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天宇塑业有限公司

青岛天宇塑业有限公司与宁夏新华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3民初4783号
原告:青岛天宇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平度市经济开发区前八里东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770250890N。
法定代表人:王永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奎,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新华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西吉县吉强镇马铃薯研究所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22MA75YB6406。
法定代表人:林国庆,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原告青岛天宇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新华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天宇塑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新华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天宇塑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42883.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大棚膜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茂金属长寿流滴膜84.66吨,每吨15200元,后来原告按照合同实际供货88.3476吨,计款1342883.52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宁夏新华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既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又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青岛天宇塑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大棚膜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7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大棚膜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茂金属长寿流滴膜,型号是11.5米×0.12毫米×60米,计量单位为吨,共是84.66吨,每吨价款是15200元,总价款为1286832元。证据2、青岛天宇塑业有限公司客户收货凭证3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7年6月15日、2017年6月16日、2017年6月18日分三次给被告供大棚膜,共计重量为30008公斤+30780+公斤27559.6公斤=88347.6公斤,共计货款:88347.6公斤÷1000公斤/吨×15200元/吨=1342883.52元。证据3、从宁夏省西吉县行政审批服务局调取的被告企业登记档案34张,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林国庆,原告提交的收货单收货人为妥小英,档案的第14页记载的企业职工花名册中注明妥小英为被告的职工。证据4、2017年6月13日、14日、16日原告分三次为被告发货的运输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将货物发送到被告处。被告宁夏新华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的事实如下:2017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大棚膜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茂金属长寿流滴膜,供货期限:2017年6月17日前完成供货,同时就供货型号、数量、单价进行了约定,型号是11.5米×0.12毫米×60米,计量单位为吨,共是84.66吨,每吨价款是15200元,合同价款为1286832元,货款结算方式为被告按照实际货物数量签订合同之日起60日内(2017年8月份)将全部货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有违约,违约方按照合同货款总额向对方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实际供货88347.6公斤,合计金额为1342883.52元,被告收货后,未支付货款。原告于2018年5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依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收到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法院送达的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缺席判决。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1342883.52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其货款1342883.5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新华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岛天宇塑业有限公司货款1342883.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86元,减半收取844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43元,由被告宁夏新华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俊卿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仲伟静
申请执行期限为履
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