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203民初1520号
原告:南京电研电力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870P。
法定代表人:葛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令霞,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06X。
法定代表人:邓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聚,系被告的员工。
原告南京电研电力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令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3日、2012年7月4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二次设备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年产10万吨高精度铝板带项目110KV变电站设备,原告依约供货完毕,被告尚有79245元货款一直拖欠至今未付。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则按照日3‰的比例支付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9245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暂算为88754元(违约金计算依据:以79245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暂算至2019年8月26日);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保全费、执行费。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采购合同和二次采购合同,证明于2011年7月13日、2012年7月4日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年产十万吨高精度铝板项目110KV变电设备,合同总价179万元,补充约定管辖为签订地法院管辖,约定迟延付款违约金每日按合同总额千分之三计算;
2.财务催款函,证明于2014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双方对账核实截至该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4245万元,被告回函予以认可;
3.催款短信,证明2019年6月24日原告公司业务员沈玉立向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李志安短信催款。
4.庭后补充提交李桂全证人证言,证明李桂全于2017年5月前为被告员工,经手签订原、被告间合同,货已收款未清,2014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项目负责人邹家良多次到公司及电话来催款,公司资金困难一直未结尾款。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我司与原告最后一次支付涉案合同货款是在2015年11月24日,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涉案合同债务的诉讼时效至在2018年11月23日就已经届满。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银行付款回单,证明我司与原告最后一次支付涉案合同货款是在2015年11月24日。
2.协议书,证明李桂全已于2017年5月31日离职。对李桂全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依法规定证人未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李桂全无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属孤证,不足采信,原告此前于2014年11月以财务催款函形式主张债权,何为之后至2019年长达5年里不再以催款函方式主张债权,原告在作证人员离职的情况下,直至2019年6月才短信联系我司人员,故李桂全所称2014年至2017年期间有向我司主张债权不是客观事实,明显不符常理,根本不足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13日、2012年7月4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二次设备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年产10万吨高精度铝板带项目110KV变电站设备,合同总价分别为179万元和17.245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完毕。被告尚有79245元货款一直拖欠至今未付。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则按照日3‰的比例支付违约金。
2014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财务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合同工程款,各33.7万元和1.7245万元,被告盖章确认该事实,承诺尽快结清全部货款。
被告随后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其中最后一笔是在2015年11月24日通过银行账户支付35000元。
2017年5月31日,被告与李桂全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书,李桂全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
因被告至今未付清工程款,原告以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尚欠79245元为由,于2019年9月24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财产18万元,并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本院作出(2019)粤1203民初1520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申请予以支持,并对被告有关财产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按照《设备采购合同》、《二次设备补充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的货款,其中最后一笔是在2015年11月24日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原告应于2015年11月24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至2018年11月23日已届满三年诉讼时效。原告于庭审结束后提供的证人证言,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证人早已离职,原告在此前以财务催款函形式主张债权,之后再无以发函形式主张,于常理不符,故该证人证言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虽在2019年6月24日向被告职员发送催款短信,但仍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应,该短信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告在2019年9月24日才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时效已届满。且被告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电研电力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29.99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共3249.99元,由原告南京电研电力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杰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思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