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科鑫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湖南科鑫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104民初1687号
原告:湖南科鑫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桐梓坡英才园2片004栋。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银盆路火炬城。
负责人:***。
原告湖南科鑫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科鑫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科鑫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日,原告为所有的湘A×××××客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2015年1月29日16时许,原告的员工么莱驾驶湘A×××××车辆行驶至G320线洞口县竹市镇大胜村村委会门前路段时,与***驾驶的粤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与么莱受伤、两车受损。洞口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2月9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么莱无责任。***受伤后先后入县人民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费医药费30304.85元,2015年6月2日经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期限90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2015年12月30日,***原告向***支付了无责任伤残赔偿款与无责任医疗赔偿款共12000元。原告在依交强险规定支付了上述费用后,即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却无故以种种理由拒赔,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2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未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
经审理查明:湘A×××××中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原告湖南科鑫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4月2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责任限额中载明: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
2015年1月29日16时许,案外人***驾驶粤X×××××小型轿车沿G320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洞口县竹市镇大胜村村委会门前路段时,未靠右侧通行,与沿G320线由西往东正常行驶的由原告职工么莱驾驶的湘A×××××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及么莱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洞公交认字[2015]第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么莱无责任。尔后,***入院治疗,其伤情经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鉴定(邵景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73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左膝关节软组织挫裂伤、创伤性肝破裂、创伤性胆囊破裂,其损伤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创伤性肝破裂、创伤性胆囊破裂,分别构成伤残拾级。***自损伤日起伤休90天,出院后继续治疗费预计2000元。2015年12月30日,***原告向***支付了无责赔付款12000元,原告将12000元支付给么莱。
证明上述案件事实的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湘A×××××车机动车行驶证,***、么莱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误工损失日、后期医疗费用评估建议函,湘A×××××车机动车购买交强险保单,收条、情况说明、照片,上述证据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主要证明涉案保险合同签订及相关内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赔付情况,予以采信为定依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未提交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科鑫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按约承担赔付义务。原告在代为向伤者支付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的赔付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诉请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湖南科鑫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代为支付的无责任保险赔偿款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