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22民初5786号
原告:宁夏昊路塑料管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陕西省宝鸡市人,大专文化,群众,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高中文化,群众,现住宁夏永宁县。
被告:贺兰县水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宁夏清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昊路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路塑料管业公司)与被告贺兰县水务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路塑料管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蔡某以及被告贺兰县水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路塑料管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贺兰县水务局支付原告所欠货款285138.47元;2.依法判令被告贺兰县水务局支付原告利息102649.8元[285138.47÷12个月×6%×48个月(2015年8月至2019年8月)×1.5倍],并请求将利息判至被告支付完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贺兰县水务局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参加由被告组织招标的“贺兰县丁北村等农村自来水入户工程设备采购项目二标段”工程,中标金额1489262.35元,实际供货金额为1774400.82元,实际供货金额超出中标金额的19.1%,超出金额为285138.47元。关于该工程实际供货金额超出中标金额增加主支管道工程量事宜分别在贺兰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8]16号《关于贺兰县“十三五”异地扶贫搬迁移民安置等项目变更事项的专题会议纪要》、贺兰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9]9号《关于研究解决水利林业工程相关遗留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中做出了明确说明,会议决定:审计局负责,将增加工程量作为该工程续标,以原单价计算工程增加款,尽快完成审计工作。但是被告迟迟没有得到明确的回复。原告就该项目工程剩余款项,多次与被告沟通索要,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付,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贺兰县水务局辩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的“贺兰县丁北村等农村自来水入户工程设备采购项目二标段”工程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489262.35元,且该合同为固定价款合同,原告所述实际供货金额超出中标金额的部分,不但合同没有约定,且超出部分未经招投标程序,同时合同中第九条约定了合同的单价、交货量、结算价格以合同价格为准,因此原告所诉请的欠付货款违反合同约定,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且涉案的项目属于政府采购项目,必须通过正常的招投标程序方可确认,故涉案合同价款未经招投标、未签订合同,严重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违法行为所产生的相关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所有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昊路塑料管业公司提交证据一中竣工结算书复印件一份,证据三、竣工结算书、工程计算书照片两张,经当庭质证,被告贺兰县水务局对该两组证据不予认可,证据一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与证据三以及被告提交的贺兰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9]9号《关于研究解决水利林业工程相关遗留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其真实性,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销货售后单原件87张,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中有多个不同签收人签字,原告未能举证证实签字人员的身份,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宁夏恒盛招标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记载,项目名称贺兰县丁北村等农村自来水入户工程设备采购项目,委托编号贺政采计[2015]55号,招标编号HSZB-2015ZC006,致:宁夏昊路塑料管业有限公司,根据贺兰县丁北村等农村自来水入户工程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文件和贵单位递交的投标文件,经评标小组评定,现确定贵单位为本项目二标段管材的中标人,中标金额1489262.35元。请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30日内,与本次项目采购人贺兰县水务局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2015年5月5日,被告贺兰县水务局(甲方)与原告昊路塑料管业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贺兰县水务局实施贺兰县丁北村等农村自来水入户工程项目(PVC-U、PE管材采购)二标段合同接受了乙方昊路塑料管业公司的投标,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并签订本协议书,合同总金额1489262.35元。合同条款约定提供的货物数量应以工程建设实际需求为准,但货物单价、质量、使用性能、交货期等须与投标文件及本合同条款中的规定保持一致。交货时间为甲方通知及指定时间,交货地点甲方指定地点,收货单位贺兰县水务局,乙方发货后,以甲方最终目的地代表人签收日期为实际交货期。乙方在供货工程中,甲方将以最终到货目的地验收合格的数量进行结算,结算价格以合同价格为准。甲方付款的依据是合同单价,经甲方单位最终到货目的地代表人签字,甲方单位认可的实际交货量、交货清单、检验报告、质量合格证和合格的发票。付款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供货期间付款30%,货物供完后付40%,工程结算完成及竣工验收后付20%,剩下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昊路塑料管业公司向贺兰县水务局供应管材,截至2018年11月12日,被告贺兰县水务局已向原告昊路塑料管业公司付款1489262.35元。
2017年5月12日,工程处理单记载贺兰县丁北村等农村自来水入户工程设备采购项目二标段,预(决)算资金1489262.35元,已付982952.4元,现付325155.18元,剩余应付181154.77元,原告昊路塑料管业公司在工程人处加盖公章,被告贺兰县水务局在单位负责人处加盖公章。2017年5月11日,原告昊路塑料管业公司共向被告贺兰县水务局开具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价税共计325155.18元。
