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203民初1076号
原告:河北正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体育馆道17号。
法定代表人:代正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河北锐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正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正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正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入职到原告处上班,从事售后维护安装工作,月工资2161元。被告入职后,工作能力差,表现懒散,工作中经常出错,公司领导本着“体恤员工”的原则,经多次谈话后,决定给被告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但是,在原告安排负责大唐国际丰润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及曹妃甸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中,因其工作懒散、维修不及时,加之屡出差错,给原告的声誉造成严重的影响,并使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无奈之下,2015年11月21日原告决定将被告辞退。被告不服原告的辞退决定,于2016年1月14日向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北劳人仲案【2016】第00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裁决书第二项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显示公正,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对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北劳人仲案【2016】第003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16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自2015年1月19日到原告处工作,工作中认真踏实,虽然工作效率不高,但没有给原告造成严重的影响及损失,在原告辞退被告的通知书中写明,被告不能胜任售后服务的岗位工作,决定予以辞退,不是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造成严重损失,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被告***2015年1月到原告河北正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从事售后维护安装工作,月均工资2161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1月21日,原告以被告不能胜任岗位工作为由作出一份《辞退通知书》,告知被告已被辞退并办理离职手续等事宜。被告不认可该解除劳动关系行为,故向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600元、辞退经济补偿金2300元,并补缴被告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该委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内容为:一、河北正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449元;二、河北正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61元;三、驳回**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第二项不服,诉至本院。原告主张被告工作期间,存在工作不积极、不能完成工作任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等问题,故据此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提交了本单位职工渠**、杨立军、***作出的证明,但上述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提交了曹妃甸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保障部于2015年10月25日出具的一份《整改通知》和2015年12月23日出具的一份《证明》,欲证实因被告**工作失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主张,但上述两份证据均未明确提及该故障系被告**工作失职而产生。
另查明,被告承认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告知被告将被辞退并办理交接手续,截至2015年11月21日前的工资都已发放,但没有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前,为被告**进行了培训或工作岗位调整。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证明》、《辞退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就职于原告河北正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后,双方应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故应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原告如期为被告发放了工资,故只需按被告的工作期限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449元(2161元/月*9个月)。原告提交的曹妃甸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保障部《整改通知》和《证明》不能证明该损失系被告**导致,且原告提交了证人证言后未申请证人出庭接受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原告以被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前为被告**进行了培训或工作岗位调整,故本院认定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61元。被告要求原告补缴其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正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449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61元;
二、驳回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正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