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784民初494号
原告:潍坊市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经济开发区锦湖北路北首路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律师。
被告:唐山市城市基础建设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长宁道2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唐山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4号。
法定代表人:冀桂梅,局长。
委托代理人:***,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局干部。
原告潍坊市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山市城市基础建设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发展公司”)、唐山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唐山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潍坊市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市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唐山发展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唐山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市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7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唐山发展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唐山发展公司购买原告WDB600型拌合站一台,价款伍拾万元;结算方式、时间、地点:合同生效付定金壹万元,再付贰拾玖万元发货,余款贰拾万元2008年5月15日前付清;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起生效,履行地为生产厂。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唐山发展公司交付了设备,设备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但被告唐山发展公司仅付款35万元(定金1万元已抵作价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万元。被告唐山发展公司未按约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其应自2008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另,被告唐山发展公司是由被告唐山管理局于1997年11月26日出资设立的法人企业,持股比例为100%,注册资本为137834万元。经原告了解,设立唐山发展公司时,唐山管理局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故对唐山发展公司所负原告债务,应依法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唐山发展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5万元,并就上述货款自2008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损失8万元;二、被告唐山管理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唐山发展公司辩称:一、对尚欠货款15万元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自2008年5月16日起算的利息不予认可,理由是双方于2007年10月13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所标明的价款50万元,被告于2007年10月13日当时付定金1万元,2007年10月15日支付29万元,期间原告收到款项后未给被告开具增值税票,2010年1月19日被告又给付原告5万元,原告仍未开具增值税票,上述35万元的款项被告至今不能作账务处理,原告截止目前也未开具增值税票,故被告无法继续给付余款;二、原告供应的设备在使用时存在质量问题,2008年5月18日,该设备主电机不能使用,原告方工作人员无法修好,原告于2008年5月23日才将新的电机运到被告处,2008年5月24日以后才正常使用该设备,期间工地停工七天,损失达到330619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08年5月16日计算不应当得到支持。三、因设备质量问题,原告曾派人到被告处提出运走设备,因为设备所有权仍归属原告。但原告方一直没有实施运走设备的行为,现被告代原告保管设备,原告应付被告管理费。四、唐山发展公司是独立经营的国有公司,民事责任由其独立承担,与其主管部门唐山管理局无关,唐山管理局不应属于本案的被告。综上,因原告违约在先,二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和利息损失。
被告唐山管理局辩称:原告所诉为买卖合同纠纷,唐山管理局不是该买卖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也不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唐山管理局作为唐山发展公司的出资人,已经全面履行了出资人的出资义务,原告要求其承担补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唐山发展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唐山发展公司购买原告WDB600型拌合站一台,价款伍拾万元;保修期按照Q/AWT001-2003标准保修半年;标的物所有权自提货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交货方式为出卖人代办托运,地点为安丘;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为运费3万元由买受人负担,分别开票;检验标准及方式为按照Q/AWT001-2003标准及发货清单验收;计算方式为合同生效付定金壹万元,再付贰拾玖万元发货,余贰拾万元2008年5月15日前付清。出卖人派技术员指导安装调试,买受人负责食宿,出卖人负责设备安全送到买受人指定地点。原告与唐山发展公司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并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唐山发展公司支付定金1万元,2007年10月15日又支付29万元(包含3万元运费),原告收到货款后安排发货,唐山发展公司工作人员边金泰于2007年10月18日予以签收。2007年10月26日,原告安排技术人员进行安装调试,唐山发展公司工作人员边金泰出具安装交接验收单,载明设备运转正常,达到使用要求。2010年1月19日,唐山发展公司又支付原告5万元,余款15万元未予支付。2011年2月26日、2013年3月14日,原告分别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唐山发展公司发函催收。2013年8月6日,原告同被告进行对账,唐山发展公司财务科工作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字并注明因无发票,无法确定金额。2014年2月18日、2015年4月21日,原告又分两次向唐山发展公司发函催收,唐山发展公司一直未予支付。
另查明,被告唐山发展公司于1997年11月26日成立,其原名称为唐山市市政工程建设开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注册资本原为639万元,2000年1月28日,由639万元追加变更为137834万元,唐山管理局为其出资人,持股比例为100%。其中实物出资中:房产及建筑物为136330.66万元。庭审中,被告唐山发展公司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无异议,但主张原告供应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停工损失,原告没有给被告开具发票,故不应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同时被告唐山发展公司系独立民事主体,不应当由唐山城市管理局承担责任。被告唐山发展公司提交其工作人员边金泰出具的工作日志复印件、损失统计表等,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质证后对证据复印件不予认可,主张证据为被告单方出具,不能证实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已经超出保修期;提交其公司该组时政府批复、验资报告、资产审核意见等材料一宗,证明固定资产由政府批准划拨,其公司的出资已到位。原告质证后对其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实物出资已到位。被告唐山管理局对被告唐山发展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另提交唐山发展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表,证明其已出资到位。该登记情况表系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其上载明被告唐山发展公司出资人为唐山管理局,认缴出资额为137834万元,持股比例为100%。
再查明,自2008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以欠款数额1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已超出8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发货清单、设备安装交接验收单、对账单、催款函及律师函(附邮件详情单、查询回执)、唐山发展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及工商登记材料,被告唐山发展公司提交的付款票据复印件、唐山市政府批复、验资报告、唐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资产评估审核意见,被告唐山管理局提交的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与被告唐山发展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善意履行合同义务,否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设备,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5万元,尚欠货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唐山发展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支付自2008年5月16日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唐山发展公司辩称原告供应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其工作人员的日志复印件及损失统计表予以证实,同时主张原告未开具发票,故被告不予支付货款。因上述证据系被告单方出具,且统计表不能证实损失是在保修期内产生,被告亦无证据证明上述损失与原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具有关联性,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并开具发票亦未提起反诉,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唐山管理局的房产及建筑物出资系国有资产划拨,不需要进行产权过户登记,故其出资已经到位。因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因被告唐山管理局为被告唐山发展公司的股东,在其认缴的出资额中房产及建筑物占136330.66万元,但其在工商登记中无房产及建筑物的财产所有权变更登记,二被告亦认可其出资的房产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唐山管理局仅提交其企业登记信息,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出资到位。故应认定其出资不到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唐山管理局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二被告的辩称不应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唐山发展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万元,被告唐山管理局对上述欠款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城市基础建设发展总公司向原告潍坊市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0000元,共计2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唐山市城市管理局对被告唐山市城市基础建设发展总公司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在未出资13633066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唐山市城市基础建设发展总公司、唐山市城市管理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霞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