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902民初5号
原告:陕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法定代表人:江炜。
委托代理人:陈先山、杨洋,陕西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康中心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
法定代表人:柯玉富。
委托代理人:张晶,系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康中心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先山、杨洋,被告安康中心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20792.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22日,城投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位于安康市汉滨区XX镇XX村的限价商品房土方工程,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及工程验收与结算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及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竣工决算书。被告收到决算书后,委托华地众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经审核该工程竣工决算送审价为25608323.10元,审核后造价为24789659.72元,审减造价818663.38元。截止2020年1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868867.20元,现下欠1920792.52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诿,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其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案涉工程招标文件、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证明案涉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均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合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3.案涉工程量及工程决算书、审核报告、拨款明细表。证明原告所做的工程量以及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
被告对于原告所提交的3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城投公司与原告**公司(原名安康市兴安地产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月28日企业名称变更为陕西**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陕西省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承包原告发包的“安康市XX大道XX沟限价商品房土方工程”。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第五条约定了合同价款:1、合同总价完全综合单价;2.综合单价:详见承包人的报价书。工程竣工后,原告向原告提交了决算书载明竣工决算费用总计25608323.1元。后被告委托华地众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竣工决算进行审核,该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出具华地审字[2018]039号审核报告,载明:“三、审核结果:1.送审造价:25608323.10元2.审减造价:818663.38元3.审定造价:24789659.72元”。
另:截止2020年1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868867.20元,现下欠原告1920792.52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被告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陕西省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工程价款经决算、审核,双方对于下欠工程款的事实及金额均无争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920792.52元理由充足、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安康中心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建设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1920792.5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00元,减半收取11050元,由被告安康中心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郑 安 宁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怡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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