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宁0121执833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昊路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常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办公室职员。
被执行人:宁夏简普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宁夏昊路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简普特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宁0121民初3140号民事调解书,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宁夏简普特工贸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违约金及案件受理费共计1450964.00元,并负担案件执行费1691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宁夏简普特工贸有限公司已主动向申请执行人宁夏昊路塑料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现本院扣划被执行人宁夏简普特工贸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共计319000元并已发放。2018年11月2日,申请执行人按实际应执行标的,缴纳执行费13909.64元。2018年10月30日,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宁夏简普特工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底之前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昊路塑料管业有限公司货款521802元及案件受理费10162元,如被执行人宁夏简普特工贸有限公司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宁夏昊路塑料管业有限公司放弃30万元违约金不再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2018〕14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的,可以以终结方式报结。因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以恢复执行方式立案。现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也同意该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宁0121执833号案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