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民终8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昊路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望银路。
法定代表人:常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199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女,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兰县水务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行政中心9楼。
负责人:马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宁夏清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昊路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路塑料管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兰县水务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9)宁0122民初5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询问当事人、核对案件事实及证据,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路塑料管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确定的工程结算时间或完工时间为2019年1月4日,系表述错误。根据《关于贺兰县“十三五”异地扶贫搬迁移民安置等项目变更事项的专题会议纪要》记载的内容,可以反映出本案工程结算或竣工日期应在2018年1月左右。二、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本案结算货款金额为1774400.82元,已付款为1489262.35元,尚欠货款285138.47元。按合同约定质保金为177440.082元,质保期为一年,期限应自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止。截止上诉人一审起诉时,质保期已经届满。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理应退还上诉人质保金177440.082元,且被上诉人至今仍拖欠上诉人货款107698.388元,其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被上诉人应当分别以应付质保金及应付货款为基数,依照逾期付款天数,按年利率6%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直至被上诉人履行上述义务完毕为止。
贺兰县水务局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涉案工程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489262.35元,该合同为固定价款合同。上诉人主张的超出合同约定的部分,不应当得到支持。该合同第9条约定最终结算价、交货量、单价以合同价格为准,故上诉人所诉违反合同约定。二、作为政府采购项目,未签订合同部分,上诉人主张无依据,且涉案工程至今没有进行最终验收。一审提交的竣工结算书没有载明结算时间,故涉案工程至今尚在质保期内,其主张的质保金不应当得到支持。三、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与实际不符,合同中没有约定,且计算时间、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昊路塑料管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贺兰县水务局支付原告所欠货款285138.47元;2.依法判令被告贺兰县水务局支付原告利息102649.8元[285138.47÷12个月×6%×48个月(2015年8月至2019年8月)×1.5倍],并请求将利息判至被告支付完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贺兰县水务局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宁夏恒盛招标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记载,项目名称贺兰县丁北村等农村自来水入户工程设备采购项目,委托编号贺政采计[2015]55号,招标编号HSZB-2015ZC006,致:宁夏昊路塑料管业有限公司,根据贺兰县丁北村等农村自来水入户工程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文件和贵单位递交的投标文件,经评标小组评定,现确定贵单位为本项目二标段管材的中标人,中标金额1489262.35元。请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30日内,与本次项目采购人贺兰县水务局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2015年5月5日,被告贺兰县水务局(甲方)与原告昊路塑料管业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贺兰县水务局实施贺兰县丁北村等农村自来水入户工程项目(PVC-U、PE管材采购)二标段合同接受了乙方昊路塑料管业公司的投标,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并签订本协议书,合同总金额1489262.35元。合同条款约定提供的货物数量应以工程建设实际需求为准,但货物单价、质量、使用性能、交货期等须与投标文件及本合同条款中的规定保持一致。交货时间为甲方通知及指定时间,交货地点甲方指定地点,收货单位贺兰县水务局,乙方发货后,以甲方最终目的地代表人签收日期为实际交货期。乙方在供货工程中,甲方将以最终到货目的地验收合格的数量进行结算,结算价格以合同价格为准。甲方付款的依据是合同单价,经甲方单位最终到货目的地代表人签字,甲方单位认可的实际交货量、交货清单、检验报告、质量合格证和合格的发票。付款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供货期间付款30%,货物供完后付40%,工程结算完成及竣工验收后付20%,剩下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昊路塑料管业公司向贺兰县水务局供应管材,截至2018年11月12日,被告贺兰县水务局已向原告昊路塑料管业公司付款1489262.35元。
2017年5月12日,工程处理单记载贺兰县丁北村等农村自来水入户工程设备采购项目二标段,预(决)算资金1489262.35元,已付982952.4元,现付325155.18元,剩余应付181154.77元,原告昊路塑料管业公司在工程人处加盖公章,被告贺兰县水务局在单位负责人处加盖公章。2017年5月11日,原告昊路塑料管业公司共向被告贺兰县水务局开具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价税共计325155.18元。
2018年11月12日,工程处理单记载贺兰县丁北村等农村自来水入户工程设备采购项目二标段,预(决)算资金1489262.35元,已付1308107.4元,现付181154.38元,剩余应付0元,原告在工程人处加盖公章,被告贺兰县水务局在单位负责人处加盖公章。2018年11月13日,原告昊路塑料管业公司共向被告贺兰县水务局开具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价税共计181154.38元。
《贺兰县丁北村等农村自来水入户工程设备采购项目二标段竣工结算书》载明工程合同价1489262.35元,竣工结算价1774400.82元;工程结算书载明施工单位上报工程量1774400.82元,监理单位核实工程量1774400.82元,建设单位核实工程量1774400.82元,,被告贺兰县水务局在建设单位处加盖公章,原告昊路塑料管业公司在施工单位处加盖公章,监理单位处由宁夏铸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加盖公章。
