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111民初669号
原告:南京电研电力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小柳工业园柳州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厦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宜大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卫星。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电研电力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研公司)与被告江苏华厦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原告电研公司(供方)与被告华厦公司(需方)签订了《供货合同》,该合同中的条款三交(提)货方式约定,供方负责将货物运送到江苏省镇江丹阳宏达电气有限公司。因此,本案合同中的履行地为丹阳市。另,原、被告双方的《供货合同》签订地在广州市,上述两地区均不在本院辖区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然,本案中的合同履行地为货物交付地丹阳市,因此不适用于该规定。本案中亦不存在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当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华厦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原、被告双方合同履行地在镇江丹阳市,上述地区均不在本院辖区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柳林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魏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