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嘉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楚雄嘉和建筑公司与***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楚中民一终字第5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楚雄嘉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希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晓燕,云南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楚雄嘉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4)楚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13年9月12日楚雄嘉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签订了外墙脚手架搭设施工合同,***为嘉和公司在楚雄市团结路楚雄州审计局装修的两栋房屋安装外墙脚手架,嘉和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支付***工程款14000元,2013年11月22日支付2000元,施工完毕***、嘉和公司双方未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现双方对工程量和工程款产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嘉和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提出诉讼主张时,应当提供合法真实以及关联的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来证实脚手架的实际搭设面积,也不同意对安装的脚手架面积进行鉴定,其所主张工程款的证据不足,但嘉和公司认可脚手架面积为1576.96平方米,按双方合同约定每平方米13.5元计算,支持21288.96元,扣除嘉和公司已支付的16000元,还应支付5288.96元;***要求嘉和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81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楚雄嘉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88.9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元,由***承担225元(已交),楚雄嘉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100元(未交)。上述应由楚雄嘉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执行的款项合计5388.9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款交一审法院。
上诉人嘉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忽略了被上诉人在建设过程中,违规操作机器,造成施工人员杨桂洪受伤构成八级伤残,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联系要求其将脚手架拆除并协商赔偿事宜,但被上诉人为逃避责任避而不见,上诉人找梁万礼、郭发洪来将脚手架拆除,产生拆除费用3300元的事实。一审未将经济损失3300元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判决错误。因被上诉人不按约定完成搭设脚手架工程的违约行为,违规操作造成杨桂洪八级伤残的事实,上诉人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还需向被上诉人进行追偿。故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答辩称,虽然一审判决平方面积认定少了,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嘉和公司和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应予以确认。
另查明,嘉和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15日找郭发洪、梁万礼将脚手架拆除,共支付拆除费用3300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嘉和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拆除脚手架是***的义务,因***未拆除脚手架,故嘉和公司另找他人拆除脚手架,产生拆除费用3300元应由***承担,一审没有将该经济损失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不当,二审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14)楚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由楚雄嘉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88.96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合计975元,由***承担875元,楚雄嘉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倪志敏
审判员  杨光文
审判员  晋 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雅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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