2019年1月23日,贺兰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9]9号《关于研究解决水利林业工程相关遗留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第五条关于丁北村等农村自来水入户工程增加工程量事宜记载,该工程管材由宁夏昊路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中标,合同价为1489262.35元,在工程实施中,增加了主支管道工程量和入户户数,经过第三方核量公司对该项工程量进行了核定,实际完成价为1774400.82元,超出合同价的19.1%。经《关于贺兰县“十三五”异地扶贫搬迁移民安置等项目变更事项的专题会议纪要》(贺兰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8]6号)决定,由审计局据实进行审计。目前,县审计局不予审计受理,该工程无法完成财务竣工审计和竣工验收。会议决定,审计局负责,将增加量作为该工程续标,以原单价计算工程增加款,尽快完成审计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昊路塑料管业公司与被告贺兰县水务局签订的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昊路塑料管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贺兰县水务局供应了管材,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付款。原告昊路塑料管业公司主张共向被告贺兰县水务局供货1774400.82元,被告贺兰县水务局辩称供货总金额为1489262.35元,被告贺兰县水务局在《贺兰县丁北村等农村自来水入户工程设备采购项目二标段竣工结算书》、工程结算书中均已盖章确认供货总金额为1774400.82元。同时,《关于贺兰县“十三五”异地扶贫搬迁移民安置等项目变更事项的专题会议纪要》(贺兰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8]6号)文件也明确记载涉案项目实际完成价为1774400.82元。故,被告贺兰县水务局供货总额为1774400.82元,已付款1489262.35元,欠付货款285138.47元。涉案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供货期间付款30%,货物供完后付40%,工程结算完成及竣工验收后付20%,剩下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原告昊路塑料管业公司陈述涉案工程于2018年4月完工,被告贺兰县水务局称工程于2019年1月完工,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完工时间。根据《关于贺兰县“十三五”异地扶贫搬迁移民安置等项目变更事项的专题会议纪要》记载,该工程完工时间应早于2019年1月4日,原告昊路塑料管业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书上亦未载明具体结算时间,故工程结算及完工时间按照2019年1月4日予以计算。截至原告昊路塑料管业公司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4日,一年质保期尚未届满,剩余10%质保金即177440.082元尚未到支付时间,其余货款即107698.388元(285138.47元-177440.082元)被告贺兰县水务局应当支付。被告贺兰县水务局称其余供货部分超出中标价,未经招投标程序,但上述供货金额已经过被告贺兰县水务局的确认,同时会议纪要也对供货金额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昊路塑料管业公司要求被告贺兰县水务局支付货款285138.47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177440.08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昊路塑料管业公司要求被告贺兰县水务局支付按照年利率6%的1.5倍计算自2015年8月30日至2019年8月30日期间的利息102649.8元,并要求判决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告昊路塑料管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已于2015年8月30日进行了结算,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9年1月5日起算。原告昊路塑料管业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高于罚息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1月5日至2019年8月30日期间的利息核算为8243.67元(177440.082元×4.75%×1.5倍÷365天×238天=8243.67元)。故对原告昊路塑料管业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计算至2019年8月30日期间的利息102649.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8243.6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且被告贺兰县水务局应支付原告自2019年9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货款177440.0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分段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贺兰县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昊路塑料管业有限公司货款177440.082元;二、被告贺兰县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昊路塑料管业有限公司利息8243.67元(计算至2019年8月30日),并支付原告宁夏昊路塑料管业有限公司自2019年9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以未付货款177440.0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分段计算);三、驳回原告宁夏昊路塑料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昊路塑料管业公司与被上诉人贺兰县水务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供应了管材,被上诉人亦应按照约定向上诉人付款。上诉人称涉案工程于2018年1月左右完工,但其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一审法院根据《关于贺兰县“十三五”异地扶贫搬迁移民安置等项目变更事项的专题会议纪要》认定涉案工程结算及完工时间为2019年1月4日并无不当。上诉人供货总额为1774400.82元,被上诉人已付款1489262.35元,欠付货款285138.47元,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完成及竣工验收一年后付清工程款10%的质保金。因昊路塑料管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一年质保期尚未届满,剩余10%质保金即177440.082元尚未到支付时间,故贺兰县水务局应于2019年1月5日向昊路塑料管业公司支付货款107698.388元(285138.47元-177440.082元),二审期间质保期已经届满,被上诉人应于2020年1月5日向上诉人支付的货款为285138.47元(含质保金)。上诉人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高于罚息利率,本院予以调整为自2019年1月5日起至2020年1月4日以欠付货款107698.38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为7673.51元(107698.388元×4.75%×1.5倍=7673.51元),自2020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欠付货款285138.4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一审法院对应付货款金额及利息认定有误,本院一并予以纠正。综上,因二审期间事实发生变化,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宁0122民初57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宁夏昊路塑料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宁0122民初578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贺兰县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昊路塑料管业有限公司货款177440.082元;二、被告贺兰县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昊路塑料管业有限公司利息8243.67元(计算至2019年8月30日),并支付原告宁夏昊路塑料管业有限公司自2019年9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以未付货款177440.0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分段计算)”;
三、被上诉人贺兰县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宁夏昊路塑料管业有限公司货款285138.47元、利息7673.51元,并支付上诉人宁夏昊路塑料管业有限公司自2020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以未付货款285138.4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8元,由被上诉人贺兰县水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 欣
审判员 程改焕
审判员 何 玲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丽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