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楚民初字第1243号
原告***,男,1965年1月2日生,彝族,云南省南华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南华县,现楚雄市。
被告***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开发区永安路北侧彝人古镇64幢3室,组织机构代码:06711795-9。
法定代表人:田希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晓燕,云南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云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外墙脚手架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楚雄市路楚雄州审计局院内、院外搭设脚手架,被告预付工程款10000元,工程总价按13.5元/平方米计算,工期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11月12日。双方按照立面投影面积支付90%的费用,其余工程款待脚手架使用完工后全部付清。违约方应支付给对方工程总造价的20%作为赔偿金。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方支付了10000元的工程预付款,经双方确认脚手架搭设总面积为3000平方米,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0500元,扣除10000元的预付款以及在被告使用脚手架期间支付给原告的4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的工程款共计26500元,该笔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500元以及合同违约金8100元(按工程总造价的20%计算,即40500×20%元),共计34600元。
被告***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所诉的搭设面积为3000平方米,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依据合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6000元,而且在建设过程中原告违规操作机器,造成施工人员受伤并构成8级伤残,被告多次联系原告未果只能重新找人拆除脚手架,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先违约的行为,应由原告承担损失。而且原告没有建设工程的资质和相关手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外墙脚手架搭设施工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合同的情况,且该合同经签字表明双方对合同的内容均予认可,应该按约定履行合同。
经质证,被告***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条款里已对施工面积的结算方式及拆除脚手架作出了约定,而且由于原告没有建设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该无效。
被告***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审计局外墙脚手架搭设面积的计算表,欲证明原告搭设脚手架面积是1576.96平方米;2、收条及借条各一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00元的事实;3、收条,欲证明由于原告不拆除脚手架而重新产生3300元的费用;4、照片,欲证明施工现场情况;5、情况说明,欲证明2013年11月25日施工人员受伤而联系不到原告,造成被告其他损失;6、图纸,欲证明原告搭设现场未拆除情况及面积。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是单方计算的结果,不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施工时未见到图纸,但认可在碳素笔标注处搭建了脚手架;对证据3、4、5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合同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双方确认签名,结合被告庭审陈述可作为其认可脚手架安装面积为1576.96平方米的证据;证据2证实了在搭设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梁万礼、郭发洪不是合同相对人,本院不予评判;证据4证实了施工现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陈述人员受伤情况,与本案合同纠纷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评判;证据6经双方当庭确认,安装脚手架的位置在黑色勾画处,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9月12日被告***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外墙脚手架搭设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楚雄市路楚雄州审计局装修的两栋房屋安装外墙脚手架,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0元,2013年11月22日支付2000元,施工完毕原、被告双方未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现双方对工程量和工程款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提出诉讼主张时,应当提供合法真实以及关联的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来证实脚手架的实际搭设面积,也不同意对安装的脚手架面积进行鉴定,其所主张工程款的证据不足,但被告认可脚手架面积为1576.96平方米,按双方合同约定每平方米13.5元计算,本院支持21288.9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000元,还应支付5288.9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81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288.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承担225元(已交),被告***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100元(未交)。
上述应由被告***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执行的款项合计5388.9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款交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郑云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