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城市基础建设发展总公司

唐山市城市基础建设发展总公司与某某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北民初字第3593号
原告:唐山市城市基础建设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长宁道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小坤,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第三人:唐山市就业劳务派遣中心,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国防西道新河嘉园。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丹,该中心综合部副部长。
原告唐山市城市基础建设发展总公司诉被告***、第三人唐山市就业劳务派遣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孙福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城市基础建设发展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小坤、被告***、第三人唐山市就业劳务派遣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贾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城市基础建设发展总公司诉称:被告系第三人派遣到原告处上班的员工,根据《劳务派遣协议》,原告负责直接发放工资,将社保费用等交付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向社保局交付社保费用。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务派遣的用人单位是派遣单位,不是接受派遣人员的单位,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被派遣到原告处工作后,于2013年1月底或2月初,被告给原告公司领导打电话,说其父亲有病住院了,需要她陪护,请5、6天假,领导同意了她的请假。但5、6天后,被告没有来上班,领导跟人事部门说被告不来上班,就视为其自动离岗,停发工资,由被告自行到第三人处办理劳动关系的问题,但因为社保缴费需要连续性,中断了影响被告的利益,就让公司继续为被告垫付社保缴费,一直持续到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10日,被告在得知原告停止垫付社保费后,给第三人出具了自动离职的说明,自行要求转出劳动和社保关系。但第三人要求被告须到原告处办理转接手续,被告遂到原告处,原告提出接转社保关系必须先补缴垫付的20318.53元社保费,被告不同意补缴,遂申请了劳动仲裁。被告向唐山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给付2012年6、7、12月份的工资4500元,及2013年2月至2014年11月份的生活费26048元。经过仲裁委开庭审理,虽然查明原告已经发放给被告工资,没有拖欠工资,且被告认可自2013年1月底就不再上班,自己开办了洗车场进行经营,但仲裁庭仍然作出唐劳人***(2015)0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认为原告自2013年2月至2014年11月为被告仍然缴付社保费视为劳动关系存续,认定被告应当享有待岗生活费,遂裁决原告给付其生活费23232元,同时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内容错误,原告认为被告是劳务派遣人员,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直接发放工资是基于《劳务派遣协议》而为,不是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法定义务,社保费等也由第三人开户设立,由第三人缴纳,只是社保费由原告负担,所以,原告不能决定劳动关系存续否,被告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都与原告无关。而且被告自2013年2月自动离岗,被告自动离岗的行为,纯系其本人意愿。被告是自动离岗,并不是原告让其待岗,被告也未提交待岗的证据,被告不应当享有待岗的生活费23232元。原告垫付的社保费等20318.53元是出于善意的避免给被告利益造成影响才交付给第三人,不是基于劳动关系而缴付,应当由被告退还。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自动离岗,应当由其本人承担所有的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给付被告生活费的责任,更不应承担为被告交付社保费的责任。如果判决不劳动者仍然享有生活费,岂不是鼓励不劳而获吗?这与法律、政策规定相悖,与社会道德价值观也是相悖的。请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结果。请求:1、判决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应当给付被告待岗生活费23232元;3、被告退还原告为其垫付的社保费用等20318.53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中提出的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第3项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退还社保费用20318.53元,该两项诉讼请求起诉程序不合法,不属于本案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事项应先行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提出的1、3项诉讼请求,不是本案原仲裁程序中审理劳动争议事项,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唐劳人***(2015)第051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1、3项诉讼请求亦未进行仲裁处理,故此原告向法院直接提出1、3项诉讼请求程序不合法,人民法院应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2项要求法院判决不应给付被告生活费23232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唐山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唐劳人***(2015)第05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应付被告生活费的计算期间为2013年2月至2014年11月,此期间被告与第三人唐山市就业劳务派遣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依法存在用工关系的事实,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在仲裁程序中虽以被告自行离职进行辩解,但原告除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外,在该期间内还依法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缴纳保险行为已经足以说明上述劳动关系和用工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原告辩解不成立。2、2013年2月至2014年11月,被告因原告原因未在岗工作,属于待岗状态。依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非被告原因造成停工时,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生活费。3、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支付生活费的责任主体应为用人单位,但本案中,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在案件审理中已经査明,原告与第三人唐山市就业劳务派遣中心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自愿承担直接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等用工义务,基于此,原告向被告支付生活费的是其按照约定自愿承担的法定义务,其起诉中提出的不应支付被告生活费的主张不成立。三、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重新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并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因自身经营困难无故将被告辞退,为了不给被告应得的经济补偿金,采用欺骗和威胁的手段强迫被告与第三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后,又与第三人一起以被告欠保险费为由不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此,请法院为被告主持公道,要求第三人重新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
