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电研电力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电研电力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厦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111民初669号
原告:南京电研电力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小柳工业园柳州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厦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宜大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卫星。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电研电力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研公司)与被告江苏华厦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原告电研公司(供方)与被告华厦公司(需方)签订了《供货合同》,该合同中的条款三交(提)货方式约定,供方负责将货物运送到江苏省镇江丹阳宏达电气有限公司。因此,本案合同中的履行地为丹阳市。另,原、被告双方的《供货合同》签订地在广州市,上述两地区均不在本院辖区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然,本案中的合同履行地为货物交付地丹阳市,因此不适用于该规定。本案中亦不存在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当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华厦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原、被告双方合同履行地在镇江丹阳市,上述地区均不在本院辖区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柳林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魏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