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信德华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东涵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云南兴德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信德华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22民初1133号
原告:云南东涵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枡,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昆阳街道办事处昆阳大街77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20804458503。
委托代理人:杨镇恺、夏超(实习),系云南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兴德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金健,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元山村(昆钢物流园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8169088819XW。
被告:云南信德华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何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西山新城百集龙A座18楼181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70466325B。
被告:昆明信德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何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工业园区二街片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2582392437K。
被告:贾何海,男,汉族,1958年6月17日生,浙江省东阳市人,住浙江省东阳市南市,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何金,系云南何国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贾贤龙,男,汉族,1963年9月17日生,浙江省东阳市南市人,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高美云安B幢1单元1203号,现住址不详,(未到庭)
被告:贾金健,男,汉族,1990年8月24日生,浙江省东阳市人,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高美云安B幢1单元1203号,现住址不详,(未到庭)
被告:施华周,女,1967年4月22日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县人,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高美云安B栋1203号,现住址不详。(未到庭)
原告云南东涵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兴德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昆明信德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信德华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贾何海、贾贤龙、贾金健、施华周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云南东涵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兴德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昆明信德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信德华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贾何海的委托代理人何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贤龙、贾金健、施华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东涵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4093421.92元,并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照富滇银行借款合冋执行的贷款利率6.96%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淸之曰止;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代偿款人民币4093421.92元全部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富滇银行借款合同执行贷款利率(6.96%)计算,自代偿之日起半年内(含半年)清收完毕加收30%、半年以上一年(含一年)以内淸收完毕加收40%、一年以上清收完毕加收50%】;三、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担保费人民币13.5万元;四、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融资咨询服务费人民币4.5万元;五、判令被告按《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因违约产生的双倍担保费人民币27万元及违约金人民币90万元,合计117万元;六、判令被告2、3、4、5、6就上述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原告对施华周位于昆明市世纪城咏春苑5幢2单元160号【昆明市房权证官字笫200741452号】房屋、昆明信德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晋宁区工业园区二街片区工业用地【云(2017)晋宁区不动产权第0002274号】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八、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所需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亊实和理由:被告云南兴德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德业公司)于2017年5月3日向富滇银行提交《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申请书》向富滇银行申请贷款,金额为500万元整,贷款期限12个月,用途为购买生产原材料。经富滇银行审批,同意被告兴德业公司的贷款申请,双方于2017年6月2日签订《流动资佥借款合间》(合同编号:富滇银公司借款20170602000002),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0万元整,借期一年,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用于购买钢材,利息按月息5.8‰计算。2017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兴德业公司签订了云南东涵字第20170106011号《委托担保合同》,由原告就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及期间以兴德业公司与富滇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为准。原告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与富滇银行签订了富滇银公司担保20170512000029号《公司担保保证合同》。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施华周签订云南东涵字第20170206009号《抵押合同》,施华周自愿将其位于昆明市世纪城咏春苑5幢2单元160号【昆明市房权证字字第××号】评估价值1849129.00元的房屋向原告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云南信德华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昆明信德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云南东涵字第201705060111号《保证合同》,即由后者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与贾金健、贾贤龙、贾何海签订云南东涵字第20170506011-2号《保证合同》,即由后者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原告与兴德业公司签订了云南东涵字第20170406011号《融资咨询服务合同》。被告兴德业公司借款到期后仅偿还了本金50万,在征询多方当事人意见,被告兴德业获得了借款展期,展期内2018年6月1曰至2019年5月31日。作为还款保证,应富滇银行要求,原告为被告兴德业公司再次提供了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担保手续,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也要求本案被告提供了反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担保登记手续。被告兴德业公司在借款展期内违反了协议约定,未还本付息富滇银行,致富滇银行多次找到原告协商清偿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也多次督促被告兴德业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但终未履行。2019年4月25日,原告替被告兴德业公司代偿本息人民币4093421.92元。被告兴德业公司因违反了还本付息义务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兴德业公司进行追偿。被告兴德业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委托担保合同》造成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己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放弃,第五项按本金20%计算违约金90万元。明确诉讼费是49904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担保费4400元。
