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信德华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26民终14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7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上犹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西山新城百集龙******。

法定代表人:贾何海,职务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刚,男,1977年4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南,云南西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李志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2020)云2622民初11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20年9月24日组织双方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李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晋南到庭参加诉讼。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指令砚山县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2.案件受理费由李志刚、***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根据***提交的《钢结构防锈漆、防火涂料分包合同》,签订该合同的甲乙双方分别为***、李志刚,李志刚不能代表***公司。其次,***所施工的工程没有完工,并且对所施工的工程双方没有进行测量、验收、结算。综上所述,***没有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所以应当驳回***的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一审法院忽略了一个重要的事实即***为合同约定的钢结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论施工合同是***与李志刚还是***公司签订,均不影响***就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向李志刚、***公司主张权利。其次,李志刚代表***公司与***签订《钢结构防锈漆、防火涂料分包合同》,李志刚、***公司均为合同主体,且李志刚、***公司多次在工程结算单上盖章,进一步说明***公司对***作为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认可,对李志刚代表***公司与***签订《钢结构防锈漆、防火涂料分包合同》认可的事实。李志刚、***公司为适格的被告。再次,***在一审中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能明确证明李志刚、***公司对***所做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过结算和确认。且该工程项目未完成施工的原因是建设方整个工程项目烂尾所致,***施工的工程只是整个工程项目的一部分,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未完工的原因并不在***一方。在一审诉讼中,李志刚也提出同意对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双方对工程项目未测量、验收、结算为由驳回起诉完全违背客观事实。最后,在***公司未到庭应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李志刚的单方陈述就认定李志刚不能代表***公司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应当依法通知***公司到庭应诉,以便查清本案事实。二、一审法院因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裁判结果错误。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的起诉完全符合起诉条件。同时,***已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的主张,已完成举证责任。换句话说,就算***所列举的证据不足,在***的起诉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也应进行实体审理后,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而不是直接驳回起诉。综上所述,***的起诉完全不符法定条件,但一审法院为达到驳回***的起诉,快速结案的目的,不顾案件的客观事实,草率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李志刚答辩称,一、李志刚并没有代表***公司与***签订《钢结构防锈漆、防火涂料分包合同》。李志刚是与***公司签订有承包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李志刚把部份工程分包给了***,并与***签订了分包合同。李志刚与***的分包合同与***公司无关。二、***并未全面履行合同,所做工程并没有按合同要求全部完工。李志刚和***所做的工程是砚山县政府引进的云南耕耘种业有限公司的工程,因该公司资金链断裂,该公司所有园区内的工程都无法完成而形成了烂尾工程。***所做的工程也没有完工,同样形成了烂尾工程,所以李志刚只能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进行实际结算和支付。三、***所诉完成的工程量与李志刚实际测量的工程量严重不符。事实和理由如下:***所做工程和可用于结算部份有防火涂料、油漆工程、清洗人工费、12号D安装工程四个部份。李志刚认可***完成工程量(数量金额):1.防火涂料项目:426682.05元;2.油漆项目:32675.00元;3.清洗人工费项目:9620.00元;4.12#D安装项目:160600.00元;李志刚认可***完成工程量合计价款合计是:629577.05元。而***所诉工程款是1539549.21元,两者相差909972.16元。两者相差的原因是***把未完成的工程当做己完成并合格的工程进行计算了。李志刚建议对***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评估鉴定,最终确定工程价款。四、工程款支付情况。李志刚共支付工程款是588000元,而不是***所说的540000元,请明查。另外按李志刚的测量计算,李志刚所欠***工程款仅为41577.05元。五、***所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工程量统计单》《承包费支付明细表》《工程量结算单》《约定书》等并不能证实是***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理由如下:以上证据材料是***单方所做出的,工程量、价款并没有得到李志刚的认可,是否符合实际情况有待进一步核实和协商。***起诉后,李志刚进行了实际测量,结果与***的出入极大。这就充分证明了***所报数据与实际做的工程量之间存在巨大差距。从***提交的《砚山耕耘种业防火涂料施工、12号D栋钢结构至本日止工程量及款项清单》和《砚山耕耘种业公司***施工班组防火、防涂料、防水工程及钢结构安装工程工程款结算清单》两份证据材料看,就12号厂房D栋钢结构安装同一项工程,在第一份材料中***的报价是234000元;而在第二份材料中报价则变成了461100元。一项工程,两次报价相差两倍,这只能说明***报价的随意性。这些材料上虽有盖章或签名,但只能证明收到而不能认可,因为在处理约定书上李志刚明确说明工程量有待核实。综上所述,该工程项目因耕耘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全部工程烂尾,要解决问题就只能是实事求是的面对现实,工程做到哪步就按哪步进行结算支付,做多少就算多少。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云南***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李志刚共同支付尚欠***工程款999549.21元;2.案件受理费由云南***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李志刚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提交的《钢结构防锈漆、防火涂料分包合同》,签订该合同的甲乙双方分别为李志刚、***,李志刚不能代表云南***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其次,***所施工的工程没有完工,并且对所施工的工程双方没有进行测量、验收、结算。综上所述,***没有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所以应当驳回***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首先,2014年5月1日,李志刚与***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钢结构防锈漆、防火涂料分包合同》《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环境管理协议书》,协议签订后,***也实际进行了施工,因业主方云南耕耘种业有限公司的资金链断裂,导致工程无法继续进行。本案双方当事人最大的争议在于***施工的工程量问题,2017年6月10日,李志刚与***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虽然李志刚对工程量表示需进行核实,但其在2019年6月17日作出一份《砚山耕耘种业***施工班主劳务、帐务处理时间约定书》,表示在2019年8月30日前对***所报工程量核对完毕,如无异议,则按照***所报工程量计算,所以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的计算已经约定得非常具体明确,***施工是否完工并不影响结算,如双方仍对工程量存在较大争议,可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评估。其次,***将***公司一并起诉是因为在工程量统计清单等证据上出现了“云南***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耕耘种业建设工程项目部”印章,经二审查明,该枚印章系李志刚私刻,***与***公司并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为避免程序问题,可将***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以便查明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本案应进入实体审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2020)云2622民初118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秦永兴

审判员  沈昌效

审判员  陈登荣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文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