2018年11月12日,工程处理单记载贺兰县丁北村等农村自来水入户工程设备采购项目二标段,预(决)算资金1489262.35元,已付1308107.4元,现付181154.38元,剩余应付0元,原告在工程人处加盖公章,被告贺兰县水务局在单位负责人处加盖公章。2018年11月13日,原告昊路塑料管业公司共向被告贺兰县水务局开具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价税共计181154.38元。
《贺兰县丁北村等农村自来水入户工程设备采购项目二标段竣工结算书》载明工程合同价1489262.35元,竣工结算价1774400.82元;工程结算书载明施工单位上报工程量1774400.82元,监理单位核实工程量1774400.82元,建设单位核实工程量1774400.82元,,被告贺兰县水务局在建设单位处加盖公章,原告昊路塑料管业公司在施工单位处加盖公章,监理单位处由宁夏铸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加盖公章。
2019年1月23日,贺兰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9]9号《关于研究解决水利林业工程相关遗留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第五条关于丁北村等农村自来水入户工程增加工程量事宜记载,该工程管材由宁夏昊路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中标,合同价为1489262.35元,在工程实施中,增加了主支管道工程量和入户户数,经过第三方核量公司对该项工程量进行了核定,实际完成价为1774400.82元,超出合同价的19.1%。经《关于贺兰县“十三五”异地扶贫搬迁移民安置等项目变更事项的专题会议纪要》(贺兰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8]6号)决定,由审计局据实进行审计。目前,县审计局不予审计受理,该工程无法完成财务竣工审计和竣工验收。会议决定,审计局负责,将增加量作为该工程续标,以原单价计算工程增加款,尽快完成审计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昊路塑料管业公司与被告贺兰县水务局签订的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昊路塑料管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贺兰县水务局供应了管材,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付款。原告昊路塑料管业公司主张共向被告贺兰县水务局供货1774400.82元,被告贺兰县水务局辩称供货总金额为1489262.35元,被告贺兰县水务局在《贺兰县丁北村等农村自来水入户工程设备采购项目二标段竣工结算书》、工程结算书中均已盖章确认供货总金额为1774400.82元。同时,《关于贺兰县“十三五”异地扶贫搬迁移民安置等项目变更事项的专题会议纪要》(贺兰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8]6号)文件也明确记载涉案项目实际完成价为1774400.82元。故,被告贺兰县水务局供货总额为1774400.82元,已付款1489262.35元,欠付货款285138.47元。
涉案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供货期间付款30%,货物供完后付40%,工程结算完成及竣工验收后付20%,剩下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原告昊路塑料管业公司陈述涉案工程于2018年4月完工,被告贺兰县水务局称工程于2019年1月完工,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完工时间。根据《关于贺兰县“十三五”异地扶贫搬迁移民安置等项目变更事项的专题会议纪要》记载,该工程完工时间应早于2019年1月4日,原告昊路塑料管业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书上亦未载明具体结算时间,故工程结算及完工时间按照2019年1月4日予以计算。截至原告昊路塑料管业公司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4日,一年质保期尚未届满,剩余10%质保金即177440.082元尚未到支付时间,其余货款即107698.388元(285138.47元-177440.082元)被告贺兰县水务局应当支付。被告贺兰县水务局称其余供货部分超出中标价,未经招投标程序,但上述供货金额已经过被告贺兰县水务局的确认,同时会议纪要也对供货金额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昊路塑料管业公司要求被告贺兰县水务局支付货款285138.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77440.08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昊路塑料管业公司要求被告贺兰县水务局支付按照年利率6%的1.5倍计算自2015年8月30日至2019年8月30日期间的利息102649.8元,并要求判决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告昊路塑料管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已于2015年8月30日进行了结算,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9年1月5日起算。原告昊路塑料管业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高于罚息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1月5日至2019年8月30日期间的利息核算为8243.67元(177440.082元×4.75%×1.5倍÷365天×238天=8243.67元)。故对原告昊路塑料管业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计算至2019年8月30日期间的利息10264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243.6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且被告贺兰县水务局应支付原告自2019年9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货款177440.0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分段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兰县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昊路塑料管业有限公司货款177440.082元;
二、被告贺兰县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昊路塑料管业有限公司利息8243.67元(计算至2019年8月30日),并支付原告宁夏昊路塑料管业有限公司自2019年9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以未付货款177440.0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分段计算);
三、驳回原告宁夏昊路塑料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昊路塑料管业有限公司负担1854元,被告贺兰县水务局负担1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晓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荣富
书 记 员 田 野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