云南兴德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昆明信德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信德华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贾何海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一、对贷款的事实和理由认可,对代偿的事实待举证阶段再发表意见。被告昆明信德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兴德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信德华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贾何海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二、针对原告的诉请第七项诉因该工业土地未办理抵押登记,故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律师代理费不应该得到支持,其他答辩意见与1132号案件是一致的。
被告贾贤龙、贾金健、施华周未到庭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被告云南兴德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富滇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富滇银行同意云南兴德业公司的借款申请并签订合同。借款金额500万元,期限自2017年6月2日至2018年6月1日,用途是购买钢材。约定2018年3月偿还100万元,到期日偿还剩余400万元;
证据2-1、兴德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证明1、2017年6月1日原告与兴德业公司签订该合同,约定原告对借款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保证);2、由兴德业公司负责对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约定违约责任。同样的合同有两层担保意思;
证据2-2、《公司担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依约与富滇银行签订保证合同,范围包括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主债权500万元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
证据3-1、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2017年6月1日施华周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施华周将位于昆明市世纪城咏春苑5幢2单元16D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手续;
证据3-2、保证合同,证明兴德业公司按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向东涵公司提供了反担保保证人,并与反担保保证人云南信德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信德华彩钢机构工程有限公司、贾何海、贾贤龙、贾金健与东涵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反担保的保证方式为兴德业公司与反担保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3-3、融资咨询服务合同,证明东涵公司为兴德业提供了融资咨询服务;
证据4、公司借款展期协议,证明兴德业公司借期满后又展期到2019年5月31日。展期内借款本金450万元,分期还款约定2018年9月归还50万元、2018年12月归还50万元、2019年3月归还150万元、2019年5月归还200万元;
证据5-1、委托担保合同,证明1、2018年6月1日东涵公司与兴德业公司就展期内提供担保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就借款4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由兴德业公司负责向东涵公司就450万元提供反担保,并约定了违约责任;
证据5-2、公司担保保证合同,证明1、2018年6月1日东涵公司依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与富滇银行昆明晋宁支行签订了《公司担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债权450万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
证据6-1、保证合同,证明1、兴德业公司按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向东涵公司提供了反担保保证人,并与反担保保证人昆明信德华钢构有限公司、贾何海、贾贤龙、贾金健签订反担保合同;2、反担保的保证方式为兴德业公司与反担保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6-2、抵押合同(针对450万元),证明1、抵押人施华周继续将位于昆明市世纪城咏春苑5幢2单元16D号房屋抵押给原告;2、反担保人信德华公司继续将评估价值17465134元工业用地向担保人东涵公司进行了抵押;3、变更事项是被担保主债权数额500万元变更为450万元,履行债务期限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变更为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
证据6-3、融资咨询服务合同,证明1、东涵公司在为兴德业公司借款展期提供保证活动中提供了咨询服务;2、应收咨询服务费45000元未支付东涵公司;
证据6-4、催收函,证明我公司发了十份催收函,证明1、东涵公司就兴德业公司拖欠担保费13.5及融资咨询费4.5万元先后进行了十次催收,均未支付东涵公司;2、东涵公司10次催收均督促兴德业公司按期偿还富滇银行借款本息;
证据7、代偿证明书,2019年4月25日,担保人东涵公司代兴德业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4093421.92元。
补充证据:贷款代偿费用明细的一个情况说明。
云南兴德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昆明信德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信德华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贾何海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对原告的全部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具体明确,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担保责任追偿权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贾贤龙、贾金健、施华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放弃答辩权和对证据的质证权,其后果自行承担。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举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担保责任追偿权关系受法律保护。该案被告兴德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德业公司)向富滇银行贷款500万元整。原告与被告兴德业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由原告就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同时原告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与富滇银行签订了《公司担保保证合同》。