宁夏昊路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常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女,该公司办公室员工。
被告:**,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原告宁夏昊路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昊路塑料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0109.6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431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从2017年4月20日暂计算至2019年4月20日,计算24个月),利息请求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至2017年4月19日,被告购买原告各种型号的PVC-U管材,合计购买管材金额210109.60元。被告于2017年3月29日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于2019年2月4日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共计支付1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10109.6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剩余货款。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销售出货单11份,证明被告从2016年3月17日至2017年4月19日在原告处购买各种型号的PVC-U管材总价值210109.6元的事实;二、管材明细账1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3月29日给原告支付了5万元货款,截止到2017年4月19日被告欠原告160109.6元货款未付。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质证意见和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7日至2017年4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各种型号的PVC-U管材,合计货款金额210109.60元。被告于2017年3月29日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2017年12月30日,经原告和被告进行结算,双方对结算情况出具了《**欠宁夏昊路塑料管业有限公司管材明细账》,被告**在该管材明细账中签名按手印,确认截止到2017年12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160109.6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9年2月4日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10109.6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是,被告只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对剩余货款110109.60元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10109.6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0109.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31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从2017年4月20日暂计算至2019年4月20日,计算24个月)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或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标准没有约定,2017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后出具的《**欠宁夏昊路塑料管业有限公司管材明细账》中对付款日期也没有明确约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5%承担自2017年4月20日暂计算至2019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7年中长期一年以上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期限应当从2017年12月30日双方结算后签订管材明细账之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4月20日,欠款利息为6820.76元(110109.60元×4.75%÷365天×476天),2019年4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为止。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民事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昊路塑料管业有限公司货款110109.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820.7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4月20日,2019年4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为止);
2驳回原告宁夏昊路塑料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8元,减半收取计1394元,由原告宁夏昊路塑料管业有限公司负担75元,由被告**负担1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金虎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张静文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