四、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第三人连带支付给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000元。原告及第三人采用欺骗手段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承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法律责任。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程序合法、裁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被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査明案件事实,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唐山市就业劳务派遣中心述称:2008年4月1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将原告派遣至原告处工作,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2008年4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派遣协议,约定由由第三人向原告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原告出资并由第三人为派遣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1月7日接到原告证明,内容为***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各种社会保险费用交至2014年11月份,2014年12月份各种社会保险终止,让我中心办理转移各种社会保险的相关事宜。***本人于2014年11月10日来我中心填写了自愿离职申请,并写明各种社会保险缴纳截止至2014年11月。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第三人认为:一、第三人与被告所签劳动合同期限内,第三人如约履行了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等合同义务,被告亦未提出过与第三人所签劳动合同效力问题等任何义务,被告自愿填写离职申请,并签字按手印,由原实际用工单位提出***自愿离职证明,被告提出离职申请后,第三人方才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11日为被告办理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并由劳动部门审核通过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加盖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章。一切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均为合理合法,并不被告所说存在任何欺骗手段。被告与第三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应由第三人向被告办理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三人从未拒绝向被告转交,一直反复强调负责为被告办理转移手续。二、被告主张支付2012年6月、7月、12月三个月的工资,由于被告实际工作地点在实际用工单位,被告工资由实际用工单位发放,是否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第三人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派遣员工工资由原告发放,原告承担社会保险中应由原告承担部分,第三人负责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2008年4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唐山市就业派遣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派遣被告到原告唐山市城市基础建设发展总公司从事科员工作。合同到期后,2010年4月1日,2012年4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又连续两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7年3月31日。第三人继续派遣被告至原告处工作,月工资150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由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2013年1月,被告不到原告处上班。原告亦不再支付被告工资。原告称被告请假后未到单位上班,被告系自动离职。被告称原告通知放假,从2013年2月就不再发放工资。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离职申请,内容为“本人于2014年11月20日自愿离职。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保险缴纳截止到2014年11月。”第三人为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显: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自然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时间2014年11月10日,社会保险缴纳至2014年11月;其它需证明的情况:是否欠发工资及拖欠其他债务及偿还情况,否。第三人并交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在劳动行政部门备案。2015年5月13日,被告到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原告重新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并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依法裁决原告及第三人连带支付被告2012年6月、7月、12月三个月工资4500元;3、依法裁决原告及第三人连带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4、依法裁决原告及第三人连带支付被告2013年2月至2014年11月的生活费26048元。2015年7月13日,该仲裁委作出唐劳人***(2015)05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被告主张原告拖欠2012年6月、7月、12月工资,原告称上述工资在2012年1月预发了,并于2014年10月15日下账记载为2012年6月、7月、12月工资一共发给被告200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称原告未提前发放过工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经第三人派遣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2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不再到原告处上班,被告称系原告放假,原告称被告系自动离职,但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因此,被告主张生活费,应对放假事实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系属非因本人原因不能上班,其不能提供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项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在被告提出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后,第三人已为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故被告要求第三人重新办理解除手续不成立,但第三人还应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系基于被告离职,故被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拖欠的工资,原告已发放,且第三人向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也载明不拖欠工资,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为被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唐山市就业劳务派遣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城市基础建设发展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三人唐山市就业劳务派遣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孙福先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郑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