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施华周签订《抵押合同》,施华周自愿将其位于昆明市世纪城咏春苑5幢2单元160号房屋向原告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云南信德华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昆明信德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保证合同》,即由后者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与贾金健、贾贤龙、贾何海签订《保证合同》,即由后者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兴德业公司借款到期后仅偿还了本金50万,后被告兴德业获得了借款展期。作为还款保证,应富滇银行要求,原告为被告兴德业公司再次提供了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担保手续,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也要求本案被告提供了反担保,但未办理相应的担保登记手续。被告兴德业公司在借款展期内违反了协议约定,未还本付息富滇银行,致富滇银行多次找到原告协商清偿本息及相关费用,为此,原告替被告兴德业公司代偿木息人民币4093421.92元。被告兴德业公司因违反了还本付息义务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该案原告已经实际承担保证责任替被告兴德业公司代偿本息人民币4093421.92元,故有权向被告兴德业公司和其他保证人进追偿;关于罚息问题,《委托担保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代偿的全部款项、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罚息。此条针对的应当专指原告代偿部分的款项,而该款项原告在承担担保责任时已一并计算在内并体现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原告放弃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费、融资咨询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因违约产生的双倍担保费人民币27万元及违约金人民币90万元的问题,首先双倍担保费人民币27万元的问题,该案被告展期还贷款时间截止至2019年5月31日,而代偿证明书证明原告代偿时间为2019年4月25日,从时间节点来看,当时被告尚未完全违约。原告在预见被告不可能按协议履行还款计划的情况下,为减少可能的损失(主要指银行贷款利息),于2019年4月25日替被告信德华公司代偿本息人民币4093421.92元,至此原告担保责任解除,原告的担保责任已转换为对被告的追偿权,原告收取双倍担保费的条件已不存在,故对原告要求双倍收取被告担保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关于实现债权等所需费用截止庭审完毕时有正式发票的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问题,原被告在贷款展期虽然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但只有反担保人施华周位于昆明市世纪城咏春苑5幢2单元16D号房屋抵押的主债权还在贷款期限内,其抵押权自然延用于展期贷款继续抵押,而反担保人信德华公司位于晋宁区工业园区二街片区工业用地【云(2017)晋宁区不动产权第0002274号】未进行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该案标的物属于可登记的财产;第五十四条又规定只有登记的财产才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抵押担保合同涉及的标的该工业用地未办理登记手续,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实现债权等所需费用截止庭审完毕时有正式发票的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兴德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昆明信德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信德华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贾何海、贾贤龙、贾金健、施华周连带支付原告云南东涵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息人民币4093421.92元;
二、由被告昆明信德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兴德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信德华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贾何海、贾金燕、施华周连带支付原告云南东涵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代偿款人民币4093421.92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5日起按照富滇银行借款合同执行的贷款利率6.96%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由被告云南兴德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昆明信德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信德华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贾何海、贾贤龙、贾金健、施华周连带支付原告云南东涵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人民币135000元;
四、由被告云南兴德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昆明信德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信德华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贾何海、贾贤龙、贾金健、施华周连带支付原告云南东涵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融资咨询服务费人民币45000元:
五、由被告昆明信德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兴德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信德华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贾何海、贾金燕、施华周连带支付按《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向原告云南东涵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因违约产生的违约金人民币900000元;
六、由被告云南兴德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昆明信德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信德华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贾何海、贾贤龙、贾金健、施华周连带支付原告云南东涵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服务费4400元;
七、原告云南东涵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施华周位于昆明市世纪城咏春苑5幢2单元160号【昆明市房权证官字笫200741452号】房屋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八、驳回原告云南东涵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支付义务限被告昆明信德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兴德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信德华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贾何海、贾贤龙、贾金健、施华周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9904元(已由原告垫付)、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昆明信德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兴德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信德华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贾何海、贾贤龙、贾金健、施华周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东涵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在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孙建刚
人民陪审员  李金兰
人民陪审员  陶劭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矣丽仙