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22民初5787号
原告:宁夏昊路塑料管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1788243138U。
法定代表人: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陕西省宝鸡市人,大专文化,群众,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高中文化,群众,现住宁夏永宁县。
被告:贺兰县水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401220101036870。
负责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宁夏清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昊路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路塑料管业公司)与被告贺兰县水务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路塑料管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蔡某以及被告贺兰县水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路塑料管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贺兰县水务局支付原告所欠货款1310018.44元;2.判令被告贺兰县水务局支付原告利息471606.6元[1310018.44×12个月×6%×48个月(2015年4月至2019年4月)×1.5倍],并请求将利息判至被告支付完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贺兰县水务局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参加由被告组织招标的“中央财政小农水重点县(第四批)贺兰县先进、金鑫村高效节水工程二标段”工程并中标,中标金额2718091.88元,实际供货金额为2810018.44元。原告完成供货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4日支付原告50000元、2013年12月27日支付被告1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310018.44元未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索要该项目欠款,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付,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贺兰县水务局辩称,原告所诉欠款金额与实际不符,涉案工程目前欠付金额为1218091.88元,未付款的原因是因为涉案工程至今未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利息必须是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方可主张,涉案工程未验收、交付,故原告主张利息不应支持。
原告昊路塑料管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提货确认明确表、对账函、管材合同文件原件各一份,经当庭质证,被告贺兰县水务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贺兰县水务局提交证据一、管材合同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据二、记账凭证复印件两份、预算拨付表复印件两份、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十张、工程处理单复印件两份,经当庭质证,原告昊路塑料管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2月7日,编号RZ2012-11-03(二次)中标通知书载明,宁夏昊路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你方于2013年2月4日所递交的中央财政小农水重点县(第四批)贺兰县先进、金鑫村高效节水工程(二标段)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并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贰佰柒拾壹万捌仟零玖拾壹元捌角捌分(2718091.88元),投标货物总重量116.645吨,请你方在接到本通知书后的15日内到贺兰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与我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在此之前按招标文件第2章投标人须知向我方提交履约担保,特此通知。招标人处加盖贺兰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印章。
2013年2月20日,贺兰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甲方)与原告昊路塑料管业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投标货物报价表记载货物名称PVC-U管材以及PE管材,投标管材总金额2718091.88元,投标货物总长度4262975米,投标货物总重量116.645吨(不含PE管、软管),并约定了详细技术要求。合同条款约定提供的货物数量应以工程建设实际需求为准,但货物单价、质量、使用性能、交货期等须与投标文件及本合同条款中的规定保持一致。交货时间为甲方通知及指定时间,交货地点甲方指定地点,收货单位贺兰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乙方发货后,以甲方最终目的地代表人签收日期为实际交货期。乙方在供货工程中,甲方将以最终到货目的地验收合格的数量进行结算,结算价格以合同价格为准。甲方付款的依据是合同单价,经甲方单位最终到货目的地代表人签字,甲方单位认可的实际交货量、交货清单、检验报告、质量合格证和合格的发票。付款结算方式为待批复资金下达,按规程进度付款,剩下10%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昊路塑料管业公司向贺兰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供应管材,被告贺兰县水务局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付款50万元,于2013年12月25日付款100万元。
2013年7月3日,工程处理单记载涉案工程,预(决)算资金2718091.88元,已付0元,现付50万元,剩余应付2218091.88元,原告在工程施工公司处加盖公章,被告贺兰县水务局在单位负责人处加盖公章。
2013年6月8日,原告昊路塑料管业公司共向被告贺兰县水务局开具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5份,价税共计500264.2元。2013年12月12日,原告昊路塑料管业公司共向被告贺兰县水务局开具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10份,价税共计100万元。
2013年12月25日,工程处理单记载涉案工程,预(决)算资金2718091.88元,现付100万元,剩余应付1218091.88元,原告在工程施工公司处加盖公章,被告贺兰县水务局在单位负责人处加盖公章。
2014年4月30日,原告昊路塑料管业公司制作《截止2014年4月30日贺兰县水务局提货确认明细表》一份,项目名称为中央财政小农水重点县(第四批)贺兰县先进、金鑫村高效节水工程二标段,合计金额2810018.44元,已付款150万元,欠款金额1310018.44元,发票已开款未付1200001.98元,发票未开款未付110016.46元,被告贺兰县水务局在提货单位处加盖公章。
2019年5月31日,原告昊路塑料管业公司出具对账函一份,载明截止2019年5月31日本公司与您的往来账列示如下,货款金额1310018.44元,项目名称中央财政小农水重点县(第四批)贺兰县先进、金鑫村高效节水工程二标段。被告贺兰县水务局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
另查明,贺兰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系被告贺兰县水务局下属部门。
本院认为,原告昊路塑料管业公司与被告贺兰县水务局下属部门贺兰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签订的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昊路塑料管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贺兰县水务局供应了管材,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付款。原告昊路塑料管业公司主张被告贺兰县水务局应付货款金额为1310018.44元,被告贺兰县水务局辩称欠付货款金额为1218091.88元,被告贺兰县水务局在《截止2014年4月30日贺兰县水务局提货确认明细表》以及对账函中均已加盖公章确认欠付货款为1310018.44元,故被告贺兰县水务局应付货款金额为1310018.44元。
涉案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待批复资金下达,按规程进度付款,剩下10%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完工,被告贺兰县水务局称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批复资金仅拨付部分,且已拨付部分已全部向原告予以支付。上述“按规程进度付款”约定不明确,批复资金下达具有不确定性,双方对于付款时间的约定不明,现距离供货结束已长达五年,被告贺兰县水务局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
原告昊路塑料管业公司要求被告贺兰县水务局支付按照年利率6%的1.5倍计算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471606.6元,并要求判决至实际给付之日。涉案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在《截止2014年4月30日贺兰县水务局提货确认明细表》中对供货总额进行了确认,合同约定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一年内付清,原告昊路塑料管业公司主张自2015年4月30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率应予支持。原告昊路塑料管业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高于罚息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的利息核算为3405.15元(1310018.44元×5.75%×1.5倍÷365天×11天=3405.15元),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期间的利息核算为14212.8元(1310018.44元×5.5%×1.5倍÷365天×48天=14212.8元),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2015年8月25日期间的利息核算为16675.82元(1310018.44元×5.25%×1.5倍÷365天×59天=16675.82元),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的利息核算为15881.73元(1310018.44元×5%×1.5倍÷365天×59天=15881.73元),2015年10月24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核算为328603.77元(1310018.44元×4.75%×1.5倍÷365天×1285天=328603.77元),上述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共计378779.27元(3405.15元+14212.8元+16675.82元+15881.73元+328603.77元)。故对原告昊路塑料管业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47160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78779.2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且被告贺兰县水务局应支付原告自2019年5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货款1310018.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分段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兰县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昊路塑料管业有限公司货款1310018.44元;
二、被告贺兰县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昊路塑料管业有限公司利息378779.27元(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并支付原告宁夏昊路塑料管业有限公司自2019年5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以未付货款1310018.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分段计算);
三、驳回原告宁夏昊路塑料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1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昊路塑料管业有限公司负担543元,由被告贺兰县水务局负担98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晓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荣富
书 记 员 田 野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