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宁0121执1256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昊路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常向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9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执行人**,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被执行人***,男,***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宁0121民初846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宁夏昊路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标的2758911.80.00元,案件执行费29989.00元,共计2788900.8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宁夏昊路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于2018年8月3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履行期限较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的法〔2018〕14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三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的,可以以终结方式报结。因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以恢复执行方式立案。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履行期限较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宁0121执1256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剡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