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电研电力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宣汉县滔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7民终14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滔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坝镇昆池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25607233117。
法定代表人:田才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小维,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骆屹,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电研电力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京江北新区小柳工业园柳州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1716268870P(1/2)。
法定代表人:葛友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生,北京天池君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滔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滔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电研电力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研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人民法院(2018)川1722民初2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滔源公司的代理人刘小维律师,被上诉人电研电力公司的代理人王春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滔源公司上诉请求:电研电力公司未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全部设施设备义务,也未履行相关设备的安装和调试义务,给其造成巨大损失,应在合同借款中扣除10万元。
电研电力公司答辩称:《顾客服务记录单》载明案涉的设备能够正常使用,说明其已经完全履行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滔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企业询证函》上签字确认滔源公司尚欠其货款25.4万元并加盖滔源公司公章,说明滔源公司对下欠货款的金额无异议。
电研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滔源水电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合同款25.4万元;判令被告从2014年10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3月14日,被告滔源公司(买方)与原告电研电力公司(卖方)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综合自动化系统一套。合同总金额为63.8万元。签订合同一周内后付30%预付款,货到后一周内付到货款总价的60%,安装调试合格后一周内付到货款总价的95%,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一年。设备质量保证期满后,结清全部货款。交货时间2013年6月15日,运输方式为汽运”。同年3月27日,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汇款20万元。同年7月4日,被告收到原告出售的前述设备。同年8月2日,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再次向原告汇款20万元。同时,2013年4月1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漏油控制箱2个,交货时间6月15日前,单价0.4万元,合同总金额为0.8万元”。同年12月16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再次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调速器油泵电机控制器2个,交货时间1月15日前,单价0.4万元,合同总金额为0.8万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田才平收到原告出具的前述三份合同载明的货款的发票,共计65.4万元。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7月17日,原告先后8次派遣技术人员到被告处调试设备等,其中2014年11月17日的顾客服务记录单载明:“电站正常发电,所有装置运行正常”。因被告还下欠原告货款未付清,2017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企业询证函》,主要内容为:“截止2017年6月30日,***滔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共下欠南京电研电力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5.4万元”。同年8月8日,被告在该函上“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田才平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电研电力公司与被告滔源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及《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且被告所有的大河坝水电站在2014年11月21日之前就已正常发电,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设备质量一年保证期期满后结清全部65.4万元货款。但被告在支付40万元货款后,至今未再支付下欠25.4万元货款,被告法定代表人田才平在原告送达的《企业询证函》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公司公章,故被告下欠原告25.4万元货款属实,被告主张原告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义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前述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且原被告约定的质量保证期期满的具体时间无法确定,该院认定被告应以25.4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滔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电研电力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下欠货款25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254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南京电研电力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被告***滔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滔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电研电力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及《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电研电力公司已经按照《设备购销合同》履行交付案涉设备及安装调试义务。滔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电研电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全部设施设备及安装、调试相关设备的试义务。2014年11月17日的顾客服务记录单载明“电站正常发电,所有装置运行正常”。2017年7月27日的《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7年6月30日,***滔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共下欠南京电研电力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5.4万元”,同年8月8日,滔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询证函上签字,滔源公司在该询证函上“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故对滔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上诉人***滔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钧
审判员 唐 江
审判员 刘翠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邹愈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