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121执2810号
申请执行人:***路塑料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
被执行人:**,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路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宁0121民初4297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路塑料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463.12元、承担违约金120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277.00元、执行费702.00元,共计55442.1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到位金额3381元;经过对被执行人**的证券、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理财、网络银行等财产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区的不动产一套,我院已冻结、查封上述不动产交易过户手续,申请执行人不申请对上述不动产采取评估拍卖措施,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我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发出限制消费令,申请执行人***路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也提供不了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将此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 判 长 胡冬云
审 判 员 安 冉
审 判 员 姚建欣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立明
书 记 员 杨 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